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浚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浚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詹浚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是核被告詹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之處理人員當場承認為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被害人 呂姿儀 為過失傷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姿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此罪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對被害人呂姿儀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與對被害人 溫峻瑋 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319號被告詹浚隆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浚隆於民國99年3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雖為晚間,但視線清楚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溫峻瑋騎乘自行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方向行經上址,閃避不及遂與詹浚隆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撞擊致向左傾倒,旋致同向後方由呂姿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閃避不及,後與溫峻瑋發生撞擊,而致溫峻瑋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7-9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呂姿儀則受有腦震盪、左側頭皮裂傷約3公分、左前胸臂挫傷及左足背皮囊壓傷之傷害。
二、案經溫峻瑋、呂姿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浚隆於警詢│當時為晚上、視線看的到及路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沒有問題之事實。│││述││├──┼────────┼──────────────┤│2│告訴人溫峻瑋於警│當時為晚上、視線看的到之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3│告訴人呂姿儀於警│當時為晴天、但視線清楚之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全部犯罪事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5│衛生署桃園醫院診│告訴人溫峻瑋、呂姿儀受有前揭│││斷證明書2紙│傷害之事實。│├──┼────────┼──────────────┤│6│99年8月27日臺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停車│││省桃園縣區車輛行│後,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來│││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桃縣行字第099520│事實。│││329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詹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車禍肇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溫峻瑋、呂姿儀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晏涵收受原本日期99年9月27日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