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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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乙○○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與乙○○之配偶 羅美玲 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由羅美玲墊款,出面標購甲○○所有,遭法院查封拍賣之座落於台中市○○區○○段九八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一棟,羅美玲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五百三十六萬六千元之價格,標得系爭房地,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與羅美玲間因搬遷問題生有爭執,甲○○以提出刑事自訴為由,拒絕交付系爭房地,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法院執行中達成和解,約定每月租金一萬九千元,延緩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點交,租金支付方法為: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法院繳交二個月租金三萬八千元,其餘租金於每月五日支付。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五十三分許,以甲○○十二月份欠繳租金為由,至台中市北屯區五中巷八號甲○○住處收取租金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拉扯中傷害甲○○,致甲○○因而受有右手指指背瘀傷0.三×0.二公分之傷害;乙○○復另行起意毀損甲○○所有茶几上之玻璃,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房屋問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不遵守在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法官前所達成之協議,未按時將租金繳付法院,法院書記官要伊自行去收取,伊敲門時,告訴人拿木棍從門縫打伊,後來警察到現場處理後,伊才進入告訴人家中,伊並未推倒機車,亦未毀損告訴人之電錶、信箱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因繳付房租事宜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證
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水湳派出所警員 許信偉 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到現場時是否看見甲○○住處鐵門、電鈴、電話線、電錶、冷氣機外殼遭破壞)我沒有注意到」「(有無看到乙○○用起子打甲○○)我只有看到他們二人在拉扯,沒有看到有人拿東西」「(有無看到乙○○在屋內打破茶几上玻璃)我當時有聽到玻璃破的聲音,但不知何人打的,因他們二人在拉扯」「(有無對雙方做筆錄)沒有,因沒有人說要告」「(到達現場時,有無看到被告汽車壓著一機車)我只看一台汽車在門口,沒有看到有壓著」「(鐵門有無壞)沒有注意到,我去時告訴人才把鐵門拉起來」等語。另就本案處理經過,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分五刑字第三一三二二號函覆本院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甲○○與乙○○發生衝突時,由警員許信偉處理,並由線上巡邏警員 黃志敏劉文祥 將二人帶回派出所。該案二人在所只有口頭上發生爭執,並未有打架情事發生,甲○○則保留告訴,乙○○由警方通知家屬帶回,雙方均不製作筆錄」等語。是告訴人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互相拉扯情事,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確實受有右手食指指背瘀傷0.三乘以0.一公分之事實,有台灣省立台
中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發之診斷証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而告訴人家中茶几上之玻璃破裂一節,亦有相片一紙在卷可憑,參酌證人許信偉所證,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有拉扯、爭執之事實,被告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至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被告另有毀損電鈴、電話線、機車、信箱、
鐵門等犯行,應屬裁判上一罪云云,查:⑴依證人許信偉之上開證詞,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屬實,實有疑義,參酌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房屋點交一節所生爭執,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論罪。⑵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電話可以通,但聲音很小,電錶、電鈴、冷氣都還可以用,只是外觀不好看,信箱也還可以用,當時只是信件掉地上而已」等語,是告訴人之前揭指訴縱令屬實,被告毀損之程度亦未達該罪構成要件所示失去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程度甚明。
㈣被告之配偶羅美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五百三十六萬六千元之價格,經
由法院拍賣購得原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告訴人以提出刑事自訴為由,拒絕交付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中達成和解,約定每月租金一萬九千元,延緩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自動搬遷否則強制點交,租金支付方法為: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法院繳交二個月租金三萬八千元,其餘租金於每月五日支付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二0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屬實,而告訴人係以郵政匯款方式,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三萬八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匯款一萬九千元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匯款一萬九千元給羅美玲之事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紙附偵查卷可考。是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之租金本應於十二月五日交付,卻遲至本件案發仍未支付亦可認定。
三、原審審酌上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漂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為罰金一千三百元,本院審酌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係告訴人拖延交付拍定之系爭房地,於和解成立後,復不依約定時間繳付租金,於事理有虧於先且所受損害非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郭同奇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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