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旋駕駛」補充為「仍基於致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連續追撞多輛汽機車,惡性非輕,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紜飴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6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