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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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15號聲請人乙○○
樓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遭最大債權銀行以不符合協商機制申請資格退件,故而聲請更生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如主文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影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
1.釋明聲請人欲長久居住之住所地地址。
2.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全部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3.依法應對 陳振良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4.每月扶養金額6000元證明資料影本,並提出父母最近兩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得資料清單。
5.於台北租賃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實際支付租金2000元之證明文件影本。
6.每月支出伙食費9,829元及清償債務支出21,718元證明資料影本。
7.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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