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前期簽賭單貳疊、當期簽賭單壹佰伍拾玖張、計算機拾台、傳真機拾壹台、聯絡名冊貳張、帳冊貳本均沒收。
丁○○、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前期簽賭單貳疊、當期簽賭單壹佰伍拾玖張、計算機拾台、傳真機拾壹台、聯絡名冊貳張、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乙○○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絡,自民國95年1月間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0年1月間),連續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以港式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及臺灣大樂透彩「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一支「二星」、「三星」、「四星」需分別繳交賭金新臺幣(下同)七十四元、六十四元、六十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五千七百元,「三星」可得彩金五萬七千元,「四星」可得彩金七十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十五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乙○○及丙○○所有,每期簽注金額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丙○○、乙○○並自95年2月間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0年2月間)分別以每期一千元、五百元之薪資雇用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之丁○○、甲○○二人,在上址從事算帳、整理簽單等事務。嗣於95年3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丙○○、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前期簽賭單二疊、當期簽賭單一百五十九張、計算機十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台)、傳真機十一台、聯絡名冊二張、帳冊二本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丙○○、乙○○、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供賭博所用之前期簽賭單二疊、當期簽賭單一百五十九
張、計算機十台、傳真機十一台、聯絡名冊二張、帳冊二本等物。
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十三幀。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丙○○、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該次所犯上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三罪犯行之一部行為。 又渠 等先後多次犯上述三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四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四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利益,渠等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每期簽注金額達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現場之傳真機更多達十一台,可見規模不小、情節不輕,被告丙○○、乙○○係居於經營者之主要地位、惡性較重,被告丁○○、甲○○係居要受雇者之次要地位等犯罪分工結構,暨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之前期簽賭單二疊、當期簽賭單一百五十九張、計算機
十台、傳真機十一台、聯絡名冊二張、帳冊二本等物,均為被告丙○○、乙○○所有供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
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