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8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1月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名(現均已成年),由於婚前缺乏了解,婚後難以共同生活,且被告工作不穩定,無固定收入,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母親生前與兩造共同三名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均仰賴原告從事旅館房務工作收入照顧與維持,被告經常流連在外不返宿,甚或每隔一段時間就無故離家遍尋不著,被告疏於子女教育,對子女漠不關心,子女均難得見被告一面,令原告身心疲憊不堪,並被告於92年7月8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渺茫,且被告在外有欠債,兩造曾於91年4月14日簽署協議離婚書,嗣後因故沒有辦成,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兩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流連在外不返宿,甚或每隔一段時間就無故離家遍尋不著,被告疏於子女教育,對子女漠不關心,子女均難得見被告一面,兩造曾於91年
4月14日簽署協議離婚書,嗣後因故沒有辦成,嗣被告於92年7月8日離家後,音訊全無,兩造迄今已二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離婚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怡萍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住居其戶籍地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查屬實,有該分局函及三組交辦單各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被告在外有欠債,兩造曾於91年4月14日簽署協議離婚書,惟因故未辦登記,且被告於92年7月8日離家後,音訊全無,兩造迄今已二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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