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卓伯儒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卓伯儒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應履行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嗣後因病退伍致無收入,且已無法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98年3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分別於更生認可確定後之101年5月25日及101年9月25日,持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89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988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40507號全卷核閱無訛。是上開債權人固未以更生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然前開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係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而非規定:「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故解釋上並未限於債權人以更生認可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始得為清算之聲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須履行更生認可裁定,一方面債權人又得以其他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倘債務人無法聲請清算,則無異限制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法律上權利,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認符合上開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揆上說明,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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