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1月下旬某日,應予更正),在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吉翔車行內,所提供車身號碼5NW310546號重型機車車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甲○○所有,於同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買受之。再將前開車架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車牌組裝後,於同年月24日,在上址以32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周慧玲 。嗣於同年
7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周慧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為警攔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1200元之代價向某不詳成年男子買受重型機車車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所購買之車架係92年出廠,並無車身號碼,無從比對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
周慧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機車照片5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害人所有之車身號碼5NW310546號重型機車於94年1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失竊,其失竊機車車架復由被告以1200元代價買受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車身號碼是在(西元)2004年之後才有的,所以92年出廠的機車車架上及行照上都不會有車身號碼。」、「(問:如何自外觀認定該車架係92年出廠?)我無從認定,因為我當時只買車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349號偵查卷宗第45、46頁),被告買受前開機車車架時,既未能判斷其出廠日期,理應循一般程序檢視車身號碼確認來源,焉有逕認係92年出廠之車輛而不予查證之理。
次依卷附機車照片所示,其車身號碼部分有規律性磨損痕跡,至為明顯,與一般車輛因事故毀損之情形有異,一般常人均足以對其車身號碼曾經變造產生合理懷疑,被告以買賣中古機車為業,猶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經營機車買賣事業長達
8年,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復係以將前開車架與其他機車之車牌、引擎拚裝之非常態方式出售,對於其車架及車牌、引擎之來源,自當更為謹慎,竟無法提供販售前開機車車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相關來源證明,以確保自身權利,亦有悖於常情,益徵被告買受上揭機車車架時,主觀上已有該車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認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故買贓物之數量、價值、所增財產犯罪被害人及治安機關追贓之困難程度,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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