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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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8月5日釋放」之記載,應更正為「8月7日釋放」,及第6至7行關於「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補充為「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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