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統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務人元久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戊○○○、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CA一0二五七0)、伍拾萬元壹張(號碼:CB一五三三四)、壹拾萬元貳張(號碼:CC二九九一二、CC二九九一三),共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今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6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249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板院通
94執全菊字第4201號查封登記及塗銷查封登記函(均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2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626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20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戊○○○、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4年10月5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亦於94年10月21日以汐止樟樹灣郵局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94年12月24日收受後迄未行使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3月1日北院錦文字第095000221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2月20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03464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紙在卷為證,就相對人戊○○○、丙○○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相對人元久電子有限公司、乙○○、甲○○、丁○○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前開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俟聲請人取得上開證明書後,始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元久電子有限公司、乙○○、甲○○、丁○○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