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一 抗告人 楊正洵 相對人 陳昭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票號TH501691號,暨104年11月24日共同簽發,金額15萬元,票號CH488125號,均未載到期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1紙,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經查閱相關帳單,其等從未與相對人間有何業務往來,且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系爭2紙本票或係偽造,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對其等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等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2紙本票均係以抗告人之名義共同簽發,且自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均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系爭2紙本票或係偽造云云,惟此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本票偽造之訴或提起其他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