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86號原告 杜氏 明秋被告 杜博彥 兼法定代理 呂境雲 人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杜博彥(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 杜氏明秋 自被告呂境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呂境雲本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1子杜博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嗣於99年9月6日協議離婚,惟被告杜博彥非原告自被告呂境雲受胎所生之子等情,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被告杜博彥於00年
0月0日出生,原告於99年10月12日起訴(見起訴狀之收文章),並未逾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年之期間,原告上開起訴時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呂境雲本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1子杜博彥,嗣於99年9月6日協議離婚,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呂境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育之子即被告杜博彥非原告自被告呂境雲受胎所生之子等情,為被告呂境雲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親子鑑定結果「(被告)杜博彥與許禮堂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45%」、「排除呂境雲是杜博彥的親生父親」,有該院100年2月2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179號函及親子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六、進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杜博彥(男、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杜氏明秋自被告呂境雲受胎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