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2月21日本院89年度促字第777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明文規定。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之再審理由略為:緣再審原告並未積欠再審被告會款,但再審被告竟對再審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720,000元。嗣再審原告因房屋遭法院拍賣,未及遷移戶籍,乃將該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而確定。惟督促程序不得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否則債務人對支付命令之內容無從知悉,而喪失異議之權利,是本件支付命令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再者,雖該會單上所載之會首為再審原告,但渠並未召組合會,實際上該合會係由再審原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 楊木基 所召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足證再審原告沒有召組合會、亦無參與訴外人楊木基之收送會款,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此,爰本於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修正前同法第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復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所示,足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㈡查本院89年度促字第7770號支付命令係於89年4月15日送達
於再審原告設籍之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乙節,有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之記載可憑。惟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固為上址之「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然前揭支付命令於89年4月15日依上址向再審原告為寄存送達後,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查結果,據函稱:「經派員實地查訪現屋主表示渠係於89年12月間向仲介公司購買,並不認識乙○○本人,另查訪鄰居對乙○○並無印象」等語,有該分局函文1紙在卷可佐,足徵再審原告主張其因房屋被法院拍賣,未及遷移戶籍,從未曾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應非子虛。是再審原告既未實際居住於上址,縱令其戶籍登記並未遷移,該址亦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於該址處所為寄存送達,況經本院向寄存之警察機關即江翠派出所查詢結果,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事實上業已領取上揭支付命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從而,依前所述,誠尚難遽認本件前開支付命令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末查,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本院於89年2月21日所核發,迄未合法送達與再審原告,業經認定如前,自已失其效力,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未確定且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有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其餘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情事之攻擊方法,經核尚無礙於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