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告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原國立臺灣藝術學院)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蘇文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受聘為被告音樂科(改制後為音樂系)專任講師,並依約受指派兼任教務行政工作。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該校音樂科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科教評會)對原告作成:「音樂科講師甲○○...擬予不續聘處分案,提請審議。」之決議。嗣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對原告作成決議:「...似可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規定,予以一次記貳大過處分。今為考量葉老師恐因前項規定所留下之處分紀錄,對其日後再任教職之機會有所影響,宜先請音樂科酌派適當之資深教師與葉老師溝通,並疏導葉老師自請辭職,以維師道尊嚴。如葉老師不願自請辭職,再循有關法令規定提會審議。」翌(二十三)日原告遂接獲同科老師 周同芳 電話告知,表示其係受音樂科主任 徐世賢 之託,請原告自請辭職,否則校教評會將對原告記兩大過並予解聘等語,原告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簽呈,上載:
「音樂科甲○○因育嬰之故,請准予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離職。」,同日獲准。嗣原告於簽呈提出二日後(即同年月二十六日),以該簽呈之意思表示無效為由,撤銷該簽呈之意思表示,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暨續聘為教師(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後撤回該民事訴訟,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時,下一學年度起,續聘原告為被告音樂系專任教師一年。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八一八、二六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公立學校教師聘約關係應屬公法契約關係,依此有關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
㈠、公立學校與教師聘約關係,本質係屬公法契約,準此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按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雖因以往我國行政爭訟制度不完備,司法實務遂有以私法契約關係視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處理。惟揆其本質,學者多認為係屬公法(行政)契約關係,公立學校教師即屬於「特別職公務員」,是涉及以該契約之成立、有效為基礎,並依法所生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又因已生財產上損害,依同法第七條合併本訴請求。
㈡、按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性質,由於其間有聘約(書)形式;且對於擬聘教師資格條件聘(任)用程序及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大多設有強制規定,惟於不牴觸此相關規定前提下,慣例尚得由學校與教師約定相關事宜;又其係以實現國家教育高權(公權力任務)為其契約標的及目的,是學界向來以公法契約(行政契約)視之,公立學校教師即係特別職公務員。儘管現行政爭訟制度實施前,實例有以私法契約定性,但認為公法屬性者,亦不乏其例(如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是尚不得以實務慣例為由定其間屬性,尤其在現行政爭訟制度下,公法契約既得依法訴請行政法院救濟,依其適用法規及契約標的內容為教育高權之特質,尤無將公立學校教師聘約關係定性為私法契約關係之道理,至若再予慮及本案曾經地方法院審理後法官之意向,本於人民(原告)權利救濟之有效、迅速(適時)之憲法對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則本件鈞院應予受理而為實體判決,應屬適法而無疑義。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辭呈」,係因被告「違法行為」所致:
1、被告科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決議違法:
⑴、教師聘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學校(行政機關)與教師締結行政契約或為契約履
行、終止等有關之其他行為(不一定均「直接」發生法效),須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教師亦然):
①、誠實信用原則作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於行政契約關係亦有適用,誠無疑義
(參原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八十三年判字第七○八號判決)。行政行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八條更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足見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或為其他一切與契約之履行、終止等有關之行為,均受誠信原則之拘束。
②、專科學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備,為專
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而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包括初聘、續聘),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同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並規定,(大學、獨立院校)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並授權教育部定之。教育部據此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該辦法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定,經審定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是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聘任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既然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有關法定職權之行使係屬公權力行政,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即視為該學校所為,則無論該公權力行政行為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其應受公法原理原則之拘束,自無疑問。
③、被告科教評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對原告作成不續聘決議,既未通知原告給予答
辯或說明機會,僅據音樂科主任徐世賢片面之詞即作成決議(五人出席,三人同意),違反被告自治規章即音樂科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教評會組織規程)第八條關於不續聘可決人數須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規定,仍將不續聘決議提報校教評會,於法已有違背。又被告校教評會其後審議本案時,已察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續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是以時值期末即將屆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若擬不續聘,顯與前述規定不符。另由於校教評會之委員建議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予一次記貳大過處分(實則此係誤解法令之見解),最後始作成決議請音樂科派資深教師「疏導」原告自請辭職。以上有被告校教評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可稽。其後,被告透過音樂科主任委由同科資深教師周同芳告訴原告自請辭職,否則「學校可能會予兩個大過解聘」(見臺灣板橋地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三頁)。
④、被告上開公權力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蓋對於學校教師,法制上並無所
謂一次記二大過處分,至前開校教評會委員所提「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無法適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何況其適法性亦顯有問題。又解聘教師,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除必須具有法定事由,及經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外,尚必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會生效,並非學校可獨自完成其效力。就此部分,被告經其教師(特別職公務員)告知錯誤之訊息,其意顯然欲造成原告誤判,而致不得不自請辭職之情狀,不僅已致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或「脅迫」之程度,事後再以原告自請辭職為由抗辯,於法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⑵、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行使公權力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①、國家或其他公行政主體以其機關行使公權力應依正當法律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
第三八四號、第三九六號、第四三六號、第四六二號、第四八八號及第四九一號解釋在案,並已為我國法制上所肯認。以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針對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程序為例,正當程序內容諸如「評審過程中應給予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即是。另外,於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關於公務員免職處分,應予陳述或申辯機會,附記理由等均然。而受理此類訴訟之司法機關自得審查相關行為是否遵守包含上述內容之法定程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理由)。
②、本件被告教評會係以原告不續聘案提案,審議過程中,均未通知原告,亦未給予
申辯之機會,且違反(基於法律授權)自訂教評會組織規程所定不續聘案之可決人數之規定,違反程序規範,至為明顯,而且全案若經科教評會遵守上開規定,即不至於造成後來原告被迫「辭職」之結果。換言之,此程序違反係屬「具體因果」(如未有此項程序瑕疵,必將產生另一不同決定或結果)。又若單以被告前述經由音樂科主任委由資深教師告請原告辭職之公權力行為為斷,其性質係屬「行政指導」(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依法理其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目的,不得濫用,且應明示其內容(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凡此被告於程序上均有違反。又被告校教評會決議縱僅就其最後決議結果即「疏導原告自請辭職」而言,亦違反聘約第六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2、被告經周同芳之表示行為,違法且構成詐欺、脅迫:
⑴、縱不論被告校教評會決議原因及過程,即便僅以「疏導原告自請辭職」,而經由
音樂科教師周同芳轉達此項「行政指導」而言,其顯然亦已違反法規目的,而構成濫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⑵、再就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周同芳轉達被告(校教評會)決議時之內容而論,依
周同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證詞係「學校希望他(按指原告)去辦理自動辭職,希望儘快辦理,否則學校可能會記兩個大過解聘。」,此種於法不能之錯誤訊息,並示意「儘快辦理」,不僅與上開校教評會之決議有所出入(此因可能係與原告交惡之科主任徐世賢故意傳達錯誤訊息予周同芳所致),而且也當下造成原告不知原委、莫名恐懼之錯誤判斷(意思表示不自由),而於隔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辭呈」。核被告經其「使用人」對原告前開所為行為,已構成詐欺或脅迫,因此原告隨後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依法撤銷前所提出辭呈之意思表示。至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請辭職,以及被告乃出於保護原告前途之善意,且僅告知如不願辭職,校教評會有可能作出對其不利決定云云,此種刻意掩飾何以原告提出辭呈之過程及原因違法情事,並且與周同芳前開證詞不符的說法,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另外,是否構成詐欺或脅迫,重點在於行為時客觀情狀是否造成表意人錯誤或心理受強制效果,因而在「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下為瑕疵之意思表示,與是否出於善意(所謂為保護原告前途)無關,何況如前述,被告校教評會之所以作出上開決議,查其會議紀錄可知,真正原因實乃因法所不能而非不欲,若再加以審視周同芳證詞,其構成詐欺、脅迫,應無疑義。
㈡、關於原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簽呈」之意思表示:
1、按被告發給原告之聘書上載「專任教師聘約」第六條規定:「教師在聘期內欲辭職者,應於一個月以前,並經本校同意後,始准離職。」同約第九條並載明:「本聘約未定事項,均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此條款呈現教師聘約關係公益性之公法本質,不能完全任由雙方(學校及教師)意思自由形成其間規範。次按教師法為保障教師工作權(職業自由),對於教師聘任後於聘約期滿不續聘等事由及其程序,設有特別限制之規定(教師法第十四條),是教師聘任後聘約期滿除依法不續聘外,其享有繼續接受聘書之權利(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八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學校即有與其締約(發給聘書)之義務。反之,為使教育活動不致中斷,而影響教育品質及教學延續性,法律亦課予教師特別義務,例如「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學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前段),以上規定,並有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作為一般之規範依據。又行政契約於一定範圍內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而相對人若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此規定亦得準用於行政契約關係中之相對人。
2、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之「辭呈」,依其文義客觀解釋及探求原告當時真意,係指八十五學年度(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聘約期滿不再續(應)聘,而非聘約期間之辭職,惟不論究係何者,客觀上(形式上)已有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前段及前開聘約第六條、第九條規定,被告予以肯准,於法即有瑕疵。抑有甚者,主觀上(實質上)前開「辭呈」之提出係因被告教評會違法決議,並據此通知原告,使原告不知實情,且心生畏懼下使然。蓋先則有科教評會違反教評會組織規程所定可決人數,違反程序提報校教評會,而後校教評會既未通知原告答辯,僅據科教評會所提違法不續聘決議之書面報告,亦未查知科教評會違法決議,即作成上開違法決議,且被告經此決議,即由當時音樂科主任徐世賢委託同科教師周同芳告知原告:「儘快自請『辭職』,否則學校可能會給予兩大過解聘。」云云,將此種依當時情狀依法尚不致於發生或立即發生之情況,故意告知此項於法不實之事,如同被告所為詐欺、脅迫,而致原告提出系爭「辭呈」。凡此皆係被告科教評會及校教評會違法決議行為於先,詐欺脅迫於後所致,均得以其違法無效(按行政契約之瑕疵,法理上原則為無效,此與行政處分之瑕疵不同),或嗣後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撤銷此項意思表示而無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退步而言,不問原告上開表示之實質原因,也不論其係聘約期滿不再應聘或聘約期間辭職,此項行為亦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前段強制規定或聘約第六條之規定,參照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或前揭法理,亦應為無效。
㈢、關於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1、第一項聲明關於工作權部分—係依被告與原告所訂聘約第九條、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八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公立學校教師聘約關係屬公法(行政)契約關係,教師為特別職公務員,其權利義務多數具有「外律性」,是實務上聘約條款多為簡略,而以概括條款引置其他法規規定(如本件聘約第九條),此種情形並無害於(甚且更加強化)主觀公權利(請求權)之成立。如前所述,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辭職」表示(實為下一學年度不受續聘),係被告違反公權力行政行為所致,且核情該行為亦該當「詐欺」或「脅迫」,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既已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則該辭職之表示視為自始無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則原告依法享有接受並請求續聘一年之權利(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八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仍未喪失,被告自有回復(續聘)之義務。而此項權利在未有法定事由及依法定程序限制或剝奪下,仍未喪失。
2、第二項聲明關於財產權部分—係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蓋即使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契約依法理本得準用民法,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於該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對此已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告於契約之履行違法,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原告依法本得享有八十六學年度(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續約之權利或法律地位,被告則有續聘原告一年之義務,其因期間經過致事實上(嗣後)給付不能,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甚至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於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原告得請求如履行之相當該年薪資之損害賠償,即全年度薪資所得,其數額以前一年度為計,合計為八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並依法請求加計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㈣、關於被告有無受領遲延:被告主張「無工作無報酬」原則,以及縱有違法「解雇」,亦必須「僱主」已有「受領遲延」情形,勞方始可請求報酬,而原告從未提出給付,亦不曾有過準備給付之通知云云。惟查原告既已撤銷「辭呈」之意思表示,請求回任,依法被告即有續聘原告之義務,且其應先提出給付—發聘,否則原告如何任職,此與受領遲延無關。何況原告事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已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被告作有關表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附之原告八十九年二月所提準備書狀原證十四、十五可稽,是被告上開所陳並非事實,於法亦屬有違。
㈤、據上論結,被告所為相關決議及「行政指導」,均屬違反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構成權利(力)濫用之違法,且該當詐欺、脅迫,原告因此所為「辭呈」並經撤銷,而為無效,原告自得主張依法原享有續聘權利或法律地位;此外八十六學年度因被告違法可歸責而致給付不能,請求相當該年度薪資之損害賠償,為此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㈠、按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公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學校當局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在約定期限屆滿前無正當理由解聘者,該教職員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向來亦持相同見解,並認學校教職員之解聘為終止契約之性質,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該教職員只能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原行政法院四十六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判例、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等參照)。最近之裁判亦認:「原告為 江翠 國中教師,係基於聘任,屬私法之契約關係,並非基於特別權力關係之公務員,是以上開解聘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及判解,原告自不得就之提起行政訴訟。」(原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四一一號判決參照)。學者亦肯認教學工作雖屬勞心,仍屬勞務,教師從事工作之時間、地點、授課時數、擔任之課程或行政事務係由學校決定,應屬從屬地位而提供勞務。
㈡、另按司法院曾就公立學校聘任教師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爭議,作成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任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故依該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不受公務員服務法之制約,公立學校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非屬公法性質,而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學校科評會、教評會及周同芳所為之行為,並非違法,且非本件之爭點:
1、本件原告係於聘約期間自請離職,並非經被告決議不續聘,與本爭點無涉,合先敘明。
2、科評會不續聘決議:
⑴、查原告確有諸多如經常以病假為由未到職,請假日數過多,致音樂科交辦事務未
如期完成等不適任之事證,故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被告科教評會作成不續聘之提案決議,並非全然無據。至於該項決議雖未達教評會組織規程所定可決人數標準,僅為程序上之瑕疵,科教評會非不得重新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符合可決人數標準,再次決議提案不續聘原告。
⑵、更重要者,科教評會並非有權決議原告不續聘者,科教評會僅為提案者,其尚須
將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提請校教評會審議。易言之,僅校教評會始有對原告作成不續聘處分之權限,故科教評會提案決議,有無違反教評會組織規程,非本件之重點。
3、據上揭決議提報校教評會不續聘案所為決議:
⑴、校教評會未對原告為不續聘之處分,而係考量原告恐因符合「教育專業人員獎懲
標準」所定記過事由,留下處分紀錄,對其日後再任教職之機會有所影響,故建議宜先請音樂科酌派適當之資深教師與原告溝通,疏導原告自請辭職,如原告不願自請辭職,再循有關法令提會審議,核無任何不當處。況如前所述,原告確有不適任之情事。準此,校教評會既未為不續聘決議,即與原告所稱被告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續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無涉。
⑵、「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並未限定適用對象,故原告稱「教育人員獎懲標準」無法適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顯與事實不符。
4、據校教評會所為由周同芳所為之行為,是否違法:如前所述,校教評會所為決議並非違法,則會後音樂科徐世賢主任商請資深之周同芳老師轉達校教評會之決議,既係本於保護原告前途之善意,不忍因萬一校教評會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將永遠留下不良紀錄,而無法抹除,何有違法之理?
㈡、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簽呈之意思表示屬聘約期間辭職: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辭呈,呈請被告准予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離職,其真意係避免校教評會作出不續聘處分或解聘,否則其為何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接獲同科資深教師周同芳轉告校教評會決議後,即急於翌日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自請辭職。準此,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簽呈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屬聘約期間辭職,惟有如此,始能達到其不會受到不續聘處分或解聘之目的。設如原告所稱其真意係聘約期滿不再應聘,則在聘約期間屆滿前,被告仍得為不續聘處分或解聘,此顯不符上揭原告欲達之目的,故原告之真意非聘約期滿不再應聘甚明。
㈢、原告已自請辭職,核無再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續聘之權利:
1、教師與學校間之聘約性質,如前所述,既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性質自屬勞動契約。則本於「強迫勞動禁止原則」(勞動基準法第五條規定參照),教師自得不附理由,不須校方核准的自由離職!當然辭職應遵守預告期間,惟即使不遵守預告期間,亦僅生該部分之賠償責任而已,並不影響離職之效力。
2、所謂請辭,即法律上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只須以意思表示到達他方即生效力,固不待他方之核准同意。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親簽辭呈,自稱「因育嬰之故,請准予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離職。」,同日並經校長批准,是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於同日生效無誤(至於所稱同年八月一日離職,只是註明實際離校之期日,而非辭職生效之期日),原告自無再適用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聘約第九條規定要求再續聘之權利。
3、原告另以被告發給原告聘書上載專任教師聘約第十六條規定,教師聘期內欲辭職者,應於一個月以前,並經本校同意後始准辭職,謂教師聘約關係具公益性之公法本質,不能完全任由雙方(學校及教師)意思自由形成其間規範云云,惟查前揭教師聘約第六條要求教師於辭任前一個月提請校方同意之規定,係為保障學校權益,如果被告審酌本件原告未遵期間預先提請辭職,並未影響教學,造成不利益,願拋棄此權益,准許原告所提辭職,自無不可,原告所提辭呈仍為有效,並非原告所稱無效。
4、原告主張依錯誤或受脅迫而撤銷自請辭職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⑴、本件原告之所以自請辭職,其理由是因「育嬰之故」,本與所謂的懲處無關。
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自請辭職之真正原因,是為了避免萬一遭懲處而留下不良紀錄,影響將來再就業之機會,則亦不生錯誤或被脅迫之問題,蓋:
①、原告確有諸多不適任事證。
②、被告八十五學年度第六次教評會討論事項第十案之決議,僅只是認為原告種種不
適任事證,「似」已可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但並未真的作出任何處置。僅只是「有可能」而已!(教評會是合議制,在未作出表決前,無人能事前預測表決之結果)。
③、被告方面本於保護原告前途之善意,不忍因萬一教評會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
將永遠留下不良紀錄,而無法抹除,故特委請當時在場之音樂科主任徐世賢酌派適當之資深教師會後與原告溝通,促原告自請辭職,以維師道尊嚴。如原告不願辭職時,才會要求音樂科依相關法令規定再提教評會審議,斯時即「有可能」作出不利於原告之懲處決定。
④、會後徐世賢主任即商請資深之周同芳老師向原告轉達教評會之決議。原告為了杜
絕被懲處留下不良紀錄之可能性(依當時提報之事證研判,受重懲之可能性極高),迅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辭呈。此中緣由原告心知肚明,更無絲毫錯誤或被脅迫之情事。
⑶、綜右所述,原告是為了避免萬一真的遭教評會議決懲處將留下不良紀錄,乃先一
步自行辭職。而遭懲處之可能性是只要原告不先辭職即會存在,根本與科評會之決議是否違反教評會組織規程無關。其間完全不生任何致令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遑論所謂的脅迫!
㈣、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八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並非原告得請求續聘之請求權基礎:
1、按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八款僅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並無請求續聘之權利。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亦僅係就教師聘期所為規定,亦非可作為原告請求續聘之基礎。
2、本件兩造間之關係既非公法契約關係,原告即無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規定,主張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甚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請求八十六學年度相當於履行利益之損害或對待給付,即該年度薪資總和。
㈤、原告請求八十六年學年度無法獲得聘書及工作所得之賠償,完全於法無據:
1、依「無工作無報酬」原則,勞方必須給付勞務,始得請求報酬。
2、即令在違法解雇之案例中,勞方如欲主張薪資債權依然存在,亦必須先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主張僱主已陷於「受領遲延」,勞方才可在不必補服勞務(因勞動力不能貯存累積)之前提下「仍得請求報酬」。
3、主張僱主受領遲延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先提出給付,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方足當之,或至少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但查原告從未提出給付,亦不曾有過準備給付之通知,自難責令被告負受領遲延責任。而在被告不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前提下,原告本不得請求薪資,易言之,其薪資債權自始不存在,自更無請求賠償薪資損害之餘地!
㈥、縱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立學校聘任教師,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固與普通公務員依法律或命令執行職務有別,惟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亦係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其俸給雖與一般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之俸給不同,但依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二、一○一、一一三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並不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俸給者為限,公立學校聘任之教職員既自國家受有俸給,應屬特別職之公務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明文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者,即因其為特別職公務員之故。如完全不屬公務員範圍,即不必作此規定。)公務員服務法雖不能全部適用於公立學校聘用之教師,但其中若干規定,依其性質仍有適用之餘地。教師職務涉及公益,國家自應在法令上予以適當規範,並以之作為聘約內容之一部,在無其他特別法令就其服務作完整規定以前,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事項,仍有補充教師聘約內容不足之作用。又對於擬聘教師資格條件聘(任)用程序及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大多設有強制規定,用以確保教育品質並實施教育之公法目的。是公立學校教員之聘用,雖形式上有書面契約(聘約),但究其聘任之法律關係,並非完全無公法性質,而不能一律視為私法契約,排除於行政爭訟制度之外。故本院就本件有審判權,應予受理。
貳、實體部分:
一、查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受聘為被告音樂科(改制後為音樂系)專任講師,並依約受指派兼任教務行政工作。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被告科教評會對原告作成:「音樂科講師甲○○...擬予不續聘處分案,提請審議。」之決議。嗣被告校教評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對原告作成決議:「...似可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規定,予以一次記貳大過處分。今為考量葉老師恐因前項規定所留下之處分紀錄,對其日後再任教職之機會有所影響,宜先請音樂科酌派適當之資深教師與葉老師溝通,並疏導葉老師自請辭職,以維師道尊嚴。如葉老師不願自請辭職,再循有關法令規定提會審議。」翌(二十三)日原告遂接獲同科老師周同芳電話告知,表示其係受音樂科主任徐世賢之託,請原告自請辭職,否則校教評會將對原告記兩大過並予解聘等語,原告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簽呈,上載:「音樂科甲○○因育嬰之故,請准予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離職。」,同日獲准。嗣原告於簽呈提出二日後(即同年月二十六日),以該簽呈之意思表示無效為由,撤銷該簽呈之意思表示,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暨續聘為教師(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後原告撤回該民事訴訟,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發給原告之八五國藝聘字第○○二○六號聘書、被告科教評會決議、校教評會決議、原告請准予離職之簽呈、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可稽,暨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調之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損害賠償等案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訴稱:被告科教評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對原告作成不續聘決議,既未通知原告給予答辯或說明機會,僅據音樂科主任徐世賢片面之詞即作成決議(五人出席,三人同意),違反被告音樂科教評會組織規程第八條關於不續聘可決人數須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規定,仍將不續聘決議提報校教評會,於法已有違背。又被告校教評會因認若擬不續聘,將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另有校教評會之委員建議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予一次記貳大過處分,最後始作成決議請音樂科派資深教師疏導原告自請辭職。被告上開公權力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並構成權利(力)濫用之違法。又被告委由周同芳告知請原告辭職之表示行為,其性質係屬行政指導,既違法且構成詐欺、脅迫。而原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之簽呈,依其文義客觀解釋及探求原告當時之真意,係指八十五學年度(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聘約期滿不再續(應)聘,而非聘約期間之辭職。惟不論究係何者,皆係被告科教評會及校教評會違法決議行為於先,詐欺脅迫於後所致,均得以其違法無效,或嗣後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撤銷此項意思表示而無效,且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前段強制規定或聘約第六條之規定,參照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或前揭法理,亦應為無效。故原告自得主張依法原享有續聘權利或法律地位,爰依聘約第九條、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八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時,下一學年度起,續聘原告為被告音樂系專任教師一年。且八十六學年度因被告違法可歸責而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相當該年度薪資之損害賠償,爰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一八、二六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科教評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對原告作成「擬予不續聘處分案,提請審議。」之決議,未達被告科教評會組織規程第八條第二項:「前項審議之案件如為教師之遴聘、改聘、不續聘、解聘等重要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規定之可決人數標準,亦未通知原告給予答辯或說明機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因科教評會僅為不續聘處分案提案者,無權決議不續聘原告,仍須將此提案提請校教評會審議,故此程序上之瑕疵,尚非不得再行召開科教評會,通知原告給予答辯或說明機會,於符合可決人數標準時,再次決議提不續聘處分案而補正,是上開決議尚非無效。
2、被告校教評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並未對原告作成不續聘處分或一次記貳大過處分,而是作成「宜先請音樂科酌派適當之資深教師與葉老師溝通,並疏導葉老師自請辭職,以維師道尊嚴。如葉老師不願自請辭職,再循有關法令規定提會審議。」之決議,即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無違,亦與「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是否適用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無涉。
3、被告校教評會既作成「宜先請音樂科酌派適當之資深教師與葉老師溝通,並疏導葉老師自請辭職,以維師道尊嚴。如葉老師不願自請辭職,再循有關法令規定提會審議。」之決議,係恐原告或因審議結果留下處分紀錄,對其日後再任教職之機會有所影響,乃出於善意,則音樂科徐世賢主任商請資深之周同芳老師轉達校教評會上開之決議,是執行上開決議,並不違法。而周同芳向原告提及校教評會審議過程中,有委員提及似可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規定,予以一次記貳大過處分,僅係向原告陳述過去之事實,至於未來校教評會是否果真可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規定,予以一次記貳大過處分,原告於接受該意思通知時,可得查閱或查詢相關法令規範,再作處置,自無其所謂之被詐欺、脅迫之情事。
4、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簽呈,上載:「音樂科甲○○因育嬰之故,請准予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離職。」,其真意應係避免校教評會在原告聘約期間屆滿前作出不續聘處分或解聘,留下不良紀錄,乃於原告聘約期間而校教評會未再審議之前自請辭職,以達其不會受到不續聘處分或解聘之目的,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聘約期滿不再續(應)聘。又原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請辭職,同日即經校長批准生效,原告即無請求再續聘之權利。至於原告請辭有無遵守預告期間,係屬被告責問之權利,原告不得因此主張辭呈無效。
5、按聘約第九條規定:「本聘約未定事項,均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又按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八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另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均非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續聘一年之法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時,下一學年度起,續聘原告為被告音樂系專任教師一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6、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既已自請辭職獲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八十六學年度薪資,當然亦無原告所訴之因被告違法可歸責而致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一八、二六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