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係台中縣○○鄉○○路○○○號龍億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億公司)之經理,明知告訴人丙○○為「吹氣球玩具構造」之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利(申請案號數:00000000號、專利權號數:新型第三三一二五號、專利權期限: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竟與其父 廖連坤 (龍億公司負責人)、其兄 廖國龍 (龍億公司研發部經理)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未經丙○○之同意,而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連續在前揭龍億公司內,擅自仿造該新型專利權之物品多次,並以每個新台幣三十元之價格,批發給各商店零售,致侵害丙○○之專利權。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龍億公司內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龍億公司所有之前述仿造成品二千六百個、半成品三千五百個、手把一千二百個。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廖連坤侵害其專利權,嗣又改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廖連坤、廖國龍侵害其專利權時,雖未將被告列為被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其告訴效力及於共犯之被告,合先敘明。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右揭罪嫌,係以丙○○之指陳、被告之供述及扣案如前述之物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七五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係龍億公司經理,及右開時、地經警在龍億公司內查扣如右述之物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害丙○○之專利權,辯稱:龍億公司係由其父廖連坤負責決策經營,伊只是剛退伍被安插在公司生產部門負責生產之工作,所製造之產品有無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伊全不知,而被扣押之產品係根據伊兄廖國龍原創並申請專利經核准在案所製造,並無侵害丙○○之專利權等語。經查丙○○有前述專利權之事實,固據丙○○陳明在卷,復有其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權證書在卷可稽,惟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再發明專利。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著有規定。
經查廖國龍之專利之活塞,其底部為透空,中段有一凹槽,並於凹槽上設有若干缺口,套環裝入凹槽,當活塞上抽時,氣環下移,空氣由活塞上端側緣進入環槽,再經由缺口從活塞內(活塞底部透空處)進入活塞下端,而原告之專利,其活塞為一圓柱體,中段有一深環槽,槽上裝一氣環,氣環內徑大於深環槽之最小外徑,氣環寬度小於深環槽之槽寬,當活塞上抽時,氣環下移,空氣由活塞上端側緣進入環槽,再經由氣環與環槽壁間之間迱從活塞下端之缺口流到活塞下端,故兩者之構造不相同,且兩者導氣路徑亦不相同,另廖國龍之專利之空氣可不必經過氣環與環槽間之「間迱」,直接由環槽上之缺口進入活塞底端透空處,故打氣效果較為順暢,難謂本案無功效之增進。又原告專利之導氣路徑必須「使空氣能通過氣環與環槽壁之間迱」,故必須限定「氣環內徑大於深環槽之最小外徑」,此為原告專利所必須具有之構造(尺寸限定),丙○○指此設計係利於活塞上下移位時讓氣環在環槽中上下移動,顯係曲解其中之技術;而廖國龍之專利之設計,在氣環內徑大於、等於環槽之最小外徑之情形下,均不會影響導氣效果(因本案之空氣根本不會流經氣環與環槽間),但丙○○專利之氣環內徑若等於深環槽之最小外徑,則其導氣路徑將被阻擋,影響打氣效果,故兩相比較之下,廖國龍之專利不必特別控制氣環尺寸。由此可知,兩者結構之不同使導氣路徑亦不相同,且氣環之尺寸對兩者之導氣效果有不同之影響,故兩者主要技術內容顯不相同,揆之上開法文所示,廖國龍之新型專利並非利用丙○○之新型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而係另一新型專利,要可認定,此觀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局異議審定書亦明。至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國立成功大學機械研究所等機構所為之比較或鑑定報告,對兩者導氣路徑不同而產生導氣效果上之差異及氣環尺寸與打氣效果等皆未詳為析論,遽予率斷兩者為等效,殊欠周延,均不足為據。至廖連坤、廖國龍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七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量處罪刑確定在案,但本院既認廖國龍之上開專利與丙○○之右述專利內容不同,自不受前述判決之拘束而得另為不同之判決,自不待言。此外,尚有經濟部中央標局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四四二二九號函、廖國龍享有專利權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等件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其並未侵害丙○○之專利權乙節,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情事,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詎原審法院未察,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朱樑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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