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源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源邦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14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道路旁,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上揭汽車車門後,竊取 陳瑋傑 所有、置於後座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經陳瑋傑發覺遭竊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8,000元(已發還陳瑋傑)。案經陳瑋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源邦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傑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源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遭竊金錢非鉅,告訴人陳瑋傑已領回遭竊金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少,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8,00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無誤,惟已發還被害人陳瑋傑一情,業經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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