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九五之土地,及同段一五一二一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六樓、同段一五一一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地下二層、同段一五一三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地下二層之一,權利範圍均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五二之四六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九九五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第三項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新臺幣肆萬元,餘由被告甲○○、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品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2日邀同訴外人 吳老長 、被告丙○○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千2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借款人僑品公司應按期繳付本息;惟訴外人僑品公司自96年4月16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仍欠原告1千萬元,依授信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鈞院發給96年度促字第43575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
(二)詎料,經原告於96年6月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之謄本,始發現被告丁○○竟於96年5月15日將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5之土地,及同段15121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6樓、同段15114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地下2巷層、同段15137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地下2層之1,權利範圍均全部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竹篙厝段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於96年5月16日完成登記。被告丙○○則於96年3月20日將其原所有坐落在台南市○區○○段252之46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95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其妻乙○○名下;且於訴外人僑品公司自96年4月16日起未按期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後,被告乙○○隨即於96年5月18日將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
(三)被告丁○○係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核與主債務人即僑品公司負同一給付之責,亦即應與僑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經調取被告之財產資料,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均有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即使經強制執行,原告恐也難以受償,被告丁○○為逃避債務,於僑品公司未繳付本息後,旋於96年5月16日即將系爭竹篙厝段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致使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是而,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得訴請撤銷被告丁○○、甲○○間之上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妻,渠等明知被告丙○○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即僑品公司對於原告負有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之債務,竟於96年3月20日由被告丙○○將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渠等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又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與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妻,明知被告丙○○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即僑品公司對於原告負有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之債務,竟為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由被告丙○○於96年3月20日將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賠償,故對被告乙○○言,原告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人。被告乙○○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總財產亦為債權人即原告之保障,而被告乙○○在96年5月18日將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甲○○,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亦顯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訴請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上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與被告甲○○之借款是多年之累積,且每月支付利息,至96年1月份利息為5萬元,96年2月份即無法償付被告甲○○利息,3月份被告甲○○就展開與被告丙○○協調有關債務如何處理的相關事宜,被告丙○○因無法償還本金,故協調被告丙○○之妻乙○○將已贈與給她的房子,由被告甲○○代為管理,並要求信託以便保障被告甲○○的債權,以作為出租收受租金支付利息。
(二)被告甲○○隨後又提出此房子出租的價格並不夠償付其利息,於是便再協調被告丁○○將系爭竹篙厝段之不動產一併給被告甲○○管理,也要求必須信託。因當時此房子已出租給僑品公司,故甲○○每個月將有固定之回收。
(三)關於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壹點第一項提到「惟訴外人僑品公司自96年4月16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此點並非事實,經詢問僑品公司5月份尚有繳納利息一筆。
(四)被告丙○○於96年3月將房子贈與給妻子乙○○完全出自夫妻之情,被告乙○○並未參與公司運作,如何得知公司狀況,且經詢問僑品公司得知,2月14日尚還本金2百萬,被告乙○○當時接受贈與何有侵權行為,完全由原告自行捏造之情境。
(五)被告丙○○於96年3月份將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乙○○,是因為被告乙○○與被告丙○○結婚多年來,並沒有被告乙○○一個安定的環境,96年2月底辭去公司的董事,說要去國外發展,被告乙○○在自保之情形下,當然要求被告丙○○給一個保障,於是被告丙○○答應將該房地贈與給被告乙○○,由被告乙○○自行運用,例如出租或自已作生意。96年4月間被告丙○○告訴被告乙○○一定要幫幫他渡過難關,由被告丙○○的債權人甲○○來管理,作妻子的當然不忍心自己丈夫每天為錢的事情煩心,於是才答應信託給被告甲○○,由被告甲○○出租,收租金,但二樓由被告乙○○繼續住。
(六)如原告說明僑品公司是96年4月16日未給付利息及本金,而被告丙○○贈與給被告乙○○的房地是在原告債權追索發生前所為之行為,被告乙○○何有侵權之行為,況且又是以贈與的方式。
(七)被告甲○○與被告丙○○在10年前即有一筆220萬元借款,分成5筆金額給被告丙○○,當時被告丙○○向被告甲○○說明要投資RO水自動販賣機之事業,利潤非常好,利息每月1%要給被告甲○○。但後來被告丙○○告訴被告甲○○收益並不理想,還一直虧錢。直到95年才有偶還利息的情形,累積到現在本利和已超過500萬元。不料至96年2月份起又無法付給被告甲○○利息,於是被告甲○○不斷向被告丙○○索討該筆借款,經過協調後,被告丙○○才將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給被告甲○○管理出租,但後來此標的不容易出租,且二樓還有住丙○○一家人,出租的金額也不高,所以被告丙○○才與妹妹丁○○協調,將系爭竹篙厝段之不動產也由被告甲○○管理,因當時崇學路81號6樓是出租給僑品公司,一個月收租金就有4萬元收入,未料96年5月信託辦理完成,6月開始要收租金時,僑品公司又無法支付給被告甲○○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僑品公司於95年10月12日邀同訴外人吳老長、被告丙○○、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千2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借款人僑品公司應按期繳付本息。因訴外人僑品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就上開債權訴請訴外人僑品公司、吳老長、被告丙○○、被告丁○○應連帶給付1千萬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357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原告於96年6月間向地政機關聲請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謄本。
(三)被告丁○○於96年5月15日將系爭竹篙厝段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甲○○,並於96年5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
(四)被告丙○○於96年3月20日將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乙○○,並於同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乙○○於96年5月17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甲○○,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
(五)被告丁○○、丙○○已無力清償訴外人僑品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被告丙○○名下已無不動產,被告乙○○除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被告丁○○除系爭竹篙厝段之不動產外,於高雄地區尚有其他不動產,但均有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且現均遭法院拍賣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乙○○、丁○○分別將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系爭竹篙厝段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是否有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丙○○將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乙○○,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經查,
(一)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如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即委託人之債權人將因委託人之信託行為致其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該信託行為自有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查訴外人僑品公司於95年10月12日邀同訴外人吳老長、被告丙○○、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千2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借款人僑品公司應按期繳付本息。
因訴外人僑品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就上開債權訴請訴外人僑品公司、吳老長、被告丙○○、被告丁○○應連帶給付1千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357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及被告丁○○於96年5月15日將系爭竹篙厝段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甲○○,並於96年5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復自承除系爭竹篙厝段之不動產外,其餘之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人,且現均遭法院拍賣中,其已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則被告丁○○將系爭竹篙厝段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甲○○之後,將致被告丁○○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該信託行為自有害於被告丁○○之債權人即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96年3月20日將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復自承其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且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則被告丙○○將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乙○○,將致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丙○○、乙○○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
(三)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且一同居住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依常情判斷,被告乙○○對被告丙○○之債務狀況,應有所瞭解,被告抗辯:被告乙○○不知被告丙○○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尚難採信。被告丙○○、甲○○自承96年2月間,被告丙○○已無法償付被告甲○○利息,而訴外人僑品公司及被告丙○○、丁○○亦自96年4月起即未依約償還原告本息,堪認被告丙○○於96年2月間左右即已週轉不靈,無法如期清償債務。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妻,明知被告丙○○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丙○○於96年2月間左右即已週轉不靈,仍於96年3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受讓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並隨即於96年5月18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堪認被告乙○○上開受讓、移轉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之目的,在於協助被告丙○○逃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原告對被告丙○○之系爭借款債權,將因被告丙○○、乙○○合謀之惡意脫產行為,而全部或一部無法受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故對被告乙○○而言,原告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人。被告乙○○對於原告既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總財產即為債權人即原告之保障。被告乙○○於96年5月17日將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甲○○,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而被告乙○○復自承除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其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且已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則被告乙○○將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將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該不動產,原告之債權將無法實現,被告乙○○之上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其債權人即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上開信託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既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且均無力清償,被告丁○○將系爭竹篙厝段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丙○○將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將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將造成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系爭竹篙厝段之不動產,於96年5月15日所為之信託行為,被告甲○○應將系爭竹篙厝段之不動產,於96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於96年5月1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被告甲○○應將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於96年5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於96年3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被告乙○○應將系爭東興段之不動產,於96年3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64,756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4萬元,餘由被告甲○○、丙○○、乙○○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