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昇指定辯護人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為:被告陳國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4日凌晨3時50分許,開啟 李見聰 位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住處後方未上鎖之紗門侵入屋內,而在李見聰1樓房間內接續徒手竊得李見聰所有之SAMSONG廠牌平板電腦1台、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充電器2組、耳機1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繼而看見該房間內有1把小刀,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該小刀接近床邊熟睡中之李見聰,迨李見聰驚醒後,即以臺語向李見聰恫稱「 安靜 不要講話,妳那邊有沒有錢給我,不然我要自殺,我已經很多天沒吃飯了」、「妳不能報警,不然我要自殺」等語,致李見聰心生畏懼。嗣李見聰即以欲向鄰居借錢為藉口,順利前往其隔壁鄰君 張秀鳳 之住處求救,經張秀鳳報警處理後,警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街○○號旁以現行犯將被告陳國昇逮捕,並扣得上開贓物及小刀,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5年8月3日2時30分許,於嘉義縣六腳鄉朴子橋北端投河自盡,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時,已死亡,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張佐榕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