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程
黃裕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4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3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登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裕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登程、黃裕祥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段應補充查獲經過為「嗣經被害人 陳怡靜 之父陳英賢於同日中午12時許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均曾有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分別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深切反省,漠視法紀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2人迄今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