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 黃裕祥 相對人 洪千貽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相對人依全部清償完畢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於105年7月11日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假扣押執行事件,亦因聲請人於105年6月2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於105年7月1日予以塗銷查封登記,故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庭105年10月4日東院義民壬五105司聲66字第1050017500號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24號、103年度裁全字第91號、105裁全聲字第13號、103年度存字第17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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