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38號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被上訴人向來自認使用河川公地按期繳交地租,與被上訴人間就使用該河川公地即有租賃關存在。且在7年間已自河川公地劃出為浮覆地,上訴人仍繼續使用並交付地租。依從新從優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審所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要旨,自無適用於在本件判決前已發生之事件。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河川公地期間,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意旨所揭示:河川浮覆地供耕作之用,自屬民法、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許可耕作收受稻谷或折算現金,雖名為使用費,實係使用土地之對價,屬於租金性質。被上訴人亦據此裁判意旨,引用認定承耕河川公地,交付地租即有租賃關係。詎原審竟不採系爭土地尚屬河川公地及有租賃關係,亦不載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或被繼承人,迄至民國79年底以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嗣後因未再許可使用,上訴人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等詞,原判決理由亦有互相矛盾。又上訴人繼績使用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8日辦理徵收止,從未通知終止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視為不定期租約,再言,原判決未載明被上訴人基於何種法定原因終止系爭租賃權,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況且,原判決對上訴人指陳與系爭土地同地段浮覆地之承租戶,除上訴人外之其他70人就徵收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給予地價三分之一補償,但原審庭上曾問被上訴與其他承租戶間有無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僅答應要查報,惟一直未見查報,事實未臻明確,率而判決已有不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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