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旻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旻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旻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105年度訴字第218號、105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及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戳章1枚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