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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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重上更(四)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代表人 白道明 代理人乙○○
子○○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原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以下稱傳播協會)之董事長,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經改選董事長,甲○○當選為該法人之董事長。被告經董事選為董事長,有受委任而處理法人事務之義務,意圖為自己利益而損害法人之利益,未經合法由董事會決議,將法人所有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中泰五弄十二號、十六號、十八號、二十號、二十二號五棟房屋,自七十六年八月起出租與他人,至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止共收租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竟未將該租金交付法人而侵占入己,私自花用。自訴人代表人發現被告侵占,除經承租人丁○○、癸○○(自訴狀誤載為 詹志堅 )、辛○○○、壬○○、己○○出具證明書證明有交付租金與被告外,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點至下午四點,在法人辦公室會算其收受租金,亦承認收共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之租金,有會算之在場人乙○○、丙○○、古 盡香 (按應為古宋盡香)可為證。被告侵占租金之犯行已堪認定,經代表人催討,至今猶未將侵占租金返還法人。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背信、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傳播協會之代表人甲○○(下稱甲○○)自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其提出之租金明細表,承租人丁○○、癸○○、辛○○○、壬○○、己○○出具之租金證明書,並舉證人乙○○、丙○○、古宋盡香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名義上的法定代理人,其他事情其實均是甲○○在負責的,前開房屋是由甲○○出租的,甲○○、乙○○、 華存德 所作的決定。租金是由會計華存德收取的,有時候交代伊去收,伊收了就交給會計華存德。契約在華存德、乙○○那裡,這些房屋都不是伊出租出去的,租約上面也都不是伊的名字,也不是伊承辦的,也不是伊寫的伊確實沒有侵占租金等語。
四、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甲○○、證人丙○○、古宋盡香雖均稱,有會算情事云云,然上開五張會算單係丙○○所製作,既未經被告及相關會算人簽名認證,更未經自訴人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簽認,且為被告否認其為真實,而該會算單所計算之租金總計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亦未經自訴人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其真實性如何,已足懷疑。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收到一百六十餘萬元,自訴人(指甲○○)亦在場當場由我會算,亦是由被告自行提出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云云。其於本院證稱:他(指被告)自己拿出來的資料算的,從早上算到下午,我一直都有在場,被告有扣掉出租期間的修繕等之其他支出了。‧‧‧五月十八日早上十點鐘,都是由他念的,我來寫,我都沒看資料,到下午四點多,他說沒辦法領錢,明天才領,結果一去就不回來,並且先告我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十七頁)云云。就當時被告究係提出何種資料,語焉不詳。會算之租金明細表(即所謂之會算單)與承租戶丁○○、壬○○、癸○○、辛○○○、己○○等所出具之租金證明書,所載之出租期間、月租數額等均有諸多不符之處,且會算單所載租金總總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元,租金證明書所載總額則為一百零四萬三千元,出入高達六十餘萬元之多。且證人丙○○既稱:我看到一些被告自己寫的資料及契約書,被告另帶來一大捆資料,會算後他將資料帶回去,叫他簽名他不肯簽會算單,他說他已要拿錢來不用簽名。會算當場係提出五張證明書,只會算被告提出的東西,證明書是房客怕我們收第二次房租,我們才寫的。‧‧‧租金是按月收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十九、二十頁)。依證人丙○○所述情節,會算當場係提出五張證明書,惟查前開癸○○之證明書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辛○○○、壬○○、己○○之證明書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六月二日,此日期均在所謂會算日之後,於此可見,丙○○之言,益滋疑竇。又依丙○○所云,其既已事先取得租金證明書,何以竟未與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互相比對,以明何者為實在,竟然僅憑被告之敘述,即行書寫會算單,亦殊不合事理。證人丙○○又稱:一六九萬多元是扣除一些衛生設備的修理費,是按照被告提出的資料計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十一頁),惟查會算單上僅記載租金期間、數額,並無任何有關扣除款項之記載,是 李某 所述,益難遽信。且其此項證言,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均隻字未提,係因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指摘會算單所載租金總額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與租金證明書五張所載總金額即被告主張之一百零四萬三千元等數額不符之後,證人始為如此之證述,難免嗣後編排彌縫之嫌,不足採信。證人丙○○於本院另稱:當時我是被動代筆寫的,當時確實有提到扣除當時有寫草稿每一筆有扣除,結束後才重寫這些會算單,庚○○所提供之資料也不給我看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第四十三頁反面)。證人丙○○既稱本件會算單,係其事後重寫者,顯然已非原始之會算單,更難認定本件會算單所載之內容係屬真實,故自訴人所提出之會算單,已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五、丁○○等五人所出具之租金證明書,係被告有爭議之該傳播協會董事之一丙○○所代筆,已據丙○○承認在卷(見本院更二卷二第六十八頁),觀之租金證明書五張,格式均相同,且均記載「以上房租悉數均交庚○○董事長夫婦親收無訛」等字樣,然查丁○○之證明書,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書立,惟其中竟然包括:八十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一日之月租一萬零五百元(按八十一年一至四月之租金,於書立證明書時尚未到期),亦與本案收取租金之習慣不同,顯違常情。依卷存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登記處所發登記簿第八冊第七頁之法人登記證書及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第九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等影本所載該傳播協會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即變更登記甲○○為代表法人之董事,且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董事會議亦係由甲○○擔任主席,被告僅屬出席之董事,而代理人乙○○於本院更一審中自承新任董事長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交接(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九頁反面)。既然被告當時已非傳播協會之董事長,自不可能再向承租戶收取租金,且租金亦係由甲○○收取,而租金證明書竟然記載係由被告所收取者,由此可見,該租金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事實。而依其餘之租金證明書記載,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或二日書立者,已如前述。證人丙○○於本院證述:這五張租金影本,房客自己提供,由甲○○提出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十七頁)。與其另證述之,係房客怕協會收第二次房租(見前引筆錄)。其又稱:是伊執筆寫的,根據房客要求,房客害怕福音社重複再拿一次,‧‧‧是房客要求寫的由他們提供,伊只是代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九十六頁)。這是他們拿他們契約書憑據來跟我講說為了合約害怕財團之間帳目事分不清楚,寫證明書內容是根據他們手上資料,契約書或憑據我代筆寫證明書給他們(見本院更二卷二第六十八頁)云云,前後不一。依常理而言,若房客意欲取得保證,避免傳播協會二度收取房租,應係要求傳播協會交予證明書,證明已經收到房客之房租,始為正辦。豈有反而由房客自己書立證明書,交給傳播協會之理。況且證明書又係由證人丙○○事先就一定之格式、內容書寫後,再由房客簽名,並非由房客自行書寫者。可見本件房租證明書,應係證人丙○○以配合自訴人訴訟為目的,統一書寫,再交由房客簽名,至為明顯。證人丙○○前後所述,顯然係欲將該等證明書內容是否真實之責任,推給房客。其既不願為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則證明書內容之真偽自屬堪慮。經本院核閱卷內之契約書、收據等資料可知,實際上,傳播協會之房屋不少,出租或出借之情況,亦甚為複雜,原即無完善之管理。依自訴人所稱,被告當時既係法人之代表人,負責法人全部事宜,則其對於法人全部之房屋應有管領出租之權,亦不可能只有出租五戶而已,何以自訴人僅對於有證明書之五戶提出訴訟,而對於其他部分,則毫未主張?又被告既然出租多棟房屋,若欲侵占,應不僅僅侵占該五戶而已,自訴人為何竟不加以追究?只追究該五戶而已?可見自訴人係以取得承租戶之證明書,作為訴訟之手段。依證人丁○○、己○○、丑○○、辛○○○、壬○○、戊○○等於本院前審之證言,不過只能證明被告有 向渠 等收取租金之事實而已,惟實際收取之租金數額若干,因為已無任何租約或收據等資料為憑,且證明書又係臨訟由丙○○書寫後,交由承租戶簽名者。故前開證明書,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六、證人丙○○證稱:因教會都是互相幫忙工作,乙○○看不懂中文,有時我會幫她看,八十一年三月發生事情以後,我們才幫忙的,‧‧‧乙○○有請我們去收,我們才會去收,收的錢就直接交給乙○○。‧‧‧(問:如果拜託你去收錢,你繳給乙○○,他有無寫收據給你,證明錢已收?)沒寫收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三二頁反面)。於此可見,神召協會收取租金之手續,並非十分完備嚴謹,而收取租金之人亦非固定,甚至連本案發生糾紛之後,仍然有收取租金而未寫收據之事,縱然被告有收取租金之情事,亦難期其於收取租金,交給會計之後,會計必會交給租金收據,作為憑證。乙○○於本院陳稱:(問:七十六年到八十一年的帳冊還在嗎?)因以前是華神父負責,他把房子租給別人時,帳冊都丟了。(問:所有的收入是否都會登記帳冊?)對。(問:帳冊還在嗎?)不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三二頁反面)。而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寄給被告之台中二支郵局第二六一號存證信函內,僅表示前開十六、十八、二十、二二號等四棟房屋之所有權狀四紙,租約書、押租金、租金(約計五、六年)及上開房屋完稅證明、免稅證明及六棟房屋以被告(代表協會)名義出售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完稅證明等資料及財物,應辦理點交手續,並未及於丁○○承租之十二號房屋(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八八、一八九頁)。證人己○○證稱:這張單(指證明書)上的名字、印章都是我簽的。但是誰交給我簽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七十七頁)。證人丑○○(即癸○○之妻)於本院證稱:(證明書)這是我先生的筆跡,這張單子是誰拿給我先生簽的我不知道,簽的時候我不在場租約現在已經不知道在哪裡了,我已經搬走五、六年了,他們之間的糾紛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七十八頁)。是證人等對於證明書,均無法確定係由何人所寫,又如何能證明上面之記載,係屬真實。證人戊○○(即壬○○之妻)於本院證稱:(證明書)這是我簽名,由我蓋章,我先生也知道,當時是由丙○○拿來,要我簽名蓋章,並要我把房租交給他,丙○○說,白牧師到美國去,如我不把租金交給他,就要趕我出去。是丙○○寫好,交給我簽名,當時我懷疑怎麼會寫成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就去詢問乙○○,乙○○說他們要從二十號算起,並向我收了十八天的零星租金。租金交給丙○○,從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到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的租金交給丙○○,每月一萬元。八十一年一月二日以前的租金是交給庚○○,每月一萬二千元。我是從八十年一月二日開始承租。證明書所載金額、日期及交給庚○○之記載均非事實(見本院更四卷第一○四、一○五頁)。本院履勘現場時,發現系爭房屋係屬一個社區式公寓,台中市○○○○街○○巷○號、五號,是面臨馬路的店面,現尚有人居住(即原承租人)。社區內有一大型中庭,中清西二街九二巷七號、九號、十五號均有人居住。九號原做幼稚園,壬○○住在九號。中清西二街一一二號門牌內有多戶建築。乙○○稱:(十五號,即原十二號)以前是丁○○居住,現在是丙○○居住,有向丁○○收租金,沒有向丙○○收租金,丙○○已不再教會工作。八十一年七月底丁○○搬走後,有修理一段時間,大概修理兩個月的時間。‧‧‧(中清西二街一一二號)其中一棟較大的當作神學院使用,門均上鎖,三樓原是神學院學生宿舍,現在閒置,二樓原是教室用,現被丙○○佔用,一樓原是上課、教室及做禮拜,現亦被丙○○佔用,‧‧‧神學院二樓後側,一間是丙○○佔用,一間租給一對夫婦。神學院三樓前側,一間目前暫時給黃牧師居住,後側由古宋盡香居住,沒有收租金(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二、一○三頁)。於此可知,丙○○於丁○○八十一年間搬離之後,即居住於該處,已經居住多年,自訴人均未向丙○○收取房租,古宋盡香亦居住於自訴人之房屋,自訴人亦未向其收取租金。丙○○、古宋盡香居住於自訴人之房舍卻免繳房租,則其與自訴人之間之利害關係,可以想見,彼等就本案作證能否持中無偏,良屬可虞,故丙○○、古宋盡香各次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尚難憑採。又證人 劉應乙盛寶璉于崇保沈其雄鄭榮恩 等之證言,均與被告被訴侵占之主要事實無關,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神召傳播協會之財產租賃等事項,均極為紊亂,並無完善之管理制度,而所收取之租金數額若干,帳目亦非清楚,自訴人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如自訴狀所載數額之租金。又縱然被告有收取租金之行為,惟其收取之租金究竟若干,是否確有未交付傳播協會之會計之情事,無從確認,尚難認為被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加以侵占之犯行。從而自訴人所指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尚屬無據,此外又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行為,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件原審察之未詳,遽認被告有侵占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自非可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表一自訴人提出之租金計算表
No.1計算表記載內容本院查得情形
(12號丁○○之租金)1.77.7.31.-79.2.28.租金
79.3.1.-80.3.1.12月×8,000=96,00013月×8,000=104,000
80.4.1.-81.1.30.10月×10,500=105,000未列入計算表
2.79.3.1-80.3.1.月租8,000與丁○○證明書所載月租9,500不符
3.丁○○證明書記載租金交至81.4.1.止,計算書至
81.1.30.止(12號丁○○之租金)
77.4.1-77.5.3.1月×5,000=5,0004.76.10.1.-77.3.31.租金
77.5.1-77.5.31.1月×5,000=5,0005月×5,000=25,000
77.6.1-77.6.30.1月×5,000=5,000未列入計算表
77.7.1-77.7.30.1月×5,000=5,000(16.18.20.22號四戶之租金)
76.8.1.-76.9.31.2月×4×5,000=40,000
合計261,000
No.2
77.5.8.-79.5.8.24月×6,000=144,000
79.6.1.-80.6.1.12月×8,500=102,000
80.6.1.-81.5.1.11月×9,000=99,00022號己○○租金(16+18號)
76.12.1.-76.12.30.1月×5,000=10,000(16號)
77.1.1.-77.1.31.1月×5,000=5,000
77.8.1.-77.8.31.1月×5,000=5,000
77.9.1.-77.9.31.1月×5,000=5,000
77.10.1.-77.10.30.1月×5,000=5,000
77.2.1.-77.2.29.1月×5,000=5,000
77.3.1.-77.3.31.1月×5,000=5,000
合計385,000
No.3
(20.22號)
76.11.1.-77.1.31.3月=12,000
77.5.1.-78.5.1.12月×6,000=72,000
78.5.10.-79.5.10.12月×6,000=72,000
79.5.10.-80.5.10.12月×7,000=84,000
80.5.10.-81.3.10.10月×7,000=70,000
81.3.10.-81.5.10.2月×7,500=15,00020號辛○○○租金
合計325,000
No.4
(16號)
78.1.20.-79.1.2012月×6,000=72,000
79.1.20.-80.1.2012月×9,000=108,000
80.1.20.-81.1.2012月×11,000=132,000
81.1.20.-81.5.204月×12,000=48,00016號壬○○租金
合計360,000
No.5
(18號癸○○)
77.8.1-78.8.1.12月×6,000=72,000
78.8.1-78.8.1.12月×7,500=90,000迄日誤寫,應為79.8.1.
79.8.1-80.8.1.12月×9,000=108,000
80.8.1-81.5.1.10月×9,500=95,000
合計365,000
No1261,000
No2385,000
No1325,000
No1360,000
No1365,000總計1,696,000附表二自訴人提出之租金證明書十二號丁○○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證明書
78.2.1-79.3.1.月租8,000
79.3.1-80.3.1.月租9,500
80.4.1-81.4.1.月租10,500
合計344,000十六號壬○○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之證明書
81.1.20-81.5.30.合計48,000十八號癸○○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之證明書
77.8.1.-78.8.1.月租6,00072,000
78.8.1.-79.8.1.月租7,50090,000
79.8.1.-80.8.1.月租9,000108,000
80.8.1.-81.5.1.月租9,50095,000
合計365,000二十號辛○○○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之證明書
80.5.10.-81.3.10.月租7,00070,000
81.3.10.-81.5.10.月租7,50015,000
合計85,000廿二號己○○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之證明書
79.6.1.-80.6.1.月租8,500102,000
80.6.1.-81.5.1.月租9,00099,000
合計201,000總計1,043,000備註:新舊門牌對照表
原福上巷中泰五弄十二號(新門牌中清西二街九十二巷十五號)原福上巷中泰五弄十六號(新門牌中清西二街九十二巷九號)原福上巷中泰五弄十八號(新門牌中清西二街九十二巷七號)原福上巷中泰五弄二十號(新門牌中清西二街九十二巷五號)原福上巷中泰五弄二十二號(新門牌中清西二街九十二巷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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