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勝峰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共9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之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有受刑人請求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聲請人檢送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固記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旨,然亦併載明定刑前能讓其先執行
1件5個月罰金(應指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以使其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刑度能不逾有期徒刑3年,而在有期徒刑2年11月內,以免影響假釋,顯是要避免合併定刑之刑度超乎其個人之預期,而可能就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分,希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而帶之無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之意,復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罪即有3罪,其究希就其中何罪擬以繳納罰金之方式執行,尚有疑問,無法由本院逕自擇一剔除,而就餘罪合併定刑,是因請求人請求之確實意旨未明,依前揭規定,應認聲請意旨於法未合,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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