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浚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之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浚隆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願與被害人再談和解,懇請法院另定調解,給予上訴人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機會等語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依上訴人所請訂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行調解程序,並合法送達傳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卷第19、26頁),堪認上訴人並無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誠意及意願,其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