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雲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雲淦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三、「被告轉讓禁藥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應更正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並於「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後補充「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2次係分別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證人 傅文昇 、 甘寶宜 施用,無從分其先後,乃各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證人傅文昇、甘寶宜之個人法益,是被告所為,應各僅成立一罪,均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另於末尾補充「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單純一罪。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量刑,即與經排斥不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無涉,不須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為可議,惟轉讓數量甚微,次數及對象僅2次、2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次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犯罪次數、侵害法益類型、時間間隔等,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