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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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0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並提出協商證明文件、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於聲請狀自承,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均註明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有擔保」貸款尚未清償,因聲請人未就該筆債務與金融機構協商,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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