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因 葉素盆 (已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委由甲○○代為申請引進菲律賓籍勞工LOYOLAANALIZAA.(譯音 莉莎 ),在彰化縣○○鎮○○路○○○號擔任監護工,照顧其公公 黃鎮 ,其許可居留期限為一年,詎黃鎮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病故,葉素盆竟未依規定將該 外勞莉莎 遣送回國或轉換雇主,反而繼續以月薪新台幣一萬四千多元之代價,留用該外勞莉莎,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後,仍繼續留用聘僱許可失效之該外勞莉莎,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而甲○○因葉素盆為留用該外勞莉莎而避免須依規定將莉莎遣送回國,然該外勞莉莎之聘僱許可期間已屆滿,且其監護對象黃鎮已病故無從申請延長聘僱期間,乃與葉素盆(葉素盆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外勞莉莎仍在葉素盆前揭處所工作,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於其所服務之仲介公司內,以葉素盆名義繕具該莉莎已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三日等情之陳報函,並蓋用葉素盆之印章後,而於同年月二十日分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中心、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持以行使,使彰化縣政府就該事項予以備查,並致使彰化縣警察局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及勞委會承辦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撤銷外國人名冊等公文書上,勞委會並據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外勞莉莎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四日,該外勞莉莎因故須返國,而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辦理手續時,因該外勞莉莎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對於伊所服務之仲介公司確有製作該陳報函向右述機關陳報前揭外勞莉莎失蹤等情,固所是認,然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係共同被告葉素盆說該外勞失蹤才陳報,並無犯罪故意,且該陳報函並非伊所製作云云;然查該外勞莉莎陳稱一直在葉素盆處所工作等語,證人即外勞翻譯人員 江青 培亦證稱曾與證人 王秀娟 因莉莎已被報逃跑而至葉素盆處要莉莎不要亂跑,當時有葉素盆及莉莎在場等語,而王秀娟當時係被告所僱用之職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稽諸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其有製作右述陳報函持以行使之事實等情,足見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當係故為推諉之詞,尚難憑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訊葉素盆、王秀娟、 吳春英 等人以相互對質云云,惟本院斟酌彼等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分別陳明在卷,復參酌被告前既已供明無訛,因認無加以傳訊之必要,此外,復有該陳報函、居留外勞作業詳細資料、勞委會函、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撤銷外國人名冊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於其所服務之仲介公司內,以葉素盆名義繕具該莉莎已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三日等情之陳報函,並蓋用葉素盆之印章後,而於同年月二十日分別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中心、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持以行使,使彰化縣政府就該事項予以備查,並致使彰化縣警察局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及勞委會承辦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撤銷外國人名冊等公文書上,勞委會並據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外勞莉莎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勞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葉素盆就此部分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被告及葉素盆供明在卷,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使前開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而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右揭陳報函向彰化縣警察局行使,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以外之犯行,固未經公訴人起訴,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製作之陳報函,係偽造葉素盆名義之陳報函,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雇主即葉素盆說外勞失蹤才陳報等語;經查葉素盆雖否認曾委請被告陳報前揭外勞莉莎失蹤等情,惟勞委會於被告陳報該外勞莉莎失蹤後,曾發函予葉素盆撤銷該外勞莉莎之聘僱許可,該函受文者記載為葉素盆,彰化縣○○鎮○○路○○○號,此有勞委員會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0六一五八一四號函附卷可稽,是該函係直接送交葉素盆,葉素盆亦自承如收受有關文件均傳真給被告等語,又證人 江青培 證稱曾與證人王秀娟因莉莎已被報逃跑而至葉素盆處要莉莎不要亂跑,當時有葉素盆及莉莎在場等語,而證人王秀娟當時係被告所僱用之職員,足見被告與葉素盆均顯係明知該外勞莉莎並無失蹤情事而故為虛偽陳報,致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又該陳報函所蓋用之「葉素盆」印文,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葉素盆向彰化縣衛生局檢送外勞體檢資料之「葉素盆」印文相同,有該陳報函及檢送函在卷可按,而該體檢資料送達彰化縣衛生局後,復經彰化縣衛生局以八六彰衛二字第六三四八號函覆葉素盆准予備查,有彰化縣衛生局該函可證,足見被告所稱該陳報函所用「葉素盆」印章,早經葉素盆授權使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亦徵葉素盆雖否認委請被告陳報外勞失蹤等情,當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既係與葉素盆共同虛偽陳報外勞失蹤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經葉素盆授權使用其印章,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當,自不待多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碓有此部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此部份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有罪而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原審法院就被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製作前開陳報函後,並非僅向彰化縣警察局持以行使,此觀卷附陳報函自明,但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持向彰化縣警察局行使,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顯有未洽;次查原審法院既認定被告所為,係應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顯然該法條之法定本刑亦有罰金刑,但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竟漏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犯罪等語而恣意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該部分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朱樑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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