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捌參零公克)併同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零公克)併同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秉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下午1時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其即在前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將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1830公克)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均交予警察扣押,並向警察坦承施用海洛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秉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本案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秉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於採尿2週前在家中服用自臺北市○○區○○路診所購得之舌效錠,用以解毒癮云云。經查:
㈠被告民國104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頁、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6頁),且其於104年
2月12日下午1時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65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1830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1頁),此外,並有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104年2月12日下午1時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除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外,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項目亦均呈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690ng/ml,此觀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明。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然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則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含有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自足認其確有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及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不得登記為藥品及禁止使用,故被告顯無可能自診所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藥品,且被告自述其係於採尿2週前服用舌效錠,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至採尿時亦應已代謝無存,而不影響本件尿液檢驗結果,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號、96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102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在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將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交予警察扣押,並向警察坦承施用海洛因,此有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頁、第4至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海洛因來源係綽號「大頭」之男子(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第27頁),然其並未提供「大頭」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0.1830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
據被告供述為其施用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其中2支已使用、3支未使用,分別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