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李尚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35號、4336號、4337號,95年度偵字第7號、9號、299號、623號、627號、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幫助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之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乙○○犯罪部分:㈠戊○○係專業金屬加工技師,熟稔金屬車床技術,其與乙○
○均明知其他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械或彈藥,均為政府明令公告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寄藏或持有。戊○○、乙○○2人竟共同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販賣牟取暴利,或供己持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陸續由戊○○製造,乙○○保管及組裝之分工方式,製造土造霰彈槍、手槍槍管、改造手槍及手槍子彈等物。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戊○○先自離職員工丙○○處,取得霰彈槍零組件設計圖,嗣自94年10月中旬起至94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15日)遭查獲時止,多次購買鋁合金材料、鋼材、彈簧等原料,在戊○○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竹市○○路○段○○○號之菘滿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菘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菘滿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配偶所有的CNC車床及其他機械等設備,輸入槍械零組件數據,大量製造精密且公差甚小之霰彈槍零組件及手槍槍管,待製成後,隨即於菘滿公司內販售,或搬運至乙○○居住之新竹縣新竹市○○路○段○○○號8樓之19號租屋處藏放,如有人訂購槍枝,則由乙○○將槍枝零件組合,並攜出交貨,共計製造完成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成品34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39支,但其中5支未具殺傷力)、半成品7支。
㈡關於販賣前述土造霰彈槍、土造霰彈之行為,分述如下:
⒈丙○○(土造霰彈槍18支)部分:
於94年11月29日,戊○○明知丙○○欲購買槍枝以供未來販賣之犯罪所用,竟以每支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在菘滿公司內,販賣所製造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土造霰彈槍18支予丙○○,丙○○除當場交付100,000元外,並言明以戊○○積欠丙○○之300,000元債務扣抵,餘款50,000元則尚未支付。
⒉己○○(土造霰彈槍5支)部分:
於94年12月12日20時(起訴書略載94年12月12日,應予補正
),在新竹縣新竹市○○路○段○○○號菘滿公司內,戊○○明知己○○欲購買槍枝以供未來販賣之犯罪所用,竟仍以以每支30,000元,並得於他日付款之代價,販賣所製造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4.5.6.7.8號所示之土造霰彈槍(轉輪式)5支其中之2支予己○○。此外,又交付己○○該5支土造霰彈槍之另3支,央請己○○代為換取制式霰彈,以供日後販槍時,附贈子彈之用。
⒊甲○○(土造霰彈槍5支、12GAUGE制式霰彈4顆)部分:
於94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12日,),在新竹縣新竹市○○路○段○○○號菘滿公司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菘滿公司內),戊○○明知甲○○欲購買槍枝以供未來販賣之犯罪所用,竟仍以甲○○未來販槍成功取得金錢後,再給付此次買槍金額之交易方式,販售所製造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9、20號所示之土造滾筒式霰彈槍2支及附表二編號1、2、3號所示之土造轉輪式霰彈槍3支予甲○○,以及具殺傷力之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12GAUGE制式霰彈4顆。
㈢關於販賣手槍槍管予乙○○(改造手槍1支)部分:
乙○○提議戊○○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遂與戊○○基於同一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戊○○於94年12月初(起訴書略載「不詳時間」,應予補正),製造手槍槍管1支,販售予乙○○安裝於乙○○所有附表一編號46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上(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具殺傷力。
㈣關於販賣改造手槍予丙○○部分:
戊○○另於94年10月中旬後至94年12月14日被查獲間之不詳時間(起訴書略載「不詳時間」,應予補正),在菘滿公司,以20,000元之代價,販售其與乙○○製造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仿BERETTA廠92FS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予丙○○持有。
㈤關於改造子彈部分:
乙○○未經許可,復改造購自於丁○○處之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之道具子彈8顆,以裝底火或火藥之方式改造,使其中7顆具殺傷力,填裝於前述附表一編號46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中使用,另1顆則不具殺傷力。
㈥關於乙○○持有制式子彈部分:
乙○○另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自不詳處取得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並均填裝於前述附表一編號46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中使用。
㈦嗣為警查獲(有關查獲之時間、處所及扣得槍、彈等事項,詳如下列附表A、附表B所示)。
附表A:
┌──┬────┬──────┬──────┬─────────────┐│編號│被搜索人│搜索處所│搜索時間│扣押物品│├──┼────┼──────┼──────┼─────────────┤│1│戊○○│新竹縣新竹市│94年12月14日│一、戊○○之妻所有,供犯罪││││中華路五段│23時30分│所用之物品如下:││││193號││㈠CNC銑床機。││││菘滿實業股份││二、戊○○所有,供犯罪所用││││有限公司││之物品如下:││││││㈠鑽床1台。││││││㈡CNC鑽頭3個。││││││㈢改造槍械工具1批。││││││㈣改造槍械規格藍圖光碟││││││1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光碟」2字」││││││)。││││││㈤藥室固定輪1個。││││││㈥槍枝握把1個。││││││㈦霰彈滾輪3個。││││││㈧霰彈滾輪切片1個。│├──┼────┼──────┼──────┼─────────────┤│2│ 蔡志 豪│新竹縣新竹市│94年12月14日│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戊○○│香山區香北一│17時10分│品如下:│││之員工)│路51號前││改造槍管17支。││││(在 蔡志豪 身││││││上取出3支槍││││││管。另在蔡志││││││豪機車L2E-26││││││6腳踏板手提││││││袋內查扣14支││││││手槍槍管)│││└──┴────┴──────┴──────┴─────────────┘附表B:
┌──┬────┬──────┬──────┬─────────────┐│編號│被搜索人│搜索處所│搜索時間│扣押物品│├──┼────┼──────┼──────┼─────────────┤│1│乙○○│新竹縣新竹市│94年12月14日│一、戊○○所有,屬違禁物品││││經國路二段│16時00分│如下:││││111號8樓之││㈠改造霰彈槍成品11支其││││19││中具有殺傷力之6支,││││││即附表一編號22、25、││││││26、27、30、31號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滾筒式││││││霰彈槍6支。││││││二、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如下:││││││㈠改造霰彈槍半成品7支││││││,即附表一編號32至38││││││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滾筒式霰彈槍7支。││││││㈡霰彈槍槍管半成品12支││││││。││││││㈢霰彈滾輪14個(起訴書││││││誤載為12個)。││││││㈣改造霰彈槍零件1批。││││││㈤改造霰彈槍握把6片。││││││㈥改造霰彈槍提把片24片││││││。││││││㈦改造霰彈槍複進簧1包││││││。││││││㈧改造霰彈槍藥室固定輪││││││1個。││││││㈨改造霰彈槍提把4個(││││││已組裝完成)。││││││㈩改造霰彈槍滑套握把10││││││個。││││││改造工具1批。││││││研磨機1台。││││││改造 貝瑞塔 手槍槍管1││││││支。││││││三、乙○○所有,屬違禁物品││││││如下:││││││㈠改造BERETTA廠FS92手││││││槍1支(含彈匣1個),││││││即附表一編號46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補正「含彈匣一││││││個」,見編號01-刑事││││││警察局卷宗㈠,第33頁││││││)。││││││四、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下:││││││㈠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土││││││造子彈8顆其中具有殺││││││傷力之7顆(因送鑑定││││││而擊發,剩餘彈殼,因││││││不再具有子彈的功能,││││││而已非違禁物)。││││││㈡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因送鑑定而擊發,││││││剩餘彈殼,因不再具有││││││子彈的功能,而已非違││││││禁物)。││││││五、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下:││││││㈠改造霰彈槍成品11支其││││││中之5支,即附表一編││││││號21、23、24、28、29││││││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滾筒式霰彈槍5支。││││││㈡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土││││││造子彈8顆其中不具有││││││殺傷力之1顆。│└──┴────┴──────┴──────┴─────────────┘
二、甲○○犯罪部分:甲○○明知其他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械或彈藥,均為政府明令公告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或子彈,竟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於94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12日),在新竹縣新竹市○○路○段○○○號菘滿公司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菘滿公司內),以未來販賣槍枝成功取得金錢後,再交付此次買槍金額之交易方式,向戊○○購買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9、20號所示之土造滾筒式霰彈槍2支及附表二編號1、2、3號所示之土造霰彈槍(轉輪式)3支,以及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12GAUGE制式霰彈4顆。惟前述槍、彈販入後,尚未販出之際,即為警查獲(有關查獲之時間、處所及扣得槍、彈等事項,詳如下列附表C所示)。
附表C:
┌──┬────┬──────┬──────┬─────────────┐│編號│被搜索人│搜索處所│搜索時間│扣押物品│├──┼────┼──────┼──────┼─────────────┤│1.│甲○○│新竹市○○路│94年12月14日│甲○○所有,屬違禁物如下:││││五段193號前│23時30分│㈠附表一編號19、20號所示具││││甲○○所駕駛││殺傷力之土造滾筒式霰彈槍││││之自小客車(││2支。││││車牌號碼0000││㈡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具殺傷││││-FW)││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4顆。│├──┼────┼──────┼──────┼─────────────┤│2.│甲○○│新竹市○○街│95年01月04日│甲○○所有,屬違禁物如下:││││產業道路(路│20時50分│附表二編號1、2、3號所示具││││燈編號:2092││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轉輪式││││6號)旁廢棄││)3支。││││水塔下│││└──┴────┴──────┴──────┴─────────────┘
三、丙○○犯罪部分:㈠丙○○明知其他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均為
政府明令公告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竟明知戊○○係專業的金屬加工技師,熟稔金屬車床技術,戊○○與乙○○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欲利用戊○○在新竹縣新竹市○○路○段○○○號所經營之菘滿公司,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販售給欲賣槍的人(除丙○○外,尚有不特定之第三人)去販賣槍枝,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4年間之不詳地點,提供霰彈槍設計圖(光碟1片)予戊○○,使戊○○得以將相關數據輸入電腦,製作具殺傷力之前述土造霰彈槍。
㈡又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竟基於販賣以牟利之意圖,於94年11月29日在新竹縣新竹市○○路○段○○○號菘滿公司內,以每支25,000元之代價,向戊○○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8支,丙○○當場交付100,000元,並言明以戊○○積欠丙○○之300,000元債務扣抵,餘款50,000元則尚未支付。惟丙○○販入前述18支土造霰彈槍後,尚未販出之際,即為警查獲(有關查獲之時間、處所及扣得槍、彈等事項,詳如下列附表D之1所示)。
附表D之1:
┌──┬────┬──────┬──────┬─────────────┐│編號│被搜索人│搜索處所│搜索時間│扣押物品│├──┼────┼──────┼──────┼─────────────┤│1.│丙○○│新竹縣新竹市│94年12月15日│丙○○所有,屬違禁物如下:││││民富街317號2│05時30分(檢│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具殺││││樓│察官誤載為94│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8支。│││││年12月14日)││└──┴────┴──────┴──────┴─────────────┘
㈢又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竟另行起意,未經許可,於94年10月中旬後至94年12月14日被查獲間之不詳時間,在菘滿公司內(起訴書漏載犯罪時、地,應予補正),以20,000元向戊○○購入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仿BERETTA廠92FS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而非法持有。嗣經警查獲(有關查獲之時間、處所及扣得槍、彈等事項,詳如下列附表D之2所示)。
附表D之2:
┌──┬────┬──────┬──────┬─────────────┐│編號│被搜索人│搜索處所│搜索時間│扣押物品│├──┼────┼──────┼──────┼─────────────┤│1│丙○○│新竹縣新竹市│95年01月04日│丙○○所有,屬違禁物如下:││││中和路與民富│16時10分│㈠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改造││││街路口││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四、丁○○犯罪部分:㈠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械或彈藥,竟基於製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竹市○○路○○號1樓之「鐵馬模型玩具店」,以將華山牌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作之槍枝,除去槍管內阻鐵之方式,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39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41號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並將道具槍子彈,填入火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土造子彈77顆,其中64顆具殺傷力,其餘則不具殺傷力,供己使用。
㈡另丁○○明知乙○○與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械,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相關槍枝零件為樣品予乙○○,使乙○○及戊○○得以仿造,運用於非法製造之槍枝上。
㈢嗣經警查獲(有關查獲之時間、處所及扣得之物品等事項,詳如下列附表E之1所示)。
附表E之1:
┌──┬────┬──────┬──────┬─────────────┐│編號│被搜索人│搜索處所│搜索時間│扣押物│├──┼────┼──────┼──────┼─────────────┤│1│丁○○│新竹縣新竹市│94年12月14日│一、丁○○所有,屬違禁物如││││中山路27號,│22時20分│下:││││鐵馬模型玩具││㈠附表一編號39號所示具││││店││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㈡附表一編號41號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二、丁○○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下││││││:││││││㈠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77││││││顆土造子彈其中具殺傷││││││力之64顆(因送鑑定而││││││擊發,剩餘彈殼,因不││││││再具有子彈的功能,而││││││已非違禁物)。││││││㈡改造複進簧1批。││││││㈢砂輪機1座。││││││㈣夾台(夾槍管用)1台││││││。││││││㈤研磨機1台。││││││㈥鑽頭1批。││││││㈦火藥填充器(裝填子彈││││││用)2座。││││││㈧游標尺1把。││││││㈨電鑽1個。││││││㈩改造槍械零件1批。││││││三、丁○○所有,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下:││││││㈠附表一編號40、42、43││││││、44、47、48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共6││││││支。││││││㈡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77││││││顆土造子彈其中不具殺││││││傷力之13顆。││││││㈢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㈣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3││││││顆。││││││㈤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㈥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12││││││顆。│└──┴────┴──────┴──────┴─────────────┘
㈣又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竟基
於概括之犯意,於94年6、7月間某日起,在其所開設位於新竹縣新竹市○○路之「鐵馬模型玩具店」內,自姓名不詳年籍綽號「 阿忠 」者處,受讓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改造手槍
1支,而非法持有,嗣經警查獲(有關查獲之時間、處所及扣得之物品等事項,詳如下列附表E之2所示)。
附表E之2:
┌──┬────┬──────┬──────┬─────────────┐│編號│被搜索人│搜索處所│搜索時間│扣押物│├──┼────┼──────┼──────┼─────────────┤│1.│丁○○│新竹縣新竹市│95年04月22日│丁○○所有,屬違禁物如下:││││南大路550巷│23時35分│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具殺傷力││││16弄14號5樓││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租屋處││。│└──┴────┴──────┴──────┴─────────────┘
五、己○○犯罪部分:㈠己○○明知其他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械,為政
府明令公告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或子彈,竟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於94年12月12日20時(起訴書略載94年12月12日,應予補正),在新竹縣新竹市○○路○段○○○號菘滿公司內,以每支30,000元並得於他日付款之代價,向戊○○購買附表二編號4.5.6.7.8號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轉輪式)5支其中之2支。
㈡己○○與戊○○、乙○○均明知其他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械,均為政府明令公告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竟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2日20時,在菘滿公司內(起訴書漏載犯罪時、地,應以補正),由戊○○交付前述5支土造霰彈槍之另3支,請己○○代為換取制式霰彈,以供日後販槍時,附贈子彈之用。
㈢惟己○○販入前述土造霰彈槍2支尚未販出,及收受前述土
造霰彈槍3支,尚未換得制式霰彈之際,即為警查獲(有關查獲之時間、處所及扣得槍、彈等事項,詳如下列附表F所示)。
附表F:
┌──┬────┬──────┬──────┬─────────────┐│編號│被搜索人│搜索處所│搜索時間│扣押物品│├──┼────┼──────┼──────┼─────────────┤│1.│己○○│新竹縣新竹市│95年01月04日│己○○所有,屬違禁物如下:││││延平路二段│17時20分│附表二編號4、5、6、7號所示││││1274號││之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轉││││備註:代為寄││輪式)4支。││││藏槍械之 黃聖 ││││││能(起訴書誤││││││載為 黃勝能 ,││││││應予更正)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2.│己○○│新竹縣新竹市│95年01月04日│己○○所有,屬違禁物如下:││││延平路三段15│19時20分│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具殺傷力││││號(代天府金││之土造霰彈槍(轉輪式)1支││││爐旁)││。│└──┴────┴──────┴──────┴─────────────┘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及被告辯解法院的判斷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戊○○爭辯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被告戊○○犯罪而
言,為被告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共同被告丙○○於警詢筆錄,於詢問時,就被告戊○○之犯罪部分,均未以證人之身分傳訊,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戊○○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自不得以該共同被告丙○○於各該次之陳述,資為認定本件被告戊○○有罪之依據,故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戊○○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言就被告戊○○犯罪部分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爭辯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原審所證稱被告乙○○
就本案製造、販賣改造槍、彈的各項犯罪情節,雖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參酌被告乙○○的居住處確有為警查扣事實欄一所示附表B的各項供改造槍、彈的各項改造器械等物品,揆諸上開說明,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被告戊○○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就被告乙○○犯罪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賣給被告丙○○(土造霰彈槍18支)部分:
⒈被告戊○○坦承於94年11月19日,知道被告丙○○欲購買槍
枝以供未來販賣之犯罪所用,仍以每支25,000元代價,在菘滿公司內,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之土造霰彈槍18支予被告丙○○,被告丙○○除當場交付100,000元外,並言明以被告戊○○欠被告丙○○之300,000元債務扣抵,餘款50,000元則尚未支付。
⒉被告丙○○所購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之土造霰彈槍
18支,均具有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詳細的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之證據為憑。
⒊證人即被告丙○○對於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自被告戊○○處
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8支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該18支槍枝為被告丙○○帶同警察取出之查獲經過,復有卷附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刑事警察局卷宗㈢,第101-104頁)附卷可稽,且有該18支土造霰彈槍扣案可稽。
㈡關於賣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土造霰彈槍5支)部分:
⒈被告戊○○承認有於94年12月12日20時許,在菘滿公司內,
以每支30,000元並得於他日付款之代價,販售予被告己○○附表二編號4.5.6.7.8號所示之土造霰彈槍(轉輪式)5支其中之2支。此外,又交付被告己○○該5支土造霰彈槍之另3支,央請被告己○○代為換取制式霰彈等情不諱。
⒉被告己○○所購得之附表二編號4.5.6.7.8號所示之土造霰
彈槍(轉輪式)5支,均具有殺傷力,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詳細的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5.6.7.8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附表二編號4.5.6.7.8號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
⒊關於警察查獲被告己○○持有附表二編號4.5.6.7.8號所示
之土造霰彈槍(轉輪式)5支之經過,有卷附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被告己○○之照片2張(編號19-投竹警刑字第0950000118號警卷,第18-25、33頁)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被告己○○之母親 賴朱秀華 證述屬實(編號19-投竹警刑字第0950000118號卷,第35-37頁);而該土造霰彈槍5支,並均扣案可證。
⒋證人即被告己○○證述其未經許可,所持有之附表二編號4.
5.6.7.8號所示之土造霰彈槍(轉輪式)5支,係於94年12月12日20時,在新竹市○○路○段○○○號菘滿公司內,從戊○○處所取得,其中2支是以每支30,000元,向戊○○購得(尚未付款)。另外3支是由戊○○交付,請被告己○○代為換取制式霰彈等情在卷。
㈢關於賣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土造霰彈槍5支、制式霰彈4顆)部分:
⒈被告戊○○坦白承認於94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菘滿公
司附近,知道被告甲○○欲購買槍枝以供未來販賣之犯罪所用,仍以被告甲○○未來販槍成功取得金錢後,再給付此次買槍金額之交易方式,販售予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9、20號所示之土造滾筒式霰彈槍2支、附表二編號1、2、3號所示之土造轉輪式霰彈槍3支及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12GAUGE制式霰彈4顆等語不諱。
⒉前述土造霰彈槍5支及12GAUGE制式霰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
,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詳細的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9、20號,附表二編號1、2、3號及附表三編號1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被告甲○○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9、20號,附表二編號1、2、3號及附表三編號1號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
⒊關於警察查獲被告甲○○之前述土造霰彈槍5支及12GAUGE制
式霰彈4顆之經過,有卷附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4-刑事警察局卷宗㈣,第122-124頁)附卷可稽,且該等土造霰彈槍5支及12GAUGE制式霰彈4顆,並均扣案可證。
⒋證人即被告甲○○證稱前述土造霰彈槍5支及12GAUGE制式霰
彈4顆都是於94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菘滿公司前,向戊○○購得無訛。
㈣關於販賣手槍槍管予被告乙○○(改造手槍1支)部分:
⒈被告戊○○承認有於94年12月初,在菘滿公司,將製造改造之手槍槍管1支交予被告乙○○等語。
⒉被告乙○○坦承有於94年12月初,在菘滿公司,從被告戊○
○處取得手槍槍管1支,安裝於其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46號所示之仿BERTTEA廠92FS手槍上(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情不諱。
⒊前述附表一編號46號所示之仿BERTTEA廠92FS手槍(槍支管
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詳細的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46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被告乙○○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46號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
⒊被告戊○○於原審坦承被告戊○○有交付製造的上述手槍槍
管;而被告乙○○亦承認有收受該支手槍槍管的事實,但被告戊○○、乙○○均否認有買賣之情形,惟查:被告戊○○在原審以證人身分被詰問時結證:伊確有「賣」一支手槍槍管給乙○○等情(編號45-本院筆錄卷㈡,第18頁),核與被告乙○○在原審以證人身分被詰問時亦結稱:手槍槍管不是給伊,是伊跟戊○○買,只是還沒有付錢等詞(編號42-原審筆錄卷㈠,第180頁)相符。故被告戊○○、乙○○均否認被告戊○○販賣手槍槍管予乙○○之事實,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關於販賣給被告丙○○(改造手槍1支)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業經刑事
警察局鑑定屬實(詳細的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9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被告丙○○不爭執之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證據為憑。
⒉被告戊○○雖然只供承: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改造手槍的
槍管是被告戊○○所製造交給被告丙○○自行組合等語(編號42-原審筆錄㈠卷,第176頁)。但查:證人即被告丙○○對於未經許可所持有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於向被告戊○○所購買的事實結證在卷(編號42-原審筆錄㈠卷,第173-176頁),且佐以前述戊○○也曾交給乙○○手槍槍管而改造手槍之情節,證人丙○○結證之詞,堪予採信。
⒊此外,該支改造手槍為被告丙○○帶同警察取出之查獲經過
,復有卷附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5張(編號15-台中市警察局卷,第7-12頁)附卷可稽,且有該支改造手槍扣案可稽。
⒋由上可證,被告戊○○確有販賣附表二編號9號具殺傷力之
仿BERETTA廠92FS改造手槍予被告丙○○無訛,被告戊○○空言否認犯行,要不足取。
㈥關於改造子彈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之改造子彈8顆,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
另1顆不具殺傷力,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詳細的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6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且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之證據為憑。
⒉被告乙○○坦承有改造購自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
○處之道具子彈8顆,使其中有7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之事實不諱。
⒊此外,該8顆改子彈為警查獲,復有卷附之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且有該8顆改造子彈扣案可稽。
㈦關於被告乙○○持有制式子彈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業經刑事
警察局鑑定屬實(詳細的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7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且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之證據為憑。
⒉被告乙○○坦承有於94年11、12月間,自不詳處所,未經許
可,取得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具殺傷力所示之9公厘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事實。
⒊此外,該顆制式子彈為警查獲,復有卷附之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且有該顆制式子彈扣案可稽。
㈧關於查獲被告戊○○、乙○○及扣得相關證物方面:
⒈關於事實欄一之附表A編號1號所示時、地查扣之物品及各
該物品之所有人等,有卷附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刑事警察局卷宗㈡,第70-73頁)附卷為憑,且有該等物品扣案可證。
⒉關於事實欄一之附表A編號2號所示時、地查扣之物品及各
該物品之所有人等,有卷附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刑事警察局卷宗㈡,第112-115頁)附卷為憑,且有該等物品扣案可證。本次查扣之手槍槍管17支為被告戊○○所有乙節,並經證人即戊○○之員工蔡志豪證述在卷可稽(編號02-刑事警察局卷宗㈡,第62-65頁)。
⒊關於事實欄一之附表B所示時、地查扣之物品及各該物品之
所有人等,有卷附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各該物品之照片24張(編號02-刑事警察局卷宗㈡,第118-125頁)附卷為憑,且有該等物品扣案可證。
⒋關於事實欄一之附表B所示槍、彈之鑑定結果如下:
⑴改造霰彈槍成品11支部分:
扣案之改造霰彈槍成品11支,其中具有殺傷力之6支土造滾筒式霰彈槍(即附表一編號22、25、26、27、30、31號),均具有殺傷力,其餘5支(即附表一編號21、23、24、28、29號),則不具殺傷力,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詳細的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
⑵改造霰彈槍半成品7支部分:
扣案改造霰彈槍半成品7支(即附表一編號32至38號所示之土造滾筒式霰彈槍半成品7支),均不具殺傷力,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詳細的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2至38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附表一編號32至38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
⑶改造BERETTA廠FS92手槍1支(含彈匣1個)部分:扣案之
改造BERETTA廠FS92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46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詳細的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6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附表一編號46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
⑷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土造子彈8顆部分:
扣案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土造子彈8顆,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詳細的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三編號6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附表三編號6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
⑸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制式子彈1顆部分:
扣案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詳細的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三編號7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附表三編號7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
㈨關於被告戊○○、乙○○共同製造、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分工方式部分,復有下列相關證據:
⒈被告戊○○於原審坦白承認其係專業金屬加工技師,熟稔金
屬車床技術,知道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被告戊○○有與被告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槍、彈的行為,是被告戊○○負責製造,被告乙○○負責保管及組裝之分工方式,製造霰彈槍、手槍槍管、手槍、手槍子彈等物。於94年10月間,被告戊○○先自離職員工被告丙○○處,取得霰彈槍零組件設計藍圖。自94年10月中旬起至94年12月14日遭查獲之時止,被告戊○○有多次購買鋁合金材料、鋼材、彈簧等原料,在被告戊○○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竹市○○路○段○○○號之菘滿公司內,利用相關CNC車床等機械設備,輸入槍械零組件數據,大量製造精密且公差甚小之霰彈槍零組件及手槍槍管。而霰彈槍的零組件及手槍槍管製成後,於菘滿公司內販售,或搬運至被告乙○○居住之新竹縣新竹市○○路○段○○○號8樓之19號租屋處藏放,如有人訂購槍枝,則由被告乙○○將槍枝零件組合,並攜出交貨等情不諱(編號45-原審筆錄卷㈡,第77-81頁)。
⒉被告乙○○於94年12月15日警詢中供陳:「我知道戊○○有
在製造滾輪霰彈槍,我有時會到菘滿公司幫戊○○搬一些東西,又因為綽號『大輪』的男子要買滾輪霰彈槍,所以有與『大輪』的男子去試射滾輪霰彈槍,而且我賣給『大輪』的男子1支霰彈槍93,000元,我分得20,000元,戊○○分得73,000元。(乙○○你與戊○○共製造多少槍械?種類?)我只知道戊○○有製造滾輪霰彈槍,另外有製造大92手槍槍管。我與戊○○是朋友關係,平常我有空就會去他工廠幫忙」等語(編號02-刑事警察局卷宗㈡,第41-45頁)。
⒊被告乙○○於94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供承:「我老闆租
來放槍械的房子,平常最多是由我在顧」等語,被告乙○○並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你是不是替戊○○保管槍枝及交貨或是搬貨?)沒有保管,其他是有。(按指沒有幫戊○○保管槍枝,但有幫戊○○交貨或搬貨)」等語(編號14-95偵9卷,第11頁)。
⒋被告乙○○於95年4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又供述:伊有幫戊○○保管及組裝槍械等語(編號14-95偵9卷,第50頁)。
㈩由上各事證參互以觀,被告戊○○、乙○○2人共同基於製
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販賣牟取暴利,或供己持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陸續由被告戊○○製造,被告乙○○負責保管及組裝之分工方式,製造土造霰彈槍、手槍槍管、改造手槍及手槍子彈等物,事證明確。被告乙○○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販賣牟取暴利,也否認共同製造而供己持有之犯行,亦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交付3支霰彈槍,央請賴被告 俊明 代為換取制式霰彈部分之犯行,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
貳、被告甲○○部分: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下列事實坦白承認:
⒈附表一編號19、20號所示之土造霰彈槍2支、附表二編號1、
2、3號所示之土造霰彈槍3支及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12GAUGE制式霰彈4顆,均具殺傷力。
⒉前述土造霰彈槍5支及12GAUGE制式霰彈4顆,為警查獲之時
間、處所及扣押之物品、數量等詳如事實欄二之附表C編號
1、2號所示。⒊被告甲○○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前述土造霰彈槍5支及12GAUGE制式霰彈4顆。
⒋前述土造霰彈槍5支及12GAUGE制式霰彈4顆都是於94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菘滿公司附近,向被告戊○○購得。
㈡被告甲○○前述自白與下列事證相符:
⒈前述土造霰彈槍5支及12GAUGE制式霰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
,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詳細的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9、20號,附表二編號1、2、3號及附表三編號1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附表一編號19、20號,附表二編號
1、2、3號及附表三編號1號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⒉關於警察查獲被告甲○○之前述土造霰彈槍5支及12GAUGE制
式霰彈4顆之經過,有卷附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4-刑事警察局卷宗㈣,第122-124頁)附卷可稽,且該等土造霰彈槍5支及12GAUGE制式霰彈4顆並均扣案可證。
⒊證人戊○○結證稱:被告甲○○確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
向戊○○販入前述土造霰彈槍5支及12GAUGE制式霰彈4顆等語(編號9-94偵4335號,第11-13頁;編號42-原審筆錄卷㈠,第185頁),佐以被告甲○○承認購入土造霰彈槍的數量達5支,且購買槍、彈的價款均未給付,足以印證證人戊○○的證詞可以採信。
㈢至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甲○○向戊○○購入前述土造霰彈槍
5支及12GAUGE制式霰彈4顆的時間為「94年12月12日」,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被告甲○○及證人戊○○確認係「94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無訛,並經檢察官更正在卷(編號45-原審筆錄卷㈡,第52-54頁)。
㈣另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甲○○向被告戊○○購入前述土造霰彈
槍5支及12GAUGE制式霰彈4顆的地點為「菘滿公司內」,惟查該地點應更正為「菘滿公司附近」,此從證人戊○○之證稱:「在中華路我工廠附近」(編號9-94偵4335號,第11-13頁)及被告甲○○之供述:「在新竹市○○路○段○○○號戊○○所經營的公司隔壁的圍牆邊」等語(編號42-本院筆錄卷㈠,第185頁),可證係在菘滿公司附近,而非在菘滿公司內,亦併此敘明。
㈤綜上各節參互以觀,本案被告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堪予認定。同案被告戊○○於原審曾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詰問同案被告戊○○,核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二、被告甲○○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甲○○辯稱如下:
⒈被告甲○○沒有以未來販售槍、彈成功取得金錢後,再交付買槍金額之交易方式取得槍、子彈。
⒉被告甲○○沒有販賣槍枝之行為。
㈡經查:證人戊○○於被查獲之翌日即94年12月15日下午8時
24分檢察官偵訊中陳稱:賣給甲○○5支槍。「不是我(指戊○○)要賣,是他(指甲○○)跟我拿(槍)要去賣」、「他(指甲○○)賣給別人價錢由他開」(編號9-94偵4335號,第11-13頁);於95年1月2日警詢中供述:「他們(指甲○○...等人)說槍枝要賣出,他們才會給我錢」(編號9-94偵4335號,第53-56頁);於95年4月14日原審供述:
「我賣給甲○○土造霰彈槍5支,沒有拿到錢,甲○○賣了槍後要分我一半的錢,是要以這種方式來抵帳的」等語(編號42-原審筆錄卷㈠,第23頁),可證被告甲○○向被告戊○○購入前述土造霰彈槍5支及12GAUGE制式霰彈4顆後,確是以未來販售槍、彈成功取得金錢後,再交付買槍、彈金額之交易方式取得槍、子彈甚明。
㈢證人戊○○於95年8月11日原審詰問時指證:「我賣給甲○
○的槍枝共有7支,除扣案的5支外,甲○○已賣出2支了,我也各分到一半的錢」云云(編號42-原審筆錄卷㈠,第185-186頁)。但為被告甲○○所堅詞否認,查:被告戊○○於94年12月14日被查獲後,從警詢、偵訊迄至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前的歷次供述或證詞,就賣給甲○○之槍枝始終一致陳稱係「5支」,從未提及「7支」。況查本案就被告甲○○部分,除扣得前述土造霰彈槍5支及12GAUGE制式霰彈4顆外,並未扣得任何槍、彈,故證人戊○○的前開證述,尚無證據可佐證與事實相符,難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參、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爭辯證據能力方面:㈠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4年12月15日、95年1月2日之
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丙○○犯罪而言,為被告丙○○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於證人,共同被告戊○○於94年12月15日、95年1月2日之警詢筆錄,於詢問時,就被告丙○○之犯罪部分,均未以證人之身分傳訊,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丙○○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該共同被告戊○○於各該次之陳述,資為認定本件被告丙○○有罪之依據,故被告戊○○該等供述對被告丙○○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除前述警詢筆錄外,其餘偵訊筆錄對於被告丙○○犯罪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而被告戊○○於原審就被告丙○○部分又未以證人的身分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戊○○所為之上述偵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被告丙○○犯罪之審判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提供霰彈槍零組件設計圖部分:
⒈被告丙○○坦白承認其於94年間之不詳地點,提供霰彈槍零
組件設計圖予被告戊○○,使被告戊○○得以將相關數據輸入電腦,製作具殺傷力之霰彈槍之事實,核與證人戊○○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該霰彈槍零組件設計圖附卷可稽,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丙○○於9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7分警局詢問時供述:
「我於94年3月至10月間,曾向戊○○租用新竹市○○○路○○號1樓作為鐵工廠使用,因而跟戊○○熟識,我知道戊○○從事車床加工工作已有7、8年,技術相當純熟,所以我於94年10月底時,在新浪網網站看到有介紹菲律賓的改造獵槍,所以我就下載圖面,將獵槍設計圖拿去給戊○○叫他依設計圖幫我製造。我原先是要訂購30支霰彈槍,後來戊○○交給我18支,另外12支我還來不及拿取,戊○○就被警方所查獲。又稱:我從網路上下載藍圖,問戊○○有沒有興趣,是否可以做出來,結果戊○○就做出來了,槍管的零組件,都是戊○○製造的,戊○○交給我的是成品。」等語,再稱:「我覺得改造滾輪式霰彈槍有利可圖,所以提供設計圖給戊○○製造槍械」等語明確(編號02-刑事警察局卷宗㈡,第55-58頁)。另據證人戊○○於偵訊及原審陳稱:伊電腦中槍枝的資料及手工的圖及材料資料,是被告丙○○給伊的,被告丙○○拿設計圖及部分零件來要伊比照製作等語在卷,足見被告丙○○提供前述霰彈槍零組件設計圖予被告戊○○,係欲利用被告戊○○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販售給欲賣槍的人(除被告丙○○外,尚有其他不特定之人)去販賣槍枝牟利,故被告丙○○確係知情被告戊○○係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堪認定。
㈡關於土造霰彈槍18支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之土造霰彈槍18支,均具有殺傷力
,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詳細的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之證據為憑。
⒉被告丙○○對於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自被告戊○○處購入附
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之土造霰彈槍18支之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結證屬實,且該18支槍枝為被告丙○○帶同警察取出之查獲經過,復有卷附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刑事警察局卷宗㈢,第101-104頁)附卷可稽,且有該18支土造霰彈槍扣案可稽,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關於改造手槍1支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具有殺
傷力,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詳細的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9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證據為憑。
⒉被告丙○○對於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改造
手槍1支(含彈匣1個)之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該支改造手槍為被告丙○○帶同警察取出之查獲經過,復有卷附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台中市警察局卷,第7-12頁)附卷可稽,且有該支改造手槍扣案可稽,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爭辯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偵查中所為陳述,其
性質屬傳聞證據,而乙○○於原審又有以證人的身分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被告丁○○犯罪之審判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就被告丁○○犯罪部分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⒈被告丁○○坦白承認未經許可,製造前述附表一編號39號所
示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41號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77顆子彈之事實。
⒉被告丁○○前述自白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⑴附表一編號39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一編號41號所
示改造手槍1支,均具有殺傷力,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詳細的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9、41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附表一編號39、41號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
⑵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77顆子彈,其中64顆土造子彈具有殺
傷力,其餘13顆,均不具殺傷力,亦據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詳細的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附表三編號2號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
⑶關於警察查獲被告丁○○未經許可,製造前述改造槍枝及
子彈之經過,有卷附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被告丁○○之照片32張(編號04-刑事警察局卷宗㈣,第86-93頁)附卷可稽,且有該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扣案可證。
㈡關於幫助製造改造手槍部分:
⒈被告丁○○承認有交付相關槍枝零件給被告乙○○之事實。
⒉被告乙○○曾在被告丁○○所經營之鐵馬玩具店內向被告丁
○○購買撞針座、小彈簧、拔彈勾、卡榫、插梢等槍枝零件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而被告丁○○出售予被告乙○○之上開零件均係短槍之金屬零件,被告乙○○向被告丁○○購買上開槍枝零件時,曾向被告丁○○表示欲以該等零件作為樣品,製造出材質較佳之零件,用以改造槍枝等情,復據被告丁○○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足證被告丁○○以提供槍枝零件予被告乙○○,作為被告乙○○製造槍枝之樣品,而幫助被告乙○○製造槍枝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關於持有改造手槍部分:
⒈被告丁○○坦白承認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為警查獲之前揭事實。
⒉被告丁○○前述自白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⑴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業經
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詳細的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0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附表二編號10號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
⑵關於警察查獲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改造手槍之
經過,有卷附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被告丁○○之照片4張(編號34-新竹地檢95速偵795卷,第12-16頁)附卷可稽,且有該改造手槍扣案可證。
三、被告丁○○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相關槍枝零
件為樣品予被告乙○○,而且被告乙○○及戊○○所非法製造之槍枝,不是仿造伊所提供的樣品並加以運用云云。
㈡查:被告丁○○出售予被告乙○○之前述槍枝零件均係短槍
之金屬零件,被告乙○○向被告丁○○購買該等零件時,曾向被告丁○○表示欲以該等零件作為樣品,製造出材質較佳之零件,用以改造槍枝等情之事證,前已述及,被告丁○○前揭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伍、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爭辯證據能力方面:關於共同被告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原審95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對於被告己○○犯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求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意旨參考)。亦即不得逕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仍應以證人身分傳訊該共同被告,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始得以其證言資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據。
㈡本件共同被告戊○○對被告己○○之案件而言,為被告己○
○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於證人,共同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原審95年4月14日之訊問筆錄,於詢問或訊問時,就被告己○○之犯罪部分,均未以證人之身分傳訊,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己○○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該共同被告戊○○於各該次之陳述,資為認定本件被告己○○有罪之依據,故被告戊○○該等供述對被告己○○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陳稱:94年度偵字第4335號
偵查卷第57至58頁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並無通訊監察書等語,經刑事警察局於96年1月8日刑偵六一字第096001047號函復本院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於94年11月21日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是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乃經合法聲請監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對於下列事實坦白承認:
⒈附表二編號4.5.6.7.8號所示之土造霰彈槍(轉輪式)5支,均具有殺傷力。
⒉附表二編號4.5.6.7.8號所示之土造霰彈槍(轉輪式)5支,
為警查獲之時間、處所及扣押之物品等詳如事實欄五之附表F編號1、2號所示。
⒊被告己○○有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4.5.6.7.8號所示之土造霰彈槍(轉輪式)5支。
⒋被告己○○未經許可所持有之附表二編號4.5.6.7.8號所示
之土造霰彈槍(轉輪式)5支,係於94年12月12日20時,在新竹市○○路○段○○○號菘滿公司內,從被告戊○○處所取得,其中2支是以每支30,000元,向被告戊○○購得(尚未付款)。另外3支是由戊○○交付,請被告己○○代為換取制式霰彈。
㈡被告己○○前述自白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附表二編號4.5.6.7.8號所示之土造霰彈槍(轉輪式)5支,
均具有殺傷力,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詳細的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5.6.7.8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附表二編號4.5.6.7.8號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
⒉關於警察查獲被告己○○持有附表二編號4.5.6.7.8號所示
之土造霰彈槍(轉輪式)5支之經過,有卷附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被告己○○之照片2張(編號19-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0950000118號卷,第18-25、33頁)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被告己○○之母親賴朱秀華證述屬實(編號19-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0950000118號卷,第35-37頁);而該土造霰彈槍5支,並均扣案可證。
㈢被告己○○確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向被告戊○○取得土造霰彈槍,證據及理由如下:
⒈於94年12月12日20時許,在菘滿公司內,被告戊○○交付予
被告己○○之5支土造霰彈槍,其中2支係以每支30,000元並得於他日付款之代價,販賣予被告己○○,另3支土造霰彈槍,則係央請被告己○○代為換取制式霰彈之事實,業據證人戊○○結證在卷(編號42-原審筆錄卷㈠,第189-192頁)。
⒉卷附被告己○○與戊○○、不詳姓名男子對話的之電話譯文(編號9-94偵4335卷,第58頁)如下:
⑴被告己○○與戊○○於94年12月10日20時00分20秒之電話對話:
己○○:我跟你說,你那邊現在至少要留5支給我抽走,
我剛才去找我一個兄仔在說,我東西拿走,我隔天立刻補給你,你要隨時留5支(意指槍枝)給我跑。
戊○○:好。
⑵被告己○○與不詳姓名男子於94年12月12日18時24分7秒之電話對話:
不詳男子:阿有嗎?己○○:現在在等消息。
不詳男子:你現在要賣1支車(意指槍枝)出去喔。
己○○:有的話就要出了啊。
不詳男子:要賣多少?己○○:還在聯絡,至少也要13、14萬(元)。
⒊由上述電話譯文顯示,被告己○○在第1通電話中要被告戊
○○隨時留5支霰彈槍予被告己○○;在第2通電話中則向不詳姓名男子表示欲以至少13、14萬元之價格出售槍枝。足見被告己○○確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販入土造霰彈槍。
⒋至於前述關於3支土造霰彈槍由戊○○交付,請被告己○○
代為換取制式霰彈部分,僅係買賣對價種類不同而已,仍是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與被告戊○○、乙○○共同欲出售該等霰彈槍無訛。
㈣綜上各節參互以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己○○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己○○辯稱:伊並非欲出售他人而向被告戊○○買受2
枝霰彈槍及收受另3支霰彈槍;又伊係受託而寄藏霰彈槍,以利與他人換取子彈,並無出售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己○○確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販入土造霰彈槍2支及受收另3支土造霰彈槍以換取制式霰彈乙節,至為明確,前已詳述。故被告己○○前揭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己○○辯稱:伊不知戊○○所交付之霰彈槍是否具殺傷
力云云。查:前揭5支土造霰彈槍均具有殺傷力,前已述及。再參之被告己○○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以每支30,000元的代價販入,當然可預見可以買得到具有殺傷力的槍械,被告己○○持此否認犯行,實無可採。
㈢被告己○○提出護照影本一份(編號43-原審書狀卷,第44-
47頁),固然可以證明本件案發前,被告己○○經常出境大陸,然出境大陸與是否犯罪,並無必然的關連,是該等護照不足以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乙、關於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理由:
壹、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等所犯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核:
一、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
㈢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
,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
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三、幫助犯部分:㈠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
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四、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㈠修正後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㈢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並無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關於易服勞役部分:㈠修正後:
⒈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⒉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
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㈡修正前:
⒈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⒉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㈢本件被告併科之罰金在新台幣540,000元以下部分,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被告併科之罰金超過新台幣540,000元部分,無論修正
前、後規定,均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定期限之日數比例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關於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八、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㈢本件被告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九、經就各被告之犯行,就各該相關上情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前即各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貳、關於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戊○○、乙○○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改造手槍之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子彈之罪。被告戊○○、乙○○,就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戊○○、乙○○與己○○就前開欲以3枝霰彈槍,換取制式霰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被告乙○○持有附表三編號7所示制式子彈部分,核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乙○○未經許可,接續製造前述改造槍枝雖有成品、半成品及子彈的成品、半成品(即包含製造槍砲及子彈之成品或半成品而不具殺傷力而未遂部分者,種類相同之客體有數個),然被告戊○○、乙○○製造該等槍、彈,既屬接續製造之行為,則其中已有既遂之行為,即足以認定被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戊○○、乙○○製造、販賣槍枝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行為,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乙○○製造、販賣子彈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前述㈡之罪與其前述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子彈之罪之前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子彈之行為部分,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乙○○以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意圖供他人犯罪所用,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論處。被告戊○○、乙○○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連續販賣所製造之槍械犯行,與前開連續製造犯行間,其連續製造之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之犯行論處。公訴人認係應為後續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見解,尚屬誤解。承前,被告戊○○、乙○○所為係共犯連續意圖供他人犯罪所用,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
㈣公訴意旨另以:就事實欄一㈡之⒊關於被告戊○○、乙○○
共同未經許可,製造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4顆部分,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項、第3項之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戊○○固有販賣其與乙○○共同製造之土造霰彈槍5支予被告甲○○明確(見前述理由),至於同時所賣給被告甲○○的制式霰彈4顆部分,被告戊○○堅詞否認有製造制式霰彈,經查:綜觀被告戊○○、乙○○被警查獲製造槍、彈之改造工具及成品、半成品等物品(詳事實欄一之附表A、B所示),及被告戊○○、乙○○所販賣予被告丙○○、己○○、甲○○之槍枝,多屬土造之霰彈槍、土造霰彈或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情,又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該4顆制式霰彈為被告戊○○、乙○○所共同製造,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戊○○、乙○○認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另以:於94年12月13日,被告戊○○與乙○○至台
北縣中和市某處,以93,000元之代價,販賣所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支及土造霰彈5顆予綽號「大輪」(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云云。按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販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須具有殺傷力;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彈藥」者,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槍砲」、「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甚明。經查:被告戊○○及乙○○固然均承認前揭公訴事實,但查該支土造霰彈槍及土造霰彈5顆迄未扣案,致無從送鑑驗有無殺傷力,而綽號「大輪」之不詳姓名者,又無從查證,且公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據該支土造霰彈槍及土造子彈5顆具有殺傷力,不能證明被告戊○○、乙○○涉犯該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論罪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後
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既遂(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94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本件被告甲○○販入前述土造霰彈槍5支及12GAUGE制式霰彈4顆,確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販入乙節,前已詳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販賣前述土造霰彈槍5支及12GAUGE制式霰彈4顆之行為已該當「既遂」之犯行無訛。被告甲○○固然尚未有賣出槍、彈之行為,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罪責。被告甲○○之辯護人認僅成立「未遂」犯,尚有誤解。核被告甲○○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又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甲○○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其前後未經許可,持有該土造霰彈槍之行為,為未經許可,販賣土造霰彈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未經許可,販賣子彈,其前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為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販入前述槍、彈之初,既係基於一個販賣槍、彈之犯意決定,其販賣槍、彈之犯行,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論處。綜上,被告甲○○所為,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㈡至於被告甲○○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要件,理由如下: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犯本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⒉查:本件係因警方於94年12月14日查獲被告戊○○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槍械及彈藥等罪行後,依據被告戊○○之供述,於95年1月4日前往事實欄二之附表C編號1、2所示處所進行搜索時,被告甲○○始配合主動供出其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的去向,可見並非因被告甲○○之自白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供給者即被告戊○○之情形,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故被告甲○○部分不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三、被告丙○○論罪部分:㈠被告丙○○明知明知被告戊○○係專業的金屬加工技師,熟
稔金屬車床技術,被告戊○○與乙○○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欲利用被告戊○○在菘滿公司內,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販售給欲賣槍的人(除丙○○外,尚有不特定之第三人)去販賣槍枝,竟仍提供霰彈槍零組件設計圖予被告戊○○,核被告丙○○所為係觸犯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幫助犯之罪。被告丙○○之辯護人認僅係觸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幫助犯,尚有誤解。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後
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既遂(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94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本件被告丙○○販入前述土造霰彈槍18支,確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販入乙節,前已詳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販賣前述土造霰彈槍18支之行為已該當「既遂」之犯行無訛。被告丙○○固然尚未有賣出槍枝之行為,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罪責。核被告丙○○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8支所為,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被告丙○○之辯護人認僅成立「未遂」犯,則尚有誤解。
㈢核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支所為,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第8條第3項,業經檢察官更正,編號42-原審筆錄卷㈠,第170頁)。
㈣被告丙○○前述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土造霰彈槍罪,其前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土造霰彈槍之行為,為販賣土造霰彈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前述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幫助犯與同條例第8條第1項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處斷,並依法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所犯前述㈢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罪,乃單純持有槍械行為;而前述㈡未經許可,販賣土造霰彈槍之罪之前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土造霰彈槍之行為,其目的在於販賣槍械,兩者犯意各別,非可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被告丙○○犯上揭㈠㈢之2罪,應分論併罰。
㈤至於被告丙○○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要件,理由如下: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犯本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⒉查:本件係因警方於94年12月14日查獲被告戊○○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槍械及彈藥等罪行後,依據被告戊○○之供述,於95年1月4日前往事實欄三之附表D之1、D之2所示處所進行搜索時,被告丙○○始配合主動供出其所持有之槍枝的去向,可見並非因被告丙○○之自白而查獲該等槍枝之來源供給者即被告戊○○之情形,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故被告丙○○部分不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四、被告丁○○論罪部分:㈠被告丁○○所為:⑴製造前述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⑵製造前述土造子彈所為,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相關槍枝零件為樣品予被告乙○○,而且被告乙○○及戊○○據而所非法製槍枝之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幫助犯之罪。
⑷被告丁○○持有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
㈡被告丁○○自不詳年籍綽號「阿忠」者處,受讓附表二編號
10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而非法持有部分,與其因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前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改造手槍之行為部分,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移送併辦意旨認兩者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尚有誤解。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改造手槍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丁○○因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前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改造手槍之行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言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丁○○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前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改造手槍之行為,為被告丁○○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未經許可,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之前後未經許可持有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為被告丁○○未經許可製造有殺傷力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未經許可,接續製造前述改造槍枝雖有成品、半成品及子彈的成品、半成品(即包含製造槍砲及子彈之成品或半成品而不具殺傷力而未遂部分者,種類相同之客體有數個),然被告丁○○製造該等槍、彈,既屬接續製造之行為,則其中已有既遂之行為,即足以認定被告丁○○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㈣被告丁○○所為上述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與同條例第8條
第1項幫助犯兩罪間,犯意各別、方法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中幫助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本件係警方已知悉被告丁○○持有槍、彈之犯行,而在被告乙○○的帶領下,至被告丁○○經營的鐵馬玩具店搜索,並查扣具有殺傷力之前揭槍、彈乙情,業經被告乙○○於原審供述在卷,是被告丁○○所觸犯前述幫助製造槍枝之行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五、被告己○○論罪部分:㈠被告己○○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
造霰彈槍,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己○○係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第一項所列槍枝」之罪,尚有誤解。被告己○○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其前後未經許可,持有該土造霰彈槍之行為,為未經許可,販賣土造霰彈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乙○○與己○○就前開以3枝土造霰彈槍,欲換取制式霰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從被告戊○○處取得5支土造霰彈槍之1行為,其中2支係由其1人單獨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另3支土造霰彈槍部分係由其與被告戊○○、乙○○3人共同觸犯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3人共同觸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論處。
㈡至於被告己○○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要件,理由如下: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犯本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⒉本件縱認被告己○○有於偵、審中自白前述土造霰彈槍來自
戊○○,但本件係因警方於94年12月14日查獲被告戊○○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槍械及彈藥等罪行後,依據被告戊○○之供述,於95年1月4日前往事實欄五之附表F編號1、2所示處所進行搜索時,被告己○○始提供其所持有之槍砲去向,可見並非因被告己○○之自白而查獲該槍砲之來源供給者即被告戊○○之情形,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故不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云云,尚有誤會。
丙、撤銷改判理由(即被告丙○○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丙○○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於事實欄認被告丙○○明知未經許可,竟基於販賣以牟利之意圖,向被告戊○○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8支,復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許可,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改造手槍1枝而非法持有,然而,被告丙○○持有土造霰彈槍18支,目的在於非法販賣,與其後之單純持有改造手槍,犯意各別,非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又原判決論罪理由先則論述:「㈣、被告丙○○所犯前述㈢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罪與其前述㈡未經許可,販賣土造霰彈槍之罪之前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土造霰彈槍之行為部分,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㈥、被告丙○○所犯前述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幫助犯與同條例第8條第1項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處斷」,似認被告丙○○論犯之3罪,先後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僅應論以一罪,然而復於其後論述「
㈦、被告丙○○所犯前述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之罪與同條例第8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8條第3項,業經檢察官更正,編號42-本院筆錄卷㈠,第170頁)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以上見原判決書第48至49頁),前後有矛盾不一致之處,亦有未合。被告丙○○上訴理由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丙○○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販入具有殺傷力之前述土造霰彈槍18支及提供霰彈槍零組件設計圖予戊○○而幫助戊○○、乙○○製造槍械,對社會治安已有潛在之重大威脅。又尚未販出土造霰彈槍之際,即為警查獲,未發生實質的損害。販入而非法持有之土造霰彈槍數量達18支及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僅1支,但期間非長。犯後能承認是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販入前述土造霰彈槍18支,且承認有未經許可非法持有1支改造手槍,並配合供述槍枝的去向而查扣之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丙○○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8分號所示之土造霰彈槍18支及附表二編號9號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是扣案的霰彈槍零組件設計圖光碟1片,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係正犯即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丁、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關於被告戊○○、甲○○、乙○○、丁○○、己○○部分,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0條(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部分依修正前規定)、第4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並敘明科處此部分被告等刑罰及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戊○○、乙○○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甲○○否認犯罪;被告丁○○否認有幫助改造手槍犯行,其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己○○否認有販賣槍械行為,分別提起上訴,俱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壹、科刑理由:
一、被告戊○○、乙○○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戊○○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曾有施用毒品行為,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戊○○利用開設的菘滿公司,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前述土造霰彈槍、改造手槍及土造霰彈、改造子彈,並數量龐大,並販賣給賣槍的其餘被告以牟取暴利,或供己持有,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且嚴重的威脅。被告戊○○犯後能承認前揭製造改造霰彈槍、改造霰彈、製造手槍槍管及改造子彈之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悔意;而被告乙○○則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製造及販賣之行為,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40萬元;被告乙○○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30萬元之刑,分別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被告甲○○科刑部分:審酌被告甲○○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販入具有殺傷力之前述土造霰彈槍5支及12GAUGE制式霰彈4顆,對社會治安已有潛在之威脅,尚未販出之際,即為警查獲,未發生實質的損害。又販入而持有之土造霰彈槍數量達5支、12GAUGE制式霰彈達4顆,但期間非長。犯後仍不承認是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販入前述土造霰彈槍5支及12GAUGE制式霰彈4顆,而僅承認有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等槍、彈,並主動供述槍、彈之去向而查扣之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8萬元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被告丁○○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利用開設的鐵馬玩具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提供槍枝相關槍枝零件為樣品,幫助被告戊○○、乙○○製造槍械,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的威脅,又製造具有殺傷力而之改造手槍2支及土造子彈64顆,數量較多。犯後能承認前揭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且承認有未經許可,非法持有1支改造手槍及提供槍枝零件給被告乙○○之事實,並配合供述槍枝的去向而查扣之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丁○○製造改造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4萬元;又幫助製造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0萬元。且分別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己○○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販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對社會治安已有潛在之威脅。尚未販出之際,即為警查獲,未發生實質的損害。販入而持有之土造霰彈槍數量達5支,但期間非長。犯後仍不承認是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販入土造霰彈槍,而僅承認有向被告戊○○買受2枝土造霰彈槍及寄藏另3支土造霰彈槍,並主動供述槍枝之去向而查扣之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4萬元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檢察官請求量刑8年,則稍嫌過重。
貳、宣告沒收部分:
一、被告戊○○、乙○○沒收部分方面:㈠扣案之下列物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⒈附表一編號22、25、26、27、30、31號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滾筒式霰彈槍6支。
⒉改造BERETTA廠FS92手槍1支(含彈匣1個),即附表一編號46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㈡被告戊○○供承均為其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同犯罪或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者如下:
⒈扣案附表四之一之㈡所示之物品(就其中附表三編號6號所
示土造子彈8顆其中具有殺傷力之7顆,另1顆不具殺傷力,因送鑑定均已擊發,剩餘彈殼,因不再具有子彈的功能,而已非違禁物)。
⒉扣案改造霰彈槍成品11支其中之5支,即附表一編號21、23、24、28、29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滾筒式霰彈槍5支。
㈢扣案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因送鑑
定而擊發,剩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已非違禁物,但如前所述該子彈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CNC銑床機,雖係供被告戊○○製造槍枝等所用之物
,但被告戊○○供稱係其妻所有,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戊○○或乙○○所有,不諭知沒收。
二、被告甲○○沒收分:扣案附表一編號19、20號所示之土造霰彈槍2支、附表二編號1、2、3號所示之土造霰彈槍3支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2GAUGE制式霰彈4顆(未擊發),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丁○○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一編號39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41所
示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改造手槍1支,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土造子彈77彈其中具殺傷力之64顆,另
13顆不具殺傷力,均因送鑑定而擊發,剩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已非違禁物,但如前所述該等子彈均為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四之五所示之物品(其中下列物品雖不具殺傷力
,但均係被告丁○○所有供製造槍、彈未遂犯罪所用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丁○○所供承,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⒈附表一編號40、42、43、44、47、48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共6支。
⒉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77顆土造子彈其中不具殺傷力之13顆。
⒊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
⒋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3顆。
⒌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⒍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12顆。
四、被告己○○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二編號4.5.6.7.8號所示之土造霰彈槍(轉輪式)5支,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0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物品名稱、數量│被告│證據│鑑定結果││││地點││姓名│││├──┼──────┼───┼──────────┼───┼──────────┼────────┤│1.│94年12月15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05時30分│民富街│(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317號2│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樓│││頁,第92頁照片1至3│彈,認具殺傷力。│││││││)。││├──┼──────┼───┼──────────┼───┼──────────┼────────┤│2.│94年12月15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05時30分│民富街│(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317號2│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樓│││頁,第92頁照片4至6│彈,認具殺傷力。│││││││)。││├──┼──────┼───┼──────────┼───┼──────────┼────────┤│3.│94年12月15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05時30分│民富街│(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317號2│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樓│││頁,第93頁照片7至9│彈,認具殺傷力。│││││││)。││├──┼──────┼───┼──────────┼───┼──────────┼────────┤│4.│94年12月15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05時30分│民富街│(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317號2│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樓│││頁,第93頁照片10至│彈,認具殺傷力。│││││││12)。││├──┼──────┼───┼──────────┼───┼──────────┼────────┤│5.│94年12月15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05時30分│民富街│(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317號2│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樓│││頁,第94頁照片13至│彈,認具殺傷力。│││││││15)。││├──┼──────┼───┼──────────┼───┼──────────┼────────┤│6.│94年12月15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05時30分│民富街│(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317號2│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樓│││頁,第94頁照片16至│彈,認具殺傷力。│││││││18)。││├──┼──────┼───┼──────────┼───┼──────────┼────────┤│7.│94年12月15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05時30分│民富街│(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317號2│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樓│││頁,第95頁照片19至│彈,認具殺傷力。│││││││21)。││├──┼──────┼───┼──────────┼───┼──────────┼────────┤│8.│94年12月15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05時30分│民富街│(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317號2│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樓│││頁,第95頁照片22至│彈,認具殺傷力。│││││││24)。││├──┼──────┼───┼──────────┼───┼──────────┼────────┤│9.│94年12月15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05時30分│民富街│(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317號2│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樓│││頁,第96頁照片25至│彈,認具殺傷力。│││││││27)。││├──┼──────┼───┼──────────┼───┼──────────┼────────┤│10.│94年12月15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05時30分│民富街│(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317號2│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樓│││頁,第96頁照片28至│彈,認具殺傷力。│││││││30)。││├──┼──────┼───┼──────────┼───┼──────────┼────────┤│11.│94年12月15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05時30分│民富街│(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317號2│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樓│││頁,第97頁照片31至│彈,認具殺傷力。│││││││33)。││├──┼──────┼───┼──────────┼───┼──────────┼────────┤│12.│94年12月15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05時30分│民富街│(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317號2│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樓│││頁,第97頁照片34至│彈,認具殺傷力。│││││││36)。││├──┼──────┼───┼──────────┼───┼──────────┼────────┤│13.│94年12月15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05時30分│民富街│(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317號2│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樓│││頁,第98頁照片37至│彈,認具殺傷力。│││││││39)。││├──┼──────┼───┼──────────┼───┼──────────┼────────┤│14.│94年12月15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05時30分│民富街│(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317號2│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樓│││頁,第98頁照片40至│彈,認具殺傷力。│││││││42)。││├──┼──────┼───┼──────────┼───┼──────────┼────────┤│15.│94年12月15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05時30分│民富街│(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317號2│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樓│││頁,第99頁照片43至│彈,認具殺傷力。│││││││45)。││├──┼──────┼───┼──────────┼───┼──────────┼────────┤│16.│94年12月15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05時30分│民富街│(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317號2│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樓│││頁,第99頁照片46至│彈,認具殺傷力。│││││││48)。││├──┼──────┼───┼──────────┼───┼──────────┼────────┤│17.│94年12月15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05時30分│民富街│(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317號2│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樓│││頁,第100頁照片49│彈,認具殺傷力。│││││││至51)。││├──┼──────┼───┼──────────┼───┼──────────┼────────┤│18.│94年12月15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05時30分│民富街│(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317號2│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樓│││頁,第100頁照片52│彈,認具殺傷力。│││││││至54)。││├──┼──────┼───┼──────────┼───┼──────────┼────────┤│19.│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甲○○│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23時30分│中華路│(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5段193│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號前(│││頁,第101頁照片55│彈,認具殺傷力。││││甲○○│││至57)。│││││駕駛枝││││││││7401-F││││││││W自小││││││││客車內││││││││)│││││├──┼──────┼───┼──────────┼───┼──────────┼────────┤│20.│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甲○○│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23時30分│中華路│(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5段193│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號前(│││頁,第101頁照片58至│彈,認具殺傷力。││││甲○○│││60)。│││││駕駛枝││││││││7401-F││││││││W自小││││││││客車內││││││││)│││││├──┼──────┼───┼──────────┼───┼──────────┼────────┤│21.│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16時00分│經國路│(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經檢視,欠││││2段111│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缺撞針,無法供擊││││號8樓│※不具殺傷力││頁,第102頁照片61│發子彈使用,依現││││之19│││至63)。│狀,認不具殺傷力│├──┼──────┼───┼──────────┼───┼──────────┼────────┤│22.│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16時00分│經國路│(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2段111│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號8樓│││頁,第102頁照片64│彈,認具殺傷力。││││之19│││至66)。││├──┼──────┼───┼──────────┼───┼──────────┼────────┤│23.│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16時00分│經國路│(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經檢視,欠││││2段111│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缺撞針,無法供擊││││號8樓│※不具殺傷力││頁,第103頁照片67│發子彈使用,依現││││之19│││至69)。│狀,認不具殺傷力│├──┼──────┼───┼──────────┼───┼──────────┼────────┤│24.│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16時00分│經國路│(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經檢視,欠││││2段111│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缺撞針,無法擊發││││號8樓│※不具殺傷力││頁,第103頁照片70│子彈使用,依現狀││││之19│││至72)。│,認不具殺傷力。│├──┼──────┼───┼──────────┼───┼──────────┼────────┤│25.│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16時00分│經國路│(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2段111│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號8樓│││頁,第104頁照片73│彈,認具殺傷力。││││之19│││至75)。││├──┼──────┼───┼──────────┼───┼──────────┼────────┤│26.│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16時00分│經國路│(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2段111│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號8樓│││頁,第104頁照片74│彈,認具殺傷力。││││之19│││至78)。││├──┼──────┼───┼──────────┼───┼──────────┼────────┤│27.│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16時00分│經國路│(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2段111│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號8樓│││頁,第105頁照片79│彈,認具殺傷力。││││之19│││至81)。││├──┼──────┼───┼──────────┼───┼──────────┼────────┤│28.│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16時00分│經國路│(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經檢視,欠││││2段111│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缺撞針,無法供擊││││號8樓│※不具殺傷力││頁,第105頁照片82│發子彈使用,依現││││之19│││至84)。│狀,認不具殺傷力│├──┼──────┼───┼──────────┼───┼──────────┼────────┤│29.│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16時00分│經國路│(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經檢視,欠││││2段111│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缺撞針,無法供擊││││號8樓│※不具殺傷力││頁,第106頁照片85│發子彈使用,依現││││之19│││至87)。│狀,認不具殺傷力│├──┼──────┼───┼──────────┼───┼──────────┼────────┤│30.│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16時00分│經國路│(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2段111│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號8樓│││頁,第106頁照片88│彈,認具殺傷力。││││之19│││至90)。││├──┼──────┼───┼──────────┼───┼──────────┼────────┤│31.│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1枝│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16時00分│經國路│(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機械性能良││││2段111│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好,可擊發適用子││││號8樓│││頁,第107頁照片91│彈,認具殺傷力。││││之19│││至93)。││├──┼──────┼───┼──────────┼───┼──────────┼────────┤│32.│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半成│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16時00分│經國路│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經檢視,欠││││2段111│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缺擊錘,無法供擊││││號8樓│※不具殺傷力││頁,第107頁照片94│發子彈使用,依現││││之19│││至96)。│狀,認不具殺傷力│├──┼──────┼───┼──────────┼───┼──────────┼────────┤│33.│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半成│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16時00分│經國路│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經檢視,欠││││2段111│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缺擊錘,無法供擊││││號8樓│※不具殺傷力││頁,第108頁照片97│發子彈使用,依現││││之19│││至99)。│狀,認不具殺傷力│├──┼──────┼───┼──────────┼───┼──────────┼────────┤│34.│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半成│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16時00分│經國路│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經檢視,欠││││2段111│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缺擊錘,無法供擊││││號8樓│※不具殺傷力││頁,第108頁照片100│發子彈使用,依現││││之19│││至102)。│狀,認不具殺傷力│├──┼──────┼───┼──────────┼───┼──────────┼────────┤│35.│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半成│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16時00分│經國路│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經檢視,欠││││2段111│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缺擊錘,無法供擊││││號8樓│※不具殺傷力││頁,第109頁照片103│發子彈使用,依現││││之19│││至105)。│狀,認不具殺傷力│├──┼──────┼───┼──────────┼───┼──────────┼────────┤│36.│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半成│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16時00分│經國路│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經檢視,欠││││2段111│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缺擊錘,無法供擊││││號8樓│※不具殺傷力││頁,第109頁照片106│發子彈使用,依現││││之19│││至108)。│狀,認不具殺傷力│├──┼──────┼───┼──────────┼───┼──────────┼────────┤│37.│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半成│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16時00分│經國路│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經檢視,欠││││2段111│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缺擊錘,無法供擊││││號8樓│※不具殺傷力││頁,第110頁照片109│發子彈使用,依現││││之19│││至111)。│狀,認不具殺傷力│├──┼──────┼───┼──────────┼───┼──────────┼────────┤│38.│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土造滾筒式霰彈槍半成│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土造滾筒式霰│││16時00分│經國路│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槍,經檢視,欠││││2段111│0000000000)││94偵4335卷第85-117│缺擊錘,無法供擊││││號8樓│※不具殺傷力││頁,第110頁照片112│發子彈使用,依現││││之19│││至114)。│狀,認不具殺傷力│├──┼──────┼───┼──────────┼───┼──────────┼────────┤│39.│94年12月14日│新竹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丁○○│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由仿BERETTA│││22時20分│中山路│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7678號槍彈鑑定書(│廠M9型半自動手槍││││27號1│1枝(槍枝管制編號││94偵4335卷第85-117│製造之槍枝除去槍││││樓「鐵│0000000000)││頁,第111頁照片117│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馬模型│││至118)。│造手槍,機械性能││││玩具店││││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40.│94年12月14日│新竹市│仿SIGSAUER廠P220型│丁○○│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仿SIGSAUER│││22時20分│中山路│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7678號槍彈鑑定書(│廠P220型半自動手││││27號1│1枝(槍枝管制編號││94偵4335卷第85-117│槍製造之槍枝,經││││樓「鐵│0000000000)││頁,第111、112照片│檢視,槍管內具阻││││馬模型│※不具殺傷力││119至121)。│鐵,無法供發射彈││││玩具店││││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41.│94年12月14日│新竹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丁○○│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仿GLOCK廠17│││22時20分│中山路│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7678號槍彈鑑定書(│型半自動手槍製造││││27號1│枝(槍枝管制編號││94偵4335卷第85-117│之槍枝換裝土造金││││樓「鐵│0000000000)││頁,第112頁照片122│屬槍管而成之改造││││馬模型│││至123)。│手槍,機械性能良││││玩具店││││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42.│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丁○○│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以小型二氧化│││22時20分│中山路│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7678號槍彈鑑定書(│碳高壓鋼瓶內氣體││││27號1│氣槍空氣槍1枝(槍枝││94偵4335卷第85-117│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樓「鐵│管制編號0000000000)││頁,第112頁照片124│槍,經實際試射,││││馬模型│※不具殺傷力││至125)。│槍枝嚴重漏氣,無││││玩具店││││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43.│94年12月14日│新竹市│仿IMI廠DESEREAGLE型│丁○○│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仿IMI廠DESER│││22時20分│中山路│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7678號槍彈鑑定書(│EAGLE型半自動手││││27號1│1枝(槍枝管制編號││94偵4335卷第85-117│槍製造之槍枝,經││││樓「鐵│0000000000)││頁,第112、113頁照│檢視,槍管內具阻││││馬模型│※不具殺傷力││片第126至128)。│鐵,無法供發射彈││││玩具店││││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44.│94年12月14日│新竹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丁○○│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仿GLOCK廠27│││22時20分│中山路│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7678號槍彈鑑定書(│型半自動手槍外型││││27號1│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94偵4335卷第85-117│製造之空氣手槍,││││樓「鐵│0000000000)││頁,第113頁照片129│以填充氣體為發射││││馬模型│※不具殺傷力││至130)。│動力,經檢視,欠││││玩具店││││缺具儲氣槽之彈匣││││」││││,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45.│94年12月14日│新竹市│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以小型二氧化│││21時50分│牛埔南│編號0000000000)││7678號槍彈鑑定書(│碳高壓鋼瓶內氣體││││路177│※不具殺傷力││94偵4335卷第85-117│為發射動力之空氣││││巷8弄4│││頁,第113頁照片131│手槍,經檢視,槍││││號│││至132)。│枝扳機損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46.│94年12月14日│新竹市│仿BERETTA廠92FS型半│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由仿BERETTA│││16時00分│經國路│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7678號槍彈鑑定書(│廠92FS型半自動手││││2段111│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94偵4335卷第85-117│槍製造之槍枝換裝││││號8樓│0000000000)││頁,第114頁照片133│土造均屬槍管而成││││之19│││至134)。│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47.│94年12月14日│新竹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丁○○│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以小型二氧化│││22時20分│中山路│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7678號槍彈鑑定書(│碳高壓鋼瓶內氣體││││27號1│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94偵4335卷第85-117│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樓「鐵│制編號0000000000)││頁,第116頁照片148│長槍,經實際試射││││馬模型│※不具殺傷力││至150)。│,槍枝嚴重漏氣,││││玩具店││││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48.│94年12月14日│新竹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丁○○│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以小型二氧化│││22時20分│中山路│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7678號槍彈鑑定書(│碳高壓鋼瓶內氣體││││27號1│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94偵4335卷第85-117│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樓「鐵│制編號0000000000)││頁,第117頁照片151│長槍,經實際試射││││馬模型│※不具殺傷力││至153)。│,槍枝嚴重漏氣,││││玩具店││││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物品名稱、數量│被告│證據│鑑定結果││││地點││姓名│││├──┼──────┼───┼──────────┼───┼──────────┼────────┤│1.│95年01月04日│新竹市│土造霰彈槍(轉輪式)│甲○○│1.刑事警察局第095000│認係土造霰彈槍(│││20時50分│香檳街│1枝(槍枝管制編號││8819號槍彈鑑定書(│轉輪式),機械性││││產業道│0000000000)││編號42-原審筆錄卷│能良好,可擊發適││││路(路│││㈠,第147-154頁,│用子彈,認具殺傷││││燈編號│││第150頁照片1、2、3│力。││││20926│││)。││├──┼──────┼───┼──────────┼───┼──────────┼────────┤│2.│95年01月04日│新竹市│土造霰彈槍(轉輪式)│甲○○│1.刑事警察局第095000│認係土造霰彈槍(│││20時50分│香檳街│1枝(槍枝管制編號││8819號槍彈鑑定書(│轉輪式),機械性││││產業道│0000000000)││編號42-原審筆錄卷│能良好,可擊發適││││路(路│││㈠,第147-154頁,│用子彈,認具殺傷││││燈編號│││第150頁照片4、5、6│力。││││20926│││)。││├──┼──────┼───┼──────────┼───┼──────────┼────────┤│3.│95年01月04日│新竹市│土造霰彈槍(轉輪式)│甲○○│1.刑事警察局第095000│認係土造霰彈槍(│││20時50分│香檳街│1枝(槍枝管制編號││8819號槍彈鑑定書(│轉輪式),機械性││││產業道│0000000000)││編號42-原審筆錄卷│能良好,可擊發適││││路(路│││㈠,第147-154頁,│用子彈,認具殺傷││││燈編號│││第151頁照片7、8、9│力。││││20926│││)。││├──┼──────┼───┼──────────┼───┼──────────┼────────┤│4.│95年01月04日│新竹市│土造霰彈槍(轉輪式)│己○○│1.扣案槍枝相片1張(│認係土造霰彈槍(│││17時20分│延平路│1枝(槍枝管制編號││投檢第7715號函送卷│轉輪式),機械性││││二段12│0000000000)││第6頁)。│能良好,可擊發適││││74號│││2.刑事警察局第095000│用子彈,認具殺傷│││││││8819號槍彈鑑定書(│力。│││││││編號42-原審筆錄卷││││││││㈠,第147-154頁,││││││││第151頁照片10、11││││││││、12)。││├──┼──────┼───┼──────────┼───┼──────────┼────────┤│5.│95年01月04日│新竹市│土造霰彈槍(轉輪式)│己○○│1.扣案槍枝相片1張(│認係土造霰彈槍(│││17時20分│延平路│1枝(槍枝管制編號││投檢第7715號函送卷│轉輪式),機械性││││2段12│0000000000)││第6頁)。│能良好,可擊發適││││74號│││2.刑事警察局第095000│用子彈,認具殺傷│││││││8819號槍彈鑑定書(│力。│││││││編號42-原審筆錄卷││││││││㈠,第147-154頁,││││││││第152頁照片13、14││││││││、15)。││├──┼──────┼───┼──────────┼───┼──────────┼────────┤│6.│95年01月04日│新竹市│土造霰彈槍(轉輪式)│己○○│1.扣案槍枝相片1張(│認係土造霰彈槍(│││17時20分│延平路│1枝(槍枝管制編號││投檢第7715號函送卷│轉輪式),機械性││││2段12│0000000000)││第7頁)。│能良好,可擊發適││││74號│││2.刑事警察局第095000│用子彈,認具殺傷│││││││8819號槍彈鑑定書(│力。│││││││編號42-原審筆錄卷││││││││㈠,第147-154頁,││││││││第152頁照片16、17││││││││、18)。││├──┼──────┼───┼──────────┼───┼──────────┼────────┤│7.│95年01月04日│新竹市│土造霰彈槍(轉輪式)│己○○│1.扣案槍枝相片1張(│認係土造霰彈槍(│││17時20分│延平路│1枝(槍枝管制編號││投檢第7715號函送卷│轉輪式),機械性││││2段12│0000000000)││第7頁)。│能良好,可擊發適││││74號│││2.刑事警察局第095000│用子彈,認具殺傷│││││││8819號槍彈鑑定書(│力。│││││││編號42-原審筆錄卷││││││││㈠,第147-154頁,││││││││第153頁照片19、20││││││││、21)。││├──┼──────┼───┼──────────┼───┼──────────┼────────┤│8.│95年01月04日│新竹市│土造霰彈槍(轉輪式)│己○○│1.扣案槍枝相片1張(│認係土造霰彈槍(│││19時20分│延平路│1枝(槍枝管制編號││投檢第7715號函送卷│轉輪式),機械性││││3段15│0000000000)││第8頁)。│能良好,可擊發適││││號(代│││2.刑事警察局第095000│用子彈,認具殺傷││││天府金│││8819號槍彈鑑定書(│力。││││爐旁)│││編號42-原審筆錄卷││││││││㈠,第147-154頁,││││││││第153頁照片22、23││││││││、24)。││├──┼──────┼───┼──────────┼───┼──────────┼────────┤│9.│95年01月04日│新竹市│仿BERETTA廠92FS型半│丙○○│1.刑事警察局第095000│認係由仿BERETTA│││16時10分│中和路│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8819號槍彈鑑定書(│廠92FS型半自動手││││與民富│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編號42-原審筆錄卷│槍製造之金屬槍枝││││街路口│號0000000000)││㈠,第147-154頁,│,更換土造金屬槍││││(舊衣│││第154頁照片25、26│管改造而成之改造││││回收筒│││)。│手槍,機械性能良││││後方)│││(投檢第7714號函│好,可擊發適用子│││││││送卷第11頁,投檢95│彈,認具殺傷力。│││││││年度槍保管字第22號││││││││,物品名稱記載『改││││││││造手槍(克拉克92FS││││││││)』,應予更正)││├──┼──────┼───┼──────────┼───┼──────────┼────────┤│10.│95年04月22日│新竹市│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丁○○│1.│認係由仿FN廠1910│││23時35分│南大路│制編號0000000000)││2.刑事警察局第09500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550巷│││0847號槍彈鑑定書(│之槍枝換裝土造金││││26弄│││原審筆錄卷一,第│屬槍管而成之改造││││14號5│││158-160頁)│手槍,經檢視,雖││││樓││││送鑑槍枝欠缺握把││││││││護木,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三: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物品名稱、數量│被告│證據│鑑定結果││││地點││姓名│││├──┼──────┼───┼──────────┼───┼──────────┼────────┤│1.│94年12月14日│新竹市│霰彈槍子彈4顆│甲○○│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均係12GAUGE制│││23時30分│中華路│(均具殺傷力)││7678號槍彈鑑定書(│式霰彈,認均具殺││││五段│││94偵4335卷第85-117│傷力。││││193號│││頁,第111頁照片115│││││前(吳│││至116)。│││││仁豪駕││││││││駛枝74││││││││01-FW││││││││自小客││││││││車內)│││││├──┼──────┼───┼──────────┼───┼──────────┼────────┤│2.│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土造子彈77顆│丁○○│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1.認均係土造子彈│││22時20分│中山路│(其中64顆具殺傷力)││7678號槍彈鑑定書(│(具直徑約8.7mm││││27號1│※其中13顆不具殺傷力││94偵4335卷第85-117│金屬彈頭),採││││樓「鐵│││頁,第114頁照片135│樣25顆試射結果││││馬模型│││至136)。│,24顆可擊發,││││玩具店│││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認具殺傷力;1││││」│││95年9月8日刑鑑字第│顆,無法擊發,│││││││000000000號函(45-│認不具殺傷力。│││││││原審筆錄卷㈡,第39│2.補送鑑之52顆子│││││││頁)。│彈,均經試射結││││││││果:40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0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土造子彈6顆│丁○○│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均係由土造金屬│││22時20分│中山路│※不具殺傷力││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殼加裝直徑約││││27號1│││94偵4335卷第85-117│8.7mm金屬彈頭組││││樓「鐵│││頁,第114頁照片137│合而成,經檢視,││││馬模型│││)。│欠缺底火,非屬子││││玩具店││││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4.│94年12月14日│新竹市│玩具子彈3顆│丁○○│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均係由玩具金屬│││22時20分│中山路│※不具殺傷力││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殼加裝直徑約││││27號1│││94偵4335卷第85-117│8.7mm金屬彈頭組││││樓「鐵│││頁,第114、115頁照│合而成之玩具子彈││││馬模型│││片138至139)。│,經拆解檢視,不││││玩具店││││具底火、火藥,非││││」││││屬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5.│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丁○○│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口徑9mm制式│││22時20分│中山路│※不具殺傷力││7678號槍彈鑑定書(│子彈,經檢視,彈││││27號1│││94偵4335卷第85-117│底具撞及痕跡,經││││樓「鐵│││頁,第115頁照片140│實際試射,可擊發││││馬模型│││至141)。│,惟發射動能不足││││玩具店││││,認不具殺傷力。││││」│││││├──┼──────┼───┼──────────┼───┼──────────┼────────┤│6.│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土造子彈8顆│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1.認均係土造子彈│││16時00分│經國路│(其中7顆具殺傷力)││7678號槍彈鑑定書(│(具直徑約8.7mm││││二段│※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94偵4335卷第85-117│金屬彈頭,採樣││││111號8│││頁,第115頁照片142│3顆試射結果:2││││樓之19│││至143)。│顆,可擊發,認│││││││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具殺傷力;1顆│││││││95年9月8日刑鑑字第│無法擊發,認不│││││││000000000號函(45-│具殺傷力。│││││││原審筆錄卷㈡,第39│2.補送鑑之子彈5│││││││頁)。│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94年12月14日│新竹市│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乙○○│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係口徑9mm制式│││16時00分│經國路│(具殺傷力)││7678號槍彈鑑定書(│子彈,經檢視,彈││││二段│││94偵4335卷第85-117│頭有內縮之情形,││││111號8│││頁,第115、116頁照│經實際試射,可擊││││樓之19│││片144至145)│發,認具殺傷力。│├──┼──────┼───┼──────────┼───┼──────────┼────────┤│8.│94年12月14日│新竹市│玩具子彈12顆│丁○○│1.刑事警察局第094019│認均係由玩具金屬│││22時20分│中山路│※不具殺傷力││7678號槍彈鑑定書(│彈殼加裝直徑約││││27號1│││94偵4335卷第85-117│7.9mm均屬彈頭組││││樓「鐵│││頁,第116頁照片146│合而成之玩具子彈││││馬模型│││至147)。│,經拆解檢視,不││││玩具店││││具底火、火藥,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附表四之一:(被告戊○○、乙○○沒收部分)㈠⒈附表一編號22、25、26、27、30、31號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滾筒式霰彈槍6支。
⒉改造BERETTA廠FS92手槍1支(含彈匣1個),即附表一編號46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㈡⒈鑽床1台。
⒉CNC鑽頭3個。
⒊改造槍械工具1批。
⒋改造槍械規格藍圖光碟1片。
⒌藥室固定輪1個。
⒍槍枝握把1個。
⒎霰彈滾輪3個。
⒏霰彈滾輪切片1個。
⒐改造槍管17支。
⒑附表一編號32至38號所示之改造霰彈槍半成品7支。
⒒霰彈槍槍管半成品12支。
⒓霰彈滾輪14個。
⒔改造霰彈槍零件1批。
⒕改造霰彈槍握把6片。
⒖改造霰彈槍提把片24片。
⒗改造霰彈槍複進簧1包。
⒘改造霰彈槍藥室固定輪1個。
⒙改造霰彈槍提把4個(已組裝完成)。
⒚改造霰彈槍滑套握把10個。
⒛改造工具1批。
研磨機1台。
改造貝瑞塔手槍槍管1支。
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土造子彈8顆(遺留彈殼)。
附表一編號21、23、24、28、29號所示之土造滾筒式霰彈槍
5支。附表四之二:(被告甲○○沒收物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9、20號所示之土造霰彈槍2支。
㈡附表二編號1、2、3號所示之土造霰彈槍3支。
㈢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12GAUGE制式霰彈4顆。
附表四之三:(被告丙○○沒收物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之土造霰彈槍18支。
㈡附表二編號9號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
附表四之四:(被告乙○○沒收部分)㈠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制式子彈1顆(遺留彈殼)。
附表四之五:(被告丁○○沒收物部分)㈠⒈附表一編號39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
⒉附表一編號4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
⒊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
㈡⒈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77顆土造子彈(遺留彈殼)。
⒉改造複進簧1批。
⒊砂輪機1座。
⒋夾台(夾槍管用)1台。
⒌研磨機1台。
⒍鑽頭1批。
⒎火藥填充器(裝填子彈用)2座。
⒏游標尺1把。
⒐電鑽1個。
⒑改造槍械零件1批。
⒒附表一編號40、42、43、44、47、48號所示槍枝6支。
⒓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土造子彈6顆。
⒔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玩具子彈3顆。
⒕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制式子彈1顆。
⒖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玩具子彈12顆。
附表四之六:(被告己○○沒收物部分)㈠附表二編號4.5.6.7.8號所示之土造霰彈槍(轉輪式)5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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