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之事實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以依附表所列行詐方法與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足徵本件係一詐欺集團所為,其過程不僅手段與方法周詳有計劃,參與行詐之人多人亦有分工,而依被告所辯,詐欺時間伊在埔心賣麵,非但無何實據可憑,且從何介紹所謂朋友即本案共犯幫被害人工作,又共犯有多人有不同分工,原審以切割法或以承辦人非被告
,或被害人或證人未見過被告,而遽謂被告未參與本件犯行,顯有未洽等情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涉有右開罪嫌,係以該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號即被告 張銀丙 偽造文書等案審認明確為其論據,惟張銀丙嗣於偵審中均堅稱被告並未涉案,而證人 張金印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結稱被告確於彰化縣埔心鄉經營小吃麵店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自不能徒憑張銀丙前後不一之陳述,即遽認被告確有涉及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於理由第一段固有附表之記載,而於判決正本則未見有附表,但因原審法院係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因之實質上被告並無犯罪事實,從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該部分之疏失,尚未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由本院予以補正,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朱樑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