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叁點貳貳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共計3.22
公克),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4年北市鑑毒字第23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難認為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87號被告鄭文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3樓之3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⑶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⑶兩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⑴案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3.2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祺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108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3.2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236號鑑定書1紙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3.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