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代理人 趙禹任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庭芸即黃秋香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