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更(二)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甲○○○被告丙○○男
住南身分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九六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江金耀 (業經原審另行判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自訴人乙○○聲稱被告丙○○向第三人 簡天來 購買座落新竹市○○段六四二、六四四、六○七、六一六、六一七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即新竹市○○村○○路六之五六號房屋,因資金不足,急需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作為繳付尾款及土地增值稅之使用,且丙○○已徵得簡天來同意願提供上開標的物,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嗣丙○○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向乙○○出示已得簡天來同意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權登記之委託書,以取信於伊,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限為叁個月,丙○○應於期限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銀行得款項以返還借款,而伊即於當日交付丙○○叁佰萬元之支票,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因江金耀、丙○○已將上述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乙○○之妻甲○○○,故於同年四月六日,即再交付玖佰萬元予丙○○,丙○○即簽發貳佰萬及壹仟萬元之本票貳紙交予伊,而上述本票因丙○○逾期不清償,甲○○○即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上開抵押物,並依八十二年度拍字第十六號裁定准予拍賣,而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申請簡天來戶籍以進行強制執行,始發現簡天來早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死亡,拍賣程序無法進行,而伊始知受騙。江金耀與丙○○既已知簡天來早已死亡,而竟以偽造之委託書,並偽訂抵押權,使伊交付壹仟貳佰萬元。因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有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水戶字第一七一號答覆表及所附之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依首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遽為實體之判決,核有違誤。自訴人乙○○及甲○○○等二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不得上訴外,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