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348號原告台灣黑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益 被告 劉芝眉
吳舒晴吳舒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芝眉於民國86年間邀同被告吳舒晴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原告於92年4月23日代為清償前揭借款共495,601元,泛亞商業銀行乃於同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因被告迄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5,60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又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觀諸被告2人與泛亞商業銀行簽訂之借據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背面),堪認被告與原債權人間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所為合意管轄之約款,受讓債權之原告、被告均應受其拘束,被告復已具狀請求本院依前開合意管轄之約款移轉管轄。從而,本件既應由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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