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告乙○○
4樓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為如下之主張,並聲明請求判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84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於93年2月間,與訴外人 蔡秀苓 在高雄市○○路○○○號2樓,連續通姦2次。此後被告即性情大變,漸漸疏遠原告,於同年4月20日原告自其使用之手機螢幕內發現被告與原告所聘僱之店員被告蔡秀苓以簡訊互傳信件,內容親暱、曖昧,經原告質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與訴外人蔡秀苓間確有不正常男女情愛關係,並於當日親自書寫自白書2紙,自承確與訴外人蔡秀苓有婚外情並多次發生性關係;且訴外人蔡秀苓更於93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馨慧馨醫院分娩男嬰一名。原告與被告既為夫妻,自應遵守婚姻生活中之忠貞義務,乃被告竟欺瞞原告,長期與其結婚前之舊識之女友蔡秀苓私通,又明知高雄市○○路○○○號2樓係原告為貼補家用租賃作為販售西藏天珠等飾品之營業店舖,竟明目張膽與訴外人蔡秀苓在該處發生性關係,視原告之存在如無物。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又被告無意維持婚姻,結褵10年後卻另結新歡,耽誤原告青春歲月,原告因被告之通姦而離婚,使原告期待良人結髮白首之希望落空,心靈受創既深且鉅。本件既係因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舉而致婚姻無以為繼,原告並無過失,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大學4年肄業,現經營飾品販售生意,每月營業額不及成本,呈虧損狀態;被告係大學畢業,且任職台南看守所戒護課員,月薪約為48,000元。原告現年36歲,被告現年35歲,原告行將邁入中年,擇偶不易,所學亦不易謀職。權衡兩造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被告之財力,應以由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三)又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其竟在高雄市○○路○○○號2樓,與訴外人蔡秀苓連續發生性行為2次,且於通姦後,訴外人蔡秀苓更於93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馨慧馨醫院分娩男嬰一名。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以損害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種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本件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通姦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與被告締結之婚姻共同生活因此橫遭破壞,使原告身心受創,無從享有婚姻生活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判准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並以下開主張,作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被告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原告,與其通姦之事無涉。
㈡被告曾為經營天珠店以及償還信用卡債務,向原告之母張
黃秀鳳陸續借款百萬餘元,其後被告因與原告交惡,原告未免其家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方要求被告應償還對伊家人之欠款,故被告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不動產與原告以為清償;況該房地於移轉當時仍有被告之240萬元之抵押借款債務,系爭不動產之餘額僅56萬元,是被告所抗辯姦情爆發後兩造協議以該房作為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失等情,與事實不符。
㈢況且,被告知悉原告對渠與訴外人蔡秀苓提出通姦之告訴
後,為逼迫原告撤回告訴,竟於93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並語帶威脅要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出面解決,否則提出告訴等語,倘其果係以該房地之過戶為條件換取原告宥恕,何以函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房地之過戶係為安撫與賠償原告之代價?反而強調移轉之原因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無效之法律行為?可見,系爭房地之移轉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無關。
㈣被告似又抗辯系爭房屋係原告脅迫而為移轉登記,其意思
表示係不自由云云。惟被告在狀內主張所謂脅迫情節係:「告訴人(即原告,下同)突然揚言跳樓,並持刀逼迫被告乙○○寫下自白書,並要被告將名下所有房屋辦理過戶,被告恐告訴人有不智之舉,因此均予同意」等語,被告所辯原告究竟係以自殺或併用持刀威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說詞即屬無據。
㈤又被告曾於姦情敗露後發函恫嚇原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亦抗辯係原告自行拿出家裡多出的印鑑證明去辦理,被告當時不在家,似又指原告係偷竊被告之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所又權狀,私自竊取其不動產所有權。然依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前段之規定,印鑑登記係由申請人親自辦理,由被告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用之印鑑證明,被告係在原因發生日期前2日即93年4月20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顯然,其印鑑並未遭竊,而係親自辦理並持交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而被告所稱脅迫既已不存在,被告仍有意思自由之空間,實無可能非出於自願而辦理印鑑登記與請領印鑑證明交付代書辦理移轉所有權,被告所辯遭脅迫或印鑑權狀被竊等情,純屬子虛,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而
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之家人金錢,原告受讓之系爭不動產仍有借款債權之負擔,被告之贈與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借款之債務餘額仍由原告負擔。被告姦情敗露,原告見良人已無可付託終身,要求其以僅約50萬元剩餘價值之房屋抵償其積欠家人之負債,亦不違事理而非顯無理由。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金錢賠償之部分,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自87年起,突然爆發「購物狂」症狀,在經濟不寬裕之情況下,居然每月刷卡10萬元。原告特別偏愛SOGO、新光三越、漢神等3家百貨公司,動輒前往買衣服及各式奢侈品,原告全身上下,無一不是名牌精品。原告又無工作收入,因此卡費之繳納任務,當然就落在被告身上。自結婚以來,被告已替原告支付數百萬元信用卡費。
(二)87年間,被告考上公職北上臺北受訓,原告表示說要鍛鍊身體,於是被告乃刷卡5萬元讓原告加入「亞歷山大俱樂部」健身。但原告只有3分鐘熱度,僅去過幾個月。該俱樂部每月需另收清潔費2,000元,原告直到90年才准被告退會。
(三)89年間,原告表示要學習第二專長,於是被告刷卡3萬元讓原告報名電腦補習班,原告然僅上過兩堂課。再於90年間,被告調職回高雄,原告又再度說要上電腦課,被告無奈,只好再刷卡2萬元讓原告報名。且原告又吵著說沒有場所運動,被告乃又再刷卡2萬元,讓原告參加「陽明花園泳池健身俱樂部」。電腦課又只去過兩堂,健身中心只去了幾次。
(四)陽明花園健身俱樂部入會1年期間屆滿,被告不願再花錢繳會費,於是不為續約。不料,原告又上東森購物台刷卡
3萬元購買跑步機,但也只使用幾次而已,大多放在家裡落灰塵。另原告自有一部機車,嫌不夠好騎,竟再刷卡分期3年,購買新機車。
(五)92年間,被告希望原告做一點正事,不要每天閒晃,於是建議原告自行開店,原告說想開漫畫出租店,兩人於是決定加盟「十大書坊」,被告為籌措資金,向陽信銀行、遠東商銀、復華銀行等金融機構一起貸款。93年2月14日情人節當天,因被告忙於裝潢位於高雄市○○路之天珠店,工人施工延誤,以致被告必須將與原告約好的情人節午餐取消,雖被告已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可否改吃晚餐,然原告仍大為光火,盛怒之下失蹤3天,手機不接,人也不知去向。事後被告看見原告的刷卡單,始知原告那失蹤的3天是跑到高雄金典酒店投宿。被告實感心灰意冷,一方面面臨家庭經濟狀況吃緊,原告竟不知儉省度日,依然亂花錢,並不顧惜丈夫的經濟壓力。另一方面,被告每天忙著張羅開店,原告不但不協助,反去住酒店逍遙,豈不令人心寒?
(六)在被告所經營之天珠店開幕之後,因原告信仰基督教,不願賣天珠,被告也不勉強,另委由訴外人蔡秀苓擔任店員並負責經營,由於訴外人蔡秀苓十分努力,生意逐漸上軌道,被告本想終於可以還債了,卻不料某日原告來到店中,將被告及訴外人蔡秀苓驅趕出去,並宣稱因為營利登記證是她的名義,因此店是其財產,故命被告及訴外人蔡秀苓立刻空手滾出去,被告只好離開,店內貨品及現金於是全歸原告所有。另被告於94年4月22日亦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原告。
(七)故綜上所述,雖被告對原告有所虧欠,但原告已經獲取全部利益,包括被告名下不動產已過戶原告,而訴外人蔡秀苓努力經營之店舖也全歸原告,應足以彌補或抵銷原告所有之損害。是懇請鈞院審酌上情,駁回原告之訴。
三、就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之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而被告乙○○亦自承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訴外人蔡秀苓通姦之事實;被告更因通姦之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
41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然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248號偵查卷宗審查之結果,原告係於93年9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通姦之告訴,有上開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查,顯見原告應遲至於提出上開通姦告訴之時,即知悉並確信被告通姦之事實,否則當無甘冒誣告罪責追訴之虞,而提出通姦告訴之理。又因前開條文係規定「知悉」後,而非經「起訴」或「判決」後,故本件原告自無由主張以檢察官係於94年2月起訴,故上開條文之不變期間,應至斯時始起算之理。
(三)綜上,原告既係於93年9月13日即知悉被告2人通姦之事實,卻遲至94年5月10日始具狀以被告通姦為由,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則已逾法定6個月之時間,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因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即因原告離婚之請求不應准許而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五、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之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訴外人蔡秀苓通姦之事實,既為真實而可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通姦之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主張原告已獲全部之賠償云云。惟原告就此,已以前揭情詞加以否認。況就被告主張不動產(土地部分: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39-3地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過戶之部分,因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移轉登記之原因乃為夫妻贈與,而贈與之原因事實多端,被告抗辯稱移轉前開不動產之目的係作為賠償原告所用,則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因被告就此,並無法積極立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上開所述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浪費之情形,則因與被告應在與被告蔡秀苓通姦後,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的給付無涉,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四)至被告抗辯因原告已在無付出勞力之情形下,獲得原為被告與訴外人蔡秀苓所經營之天珠店的經營權及店內之商品,故應已獲得賠償之部分,因原告就此亦加以否認,另證人即原為被告所經營天珠店之供貨商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結證稱:我是供貨的上游廠商,供貨給乙○○在新田路所開的天珠店,該店店主掛名是原告,實際經營者在92年12月到93年4、5月份是乙○○,金錢往來也都是與乙○○直接往來。後來,乙○○因為發生通姦的事情,他就無法找到人,店裡的事情,就由原告接手,我與原告就交易到5、6月份。在92年7月15日到93年1月27日起,乙○○向我買斷天珠的貨物,總共積欠我89萬元,後來在與原告交易期間,原告店裡原先被告乙○○買斷的貨物中,有比較高檔的貨物我猜是被乙○○拿走了,而之所以會這樣猜想是因為先前賣給被告乙○○的高檔貨物已經不見了,而問原告,原告則表示沒有見過,且被告乙○○有向我表示想東山再起等語;而在乙○○離開時,我有去該店裏看過,但我去看時,先前送去的貨已經遭到改造過了,就零組件的部分,完整的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73頁及142頁、143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被告2人在離開天珠店時之存貨清單,並經證人丙○○審查無訛(見本院142頁),則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有取得原屬被告向證人丙○○所買斷擁有所有權之貨物存在,被告就此主張抵銷,自屬無據;至天珠店之經營權部分,既原始登記之經營者即為原告,此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無經營權轉讓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亦同難為渠等有利認定之處。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既有理由,則次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究為若干?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現獨力經營上開天珠店,而被告則為文化大學園藝系畢業,現任職臺灣臺南看守所,為戒護科管理員,有原告所提出之私立中原大學修業證明書
1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度營業稅納稅資料查詢回復單3份,以及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通姦行為對兩造婚姻所產生之嚴重破壞程度等綜合判斷,認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合理而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此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