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理賠,原判決不及審酌,量刑顯然偏重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其有過失不諱,又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理賠共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付訖,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復經告訴人甲○○到庭證實,並表示願寬恕被告不再追究在卷。原審判決審酌當時一切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尚無失入,上訴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已實際理賠,參酌被害人家屬不再追究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考,又已坦承示悔,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曾謀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號之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友人 陳曇慧江淑芬 二人,沿台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鄉○○○路○○○號後方二十餘公尺處速限四十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右前方即遊園南路四八九號前有行人 周金塗 (四年二月廿八日生)牽腳踏車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逕行穿越,乙○○雖有見及,並按喇叭及往左閃煞,然周金塗因年老視聽覺均不佳,仍繼續穿越,而乙○○因車速過快無法煞停,其所駕自用小客車遂撞及周金塗,使周金塗遭彈起再撞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跌落地上,致周金塗受有頭部外傷、髖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外傷性休克仍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託車內友人江淑芬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警員 鄭文禹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金塗之子甲○○指訴及目擊証人陳曇慧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周金塗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速限四十公里,依當時天條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逕行穿越道路,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託車內友人江淑芬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警員鄭文禹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證人江淑芬、鄭文禹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害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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