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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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7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搶奪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92年2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壢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3年2月26日確定,並於93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於92年8月3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3年11月26日確定,於94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目前另案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合併執行,依聲請人所述,並無可資合併執行之刑期,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