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耀福 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董文貴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琇琳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耀福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於民國98年10月發生腦部突發性病變,導致腦部重度中風無法工作而毀諾,故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無財產可為執行而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案卷足佐。查聲請人每月固領有身心障礙年金新台幣(下同)4,804元及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用21,000元,此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9年3月10日北市安社字第09930443300號函、勞工保險局99年3月2日保國四字第0996010716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2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09930305200號函可稽(見本院99消債抗字第89號卷第25至30頁),固難謂其無領有其他固定收入;惟聲請人有尚須受其扶養之子女陳○○、陳○○2人,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10頁)及戶籍謄本(同上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4,614元,且聲請人領有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同上卷第40頁),衡情尚須支出額外之醫藥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是足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呈現負值無訛,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查,觀諸債權人檢附聲請人信用卡等債務明細,大部分均為其之前擔任計程車駕駛時,因預借現金、汽車使用、加油及採購生活所必須之賣場支出,債權人或有謂債務人僅1人何以有3筆手機通訊費,或明知已有債務卻仍不知恪遵節約而大量預借現金而致債務無法償還云云,然查債務人手機3個門號通訊費用時期,除配偶外,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得以使用,且其中其餘消費明細,大宗為加油支出,其餘賣場採購、3C賣場支出,均為生活所必須,尚未構成所謂奢侈浪費之情,不符合前開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及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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