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世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86號民事裁定,於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15號提存書影本、94年度全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民誠94年度聲字第2049號函(均正本)各1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4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4386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000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為證,惟上開訴訟聲請人僅就1,603,262元之債權提起訴訟,且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固應認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1,603,262元之部分範圍內,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然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就未經起訴之部分,因未經法院為實體之判斷,故聲請人仍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時,始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茲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於94年11月2日以板院通民誠94年度聲字第204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惟聲請人係遲於95年3月27日方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本院92年度民執全洪字第21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乙節,並有本院板院輔92執全洪字第2172號函1紙附卷可憑,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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