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丙○○名義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支票號碼FAX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支票號碼FAX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玖仟元之支票貳紙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丙○○名義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支票號碼FAX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支票號碼FAX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玖仟元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婚姻、偽造文書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累犯,經檢察官聲請由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五一號裁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以上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
二、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底至同年七月十三日之間某日,在宜蘭縣○○鎮○○○路○○○巷○弄○號「佳陽房屋仲介公司」借住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丙○○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支票號碼FAX0000000號至FAX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十四張及丙○○之印鑑章一枚。得手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首先在所竊得FAX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並在發票人欄蓋上「丙○○」印鑑章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前往宜蘭縣○○鄉○○村○○路四十七之七號「世界電器行」,持該偽造支票向店東 林水旺 詐購電視機一台而行使之;其次又在竊得之FAX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一萬二千元,且在發票人欄蓋上「丙○○」印鑑章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前往宜蘭縣○○鎮○○路○○○號「東麗百貨行」,持該偽造支票向店東戊○○詐購休閒運動褲一批而行使之。嗣因丙○○發現失竊情事而申請掛失止付,始於林水旺、戊○○先後屆期提示前述支票及乙○○向警報案時經警循線查獲。
三、丁○○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在宜蘭縣○○鄉○○路○號「永定實價商場」,向乙○○租得LEG-一二一號機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所持有之上述機車侵占為己有而拒不歸還。
四、案經丙○○、戊○○、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犯行,並辯稱:該支票係因與丙○○合意經營廢土,丙○○同意伊簽發使用,而租用之機車是駕駛到新店發生車禍,所以未按時還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右揭時、地竊取丙○○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空白支票十四張及丙○○之印鑑章一枚,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三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九號卷第三頁)、偵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卷第二一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八號卷第三一頁)指訴甚詳。且上開二紙支票為被告偽造後使用於購買物品之情形,亦分據被害人即「世界電器行」店東林水旺、「東麗百貨行」店東戊○○於警訊、偵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八號卷第三一頁林水旺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五頁警訊筆錄、偵緝字第四二八號卷第三0頁背面戊○○筆錄)指訴無訛;且若確係合夥,則支票所購買之物,非惟與廢土無關,且焉會僅被告獨自享用,復有上述偽造之FAX0000000號、FAX0000000號支票二紙之影本、退票理由單(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九號卷第一0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十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九號卷第八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而被告租車後佔為己有乙節,亦據被害人即「永定實價商場」店東乙○○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卷第三頁)、偵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卷第二一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八號卷第三一頁背面、第四三頁、第四八頁乙○○筆錄)、原審(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審判筆錄)指訴綦詳。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卷第九頁)、借用(租用)機車切結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卷第八頁)、被告租車時所簽立供擔保之本票附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卷第七頁)。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竊取支票而偽造並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租用機車而侵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而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使人交付該證券本身表彰價值之物,本即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對於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執行情形,原判決未予以詳細認定記載並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之情事、竊取後偽造支票後使用、侵占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偽造之前述支票二紙,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