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睿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睿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睿洋與 楊順福 原為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之同事,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工作場所前,因許睿洋搬運貨物時遭楊順福砸傷右腳,雙方因此生齟齬,許睿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前,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言語辱罵楊順福,致楊順福聲譽受損。許睿洋復於翌日(即同月六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號之一對面之黎明汽車修理廠內,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辱罵楊順福,足以生損害於楊順福之聲譽。
二、案經楊順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睿洋固坦承有分於前揭時地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楊順福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情,辯稱係因為告訴人先砸到伊使伊受傷,伊方會出口罵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號工作場所前,因被告搬運貨物時遭告訴人砸傷右腳,雙方因此生齟齬,許睿洋即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復於翌日(即同月六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號之一對面之黎明汽車修理廠內,再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審時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辱罵地點之臺北市○○區○○路○○號工作場所及臺北
市○○區○○街○○○號之一對面之黎明汽車修理廠內,均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分據被告供述在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係工作場所,當時另有一名司機在場、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當時(筆錄誤載為一月七日)有老闆、同事在場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被告偵查筆錄),此情同足認定。
㈢此外,「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言語,在客觀上屬於
不雅文字,對他人當面以此等詞句稱之,確足貶損他人聲譽而達侮辱之情程度,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是此情同堪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犯罪,辯稱係因為告訴人先砸到其
使其受傷,其方會出口罵告訴人云云,然此部分僅涉及其犯罪之動機,並不因此而使被告具有何種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是其此點所辯並不足採,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言語,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及翌日兩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為告訴人先砸傷其、及其與告訴人本係同事之關係、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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