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木統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木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縣○○鄉○○○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木統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公益機構團體提供160小時勞動服務,並於民國99年11月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規避執行,於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22日合法傳喚不到,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及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查受刑人游木統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11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先後於100年1月17日、100年2月10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18之1號住居所,分別通知受刑人於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22日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均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均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以為送達,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紙及送達回證4紙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既二度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應認其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足見受刑人對緩刑諭知之負擔要無履行之意,確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