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豊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啓財 等4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39,049元(計算式:1,534,39
0+1,328,433+627,124+849,102=4,339,04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949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