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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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一號
原告智優世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未載到期日,指定被告為受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二千元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本欲向訴外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購買CDA1250型全彩
輸出系統.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原告以一部CDA935型舊機折價二十五萬元,由全錄公司買回,應再付台灣全錄公司之價金為六十萬元。經雙方協議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全錄公司建議原告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達成分期付款之目的,即安排被告出面,由被告貸款六十萬元與原告,並將六十萬元直接交付全錄公司,由被告公司取得CDA1250型全彩輸出系統之所有權,再將之出租與原告,而由原告占有使用該機器,租期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計分四十八期,每期繳納本息一萬六千五百元合計七十九萬二千元之租金與被告,約定租期屆滿,若原告依約履行完畢者,被告同意無條件移轉該機器之所有權與原告,原告並應被告要求,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一十日、到期日空自、指定被告為受款人面額七十九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以為履約保證。茲因系爭租賃標的物有「彩色影像控制器」無法驅動彩印機之列印功能及紅色碳粉會從紙張上掉落之重大瑕疵。全錄公司雖曾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派出工程師檢修多次,其瑕疵情形依舊存在。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二一日取得系爭機器,至同年三月十九日將之交還被告,從未正常使用過系爭機器,營業大受影響,不得不予暫停。依此,被告出租與原告之系爭機器有如上述之重大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契約,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機器確有重大瑕疵,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下列證據可為證明:
⑴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全錄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同日全錄公司將機器交
付原告,該公司業務員 唐梅芬 佯稱要蓋裝拆機文件,誘使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付公司大小章,唐梅芬取得印章後即將之蓋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是該驗收證明書不足為系爭機器無瑕疵之證據。
⑵原證三號全錄機器記錄表,記載系爭機器自九十年一月二一日至二月十九日
短短一個半月,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一月四日、一月三十一日、二月六日、二月十三日、二月十五日、二月十九日維修七次,雖維修人員未在該記錄表上「故障現象」欄填載故障情形。但新機器通常性能良好,一年或半年內不會故障,出售機器之廠商在該期間不必保養或維修機器,此為一般常識。而系爭機器從九十年一月二一日裝機至二月十九日有記錄之維修高達七次、無記錄之維修不知凡幾,每次維修短則一小時,長則兩小時,一月四日竟達四小時,若非故障頻頻,何至如此?全錄公司之工程人員 林志揚 、 陳健福 、 李茂田 、 杜冠蔚 稱機器無問題,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再系爭機器影印記錄均係全錄公司人員測試之耗紙,原告根本無法使用系爭機器,足徵系爭機器確有重大瑕疵,原告因此被迫歇業。再系爭機器於操作時碳粉一直掉落,瑕疵情形十分嚴重,已據證人 金藹玲 證述甚詳,益徵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⑶參以全錄公司都在原告發現機器故障後,派出技術人員前來維修,其技術人
員李茂田、杜冠蔚復直承系爭機器影像控制器無法驅動軟體中文印出、列印時一定要用手動、影像控制器軟體重新按裝、手動紙根本印不出來及顏色掉落,顯見系爭機器於按裝之初,其系統及設定均由於不可歸原告之因素造成錯誤。核與證人金藹玲證述機器瑕疵之情形如出一轍,益證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應屬信而有徵。
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在融資性之租賃關係,出租人兼具出賣人之身分,且由於標的物之使用人(即承租人)不能依買賣關係,對標的物之供應商者主張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若不許承租人向出租人行使上述權利,無異方面出賣人及出租人假借融資性租賃契約逃避法律責任,勢必使承租人求償無門,則承租人之權勢必無從確保。故融資宗賃契約之出租人對於承租人應準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兩造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均足助長出租人逃避其法律責任,且因融資性租賃契約介入之結果,使承租人與供應商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根本無從直接向供應商為請求。故上述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再如租賃的物有出租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致喪失其契約之預定效用構成不完全給付者,應許承租人解除租約,否則出租人不問租賃標的物是否良好,一律照收租金,遇標的物有瑕疵不堪使用之情形,又不許承租人解除或終止租約,顯違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對承租人顯失公平。故兩造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有關:「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書面之同意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仍須繼續給付租金」之條款違反平互惠與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該條款應屬無效。若有終止或解除租約之由,原告仍得行使之。
⒊被告已取回系爭機器,兩造間租賃契約係因租賃標的物有可歸責被告之嚴重瑕
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而遭解除,非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理由及經被告之書面同意而終止,系爭機器市價八十五萬元,已由被告取得,若再容任被告抑留系爭本票及已收取之租金,無異默許其濫用權利,殊違誠信與衡平原則。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本票影本乙份、全錄機器維修記錄表影本二紙、掉落顏色之列印紙二紙、規格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機器取回證明書影本乙份、照片二張、user98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乙份、現有軟體表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乙份、綜合服務合約影本乙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全錄公司裝機確認書影本乙份、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金藹玲、唐梅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係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之公司,居於原告與設備供應商即全錄公司之間,而
原告亦不否認本件交易係屬融資性租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四四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應逕向供應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況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已合意排除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無由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㈡縱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於供應商
交付標的物時即予以驗收並確認標的物無瑕疵,此由原告簽發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及證人林志揚、 陳建福 、杜冠蔚、李茂田可證。且依「機器紀錄表」上之「機器碼錶紀錄」上所載,其上顯示原告使用近千張的紙張印量,如真如原告所稱機器無法使用,又何以使用如此多印量?顯見原告所言不實。至證人金藹玲到場證述之內容,茲因金藹玲為原告之受僱人其證言證據能力令人懷疑,縱認其所言屬實,金藹玲既從未使用過系爭機器,則機器究有無瑕疵,金藹玲亦無從得知,故其證言不足證明系爭機器有瑕疵。
㈢再原告乃因本身經營不善而請求終止系爭契約,此由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傳真之信函謂「因公司經營困難辦理停業,請求被告將機器搬走」等語可明,足見本件係因原告不願履約所致。至被告取回系爭機器,無非因原告已經停業,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被告自有取回系爭機器之依據。
㈣承租之企業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定義下,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並接受服務之消費者,不無疑問。租賃公司是否為同條第二款所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之企業經營者,亦有疑義。再則,原告亦係一企業,有能力衡量自己之利害關係,原告於簽約時自無庸受制於被告,應有充分空間與被告協商洽談,如認租約約款對原告不利,當可要求修改,況目前融資性租賃公司並非僅有被告公司獨占市場,且現今融資性租賃公司林立,競爭激烈,有無必要以保護消費者之眼光給予承租之企業過份之保護,亦不無疑問,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難認有理。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八號民事裁判影本乙份、機器維修紀錄及其說明影本各乙份、綜合服務合約影本乙份、傳真信函影本乙份、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乙份、綜合服務合約影本二份、全錄裝機確認書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志揚、陳建福、杜冠蔚、李茂田。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已付租金三萬三千元及其利息暨律師費五萬元,嗣訴訟進行中撤回律師費五萬元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且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此五萬元律師費之請求即因原告之撤回而視同未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向全錄公司購買CDA1250型全彩輸出系統(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總價八十五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部分由全錄公司買回CDA935型舊機,另六十萬元,則由被告貸款予原告。被告於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同時,將之出租與原告,並約定租期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計分四十八期,每期繳納本息一萬六十五百元合計七十九萬二千元之租金與被告,約定租期屆滿,若原告依約履行完畢者,被告同意無條件移轉該機器之所有權與原告,而原告再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一十日、到期日空自、指定被告為受款人面額七十九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履約保證。詎系爭機器有「彩色影像控制器」無法驅動彩印機之列印功能及紅色碳粉會從紙張上掉落之重大瑕疵。全錄公司雖曾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派出工程師檢修多次,其瑕疵情形依舊存在。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二一日取得系爭機器,至同年三月十九日將之交還被告,從未正常使用過系爭機器,營業大受影響,不得不予暫停。雖兩造契約第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有原告向供應商主張瑕疵責任暨第十三條第二項有原告不得片面終止契約之約定,惟該等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原告自得因系爭機器有如上述之重大瑕疵,行使解除權。而原告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契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本票及原告已付租金三萬三千元義務甚明。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伊係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之公司,而原告亦不否認本件交易係屬融資性租賃,原告應逕向全錄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當是。況兩造已於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合意排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無由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又縱認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然原告於全錄公司交付系爭機器時即予以驗收並確認無瑕疵,是原告之主張不實。再原告因本身經營不善而請求終止系爭契約,復有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稽,益見系爭機器無瑕疵存在。雖原告又主張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適用,然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定義下,本件交易是否即該法所稱消費關係,不無疑問。又原告亦係一企業,有磋商契約條款之能力,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難認有理。至被告取回機器部分,茲因原告已停止營業,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取回機器自屬有據。是則,原告之前揭主張均認無稽,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因以八十五萬元向全錄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約定其中二十五萬元價金由全錄公司買回CDA935型舊機,另六十萬元,由被告貸款予原告。全錄公司因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全錄公司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被告。再由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止,分四十八期,按期給付一萬六千五百元租金予被告,租期屆滿,若依約履行完畢者,被告同意無條件移轉該機器之所有權與原告,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履約保證等情,有兩造不爭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書等件可稽,此部分事實自信為真正。惟被告否認系爭機器存有原告所稱之瑕疵,且辯以前揭情詞,則兩造間所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性質,及原告得否援引民法一般租賃之規定,實有審究之必要,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
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器、設備之企業,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機械、設備供給者買下該機器,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予該需用機器之企業,而由該承租之企業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標的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本件依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之原證一租賃契約書所載,固明為「租賃契約書」,然核其契約內容,探求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本件乃肇因於系爭機器購買之融資需求,應認即通稱之融資性租賃,此自起訴狀記載,亦得窺見原告對此融資性租賃之認知,是兩造間租賃契約書係融資性租賃,委無疑義。
㈡系爭租賃契約書既係兩造自由訂定,且因應原告資金需求而生,未與一般租賃契
約之性質全然一致,非完全適用民法債編有關租賃條文之規定,自屬當然。又關於租賃標的物之選購,承租人並未經租賃公司而依自己判斷選擇供給商,再自行與供給商交涉決定物品之性能,此復經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本件融資性租賃之出租人乃經由全錄公司之介紹而來等語在卷,則苛責未參與物品之選定、交付之被告負擔交付合於使用之租賃標的物及瑕疵擔保責任,尚有未洽,故關於物之瑕疵,應由供應商負責,方符公允。況融資性租賃本質上既如前述係經濟上對承租人提供金融上之便利,就租賃公司而言,其所要回收者,乃係從該特定承租人處收回其所提供之租金、利息、利潤及費用,依此,租賃標的物之於出租人,應為出租人「租賃債權」之擔保物,自無從要求出租人負擔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規定,提出合於其使用之租賃標的物,而稱被告不完全給付,尚非可採。
㈢雖原告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書面之同意不得
片面終止本契約,仍須繼續給付租金。」之約款顯失公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認為無效,原告得因系爭機器存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而解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出租人因融資性租賃要回收租金、利息、利潤,並非應承租人要求購入標的物之對價,又出租人不負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標的物及瑕疵擔保責任,既如前述,則縱認物有瑕疵,以致承租人無法依當初約定使用收益時,出租人亦得享有為收回支付供給商之物品價金而收取租金之權利,此方符融資性租賃之本旨。依此,原告無由解除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關係。又於系爭機器即租賃標的物存有瑕疵之時,原告雖不能免除租金債務,惟非謂無救濟之途,蓋因兩造已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標的物如有遲延交付或其他瑕疵其一切危險與所受之損害同意由承租人向供應商直接請求,:」,是倘系爭機器確存有瑕疵而無法使用,原告仍得向全錄公司為權利之主張,原告既有救濟途徑,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即難認對原告有所失衡。至原告陳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係規範兩造當事人而已,原告未因此而取得對全錄公司之請求權云云,茲查,被告與全錄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即賦予被告對全錄公司有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適係被告將此權利讓與予原告之約定,準此,原告應已受讓被告對全錄公司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惟債權讓與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為通知,雖兩造尚未對全錄公司為此債權讓與通知,但此僅係對債務人即全錄公司尚未生效,原告因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所取得之權利非謂不成立及生效,故原告主張未因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條款而取得對全錄公司之請求權無效云云,殊屬無稽。從而,果原告所稱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之情屬實,則原告於為債權讓與通知後,自得向全錄公司請求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故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第十三條第二項原告不得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約定,對原告應無不公平之處,被告以此等條款抗辯原告無解除契約權利等語,要無不當,應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言,原告主張此等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於法自無依據,不能採取。
㈣綜上,原告未向全錄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反依此解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於
法不合,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已付租金三萬三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另原告所稱系爭機器確存有瑕疵部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全錄公司技術人員林志揚、陳建福、杜冠蔚、李茂田後,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否認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二月十五日當日技術人員處理後系爭機器運作正常(見九十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八頁),系爭機器是否有如原告所稱之瑕疵,非無疑問。雖原告提出系爭機器影印紀錄表,並據此主張系爭機器確實操作上有問題,才會影印(測試)如此張數之紙張,然已經被告否認文書之真正,且依原告所提維修紀錄觀之,證人林志揚、陳建福、杜冠蔚、李茂田多次應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而前去檢視系爭機器,於檢視過程測試系爭機器使用紙張,非無悖於常情,惟是否代表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則無必然關係,此仍待原告舉證。至原告於證人林志揚、陳建福、杜冠蔚、李茂田檢視測試後是否使用系爭機器影印,是否因系爭機器有瑕疵而未影印,此亦待原告舉證說明。另證人即原告之職員金藹玲雖到場作證,然證人金藹玲「系爭機器很貴,我不敢去碰,:」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證人 金靄玲 證述之內容尚不足證明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再原告法定代理人 嗣陳 稱系爭機器的時空環境不同不鑑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則綜合證人林志揚、陳建福、杜冠蔚、李茂田、金靄玲證詞,及系爭機器維修紀錄、系爭機器影印記錄表等件,原告就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之事實顯未盡舉證之責,此項事實之主張難以信實。另證人即全錄公司業務員唐梅芬就裝機確認書及驗收證明書之證詞(見九十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否認證人唐梅芬證言真實性,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又原告無從對被告提供合於使用租賃標的物及為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自無庸一一論述證人唐梅芬之證詞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茲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