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72
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偵字第2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與某綽號「戰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戰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月8日凌晨4時許,由「戰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為戊○○所有,戊○○於94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山路口發現遭竊,下稱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辛○○,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鐮刀
1支及鉗子2支,前往位於高雄縣甲仙鄉四德巷1號之「甲仙游泳池」,兩人翻越該游泳池之磚牆入內後,由「戰車」進入甲仙鄉公所辦公室內,竊取甲仙鄉公所所有之電腦主機、顯示器及印表機各1部,由辛○○在辦公室外接應,「戰車」並持上開攜帶之鐮刀1支,砍斷台灣電力公司所有、用以供應該游泳池電力之電線20公尺而竊取之,兩人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搬上前揭自小客車,旋由「戰車」搭載辛○○駕車離開現場;兩人於離開「甲仙游泳池」時,適遭巡邏員警 劉福能 發現,為掩飾行蹤,兩人將前揭自小客車棄置於高雄縣甲仙鄉里關國民小學停車場附近(上開破壞剪1支、鐮刀1支及鉗子2支及竊得物品均放置車上),再於同日凌晨
5時許,共同至丁○○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前走廊,竊取丁○○所有之水藍色運動長褲1件得手,再至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前涼亭,竊取乙○○所有之上衣1件得手,上開竊得之衣褲並均由辛○○穿在身上,後兩人即分開逃逸, 嗣經警 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甲仙鄉和安村四德巷楠梓仙溪橋上,查獲辛○○穿戴上開竊得之衣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辛○○又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 林西鴻 (業經另案判決)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7日凌晨
2時30分許,由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與林西鴻共同前往己○○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之住處,由辛○○持上開破壞剪破壞己○○掛於前開住處大門之鎖頭後,兩人進入該處共同竊取己○○所有之汽車分電盤432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己○○發覺並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與澄新五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破壞剪1支及汽車分電盤432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庚○○、己○○、丁○○、乙○○、林西鴻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均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其於上開時、地,與「戰車」共同至「甲仙游泳池」竊取甲仙鄉公所內之電腦主機、顯示器、印表機各1台及電線20公尺,及與林西鴻共同至己○○住處竊取分電盤432個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仙游泳池管理員丙○○、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庚○○及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上開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竊盜所用之破壞剪2支、鐮刀1支及鉗子2支扣案可佐。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不知道和林西鴻共同竊盜時所用之破壞剪是誰的,且是林西鴻去把門打開的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4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246號聲請羈押案件中法官訊問時,均坦承破壞剪為其所有,並係其以破壞剪破壞外掛於該門之鎖頭等語(見94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94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上開聲羈案件94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林西鴻於警詢時亦陳稱破壞剪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下手破壞門鎖等語(見94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又辯稱:其遭警查獲時所穿戴之衣褲並非其下手行竊,而係「戰車」行竊後交與其穿著等語。經查,證人丁○○、乙○○對於其等確有遭竊衣、褲一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其有竊取上開衣褲,並對竊取衣褲之地點係在上開證人住處前之「走廊」、「涼亭」等特定處所,均能正確敘述(見94年9月8日警詢筆錄及94年9月
8日偵訊筆錄),且被告經警查獲時,上開竊得之衣褲均係由被告穿戴在身上,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辯稱:當時「戰車」把車停在某處空地,我在空地的空屋內等他,「戰車」就離開去竊取衣褲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戰車」亦有參與此部分竊取衣、褲之行為(同見上開審判筆錄),是被告有與「戰車」共同竊取上開衣褲一節,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破壞剪能破壞門鎖,鐮刀能砍斷電線,顯見質地堅硬,且破壞剪、鐮刀及鉗子等物,均尖端銳利,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是倘破壞掛於門上之鎖頭(即掛鎖),因可與門分離,且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認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與「戰車」共同至甲仙游泳池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戰車」共同竊取衣褲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林西鴻共同竊盜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與「戰車」間,就犯罪事實與林西鴻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起訴,然併案即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8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於短時間內行竊4次,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破壞剪1支(被告與林西鴻共同竊盜所用,即雄檢94年度檢總管第1998號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破壞剪1支、鐮刀1支及鉗子2支(即本院95年度院總管第15
2號扣案物品),固為被告與「戰車」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戰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戰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共同至高雄市○○區○○○路與文山路口,竊取戊○○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而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有竊取前揭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去竊取該車,應係「戰車」自己去行竊的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確有遭竊情事,並有車輛失竊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惟此僅能證明前揭自小客車確有遭竊之事實,尚難證明係由被告所下手行竊。再被告於偵查中固供承:我在高雄市路邊見前揭自小客車之車門沒鎖,就以接線方式發動該車偷走等語(見94年9月8日偵訊筆錄),惟證人即前揭自小客車車主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4年9月4日晚上10時許發現車子遭竊,當時車子有上鎖,車子領回後電門處鑰匙很難插進去,插入後也較難旋轉發動,外觀沒有被撬開的痕跡,也看不出有接線發動的痕跡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4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所述之事實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此件竊盜犯行,自不得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此件竊盜犯行之唯一證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戰車」至上開甲仙游泳池行竊得手後,旋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員警劉福能於巡邏時發現而示意盤查,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受檢,而於94年9月8日凌晨4時25分許,在上開游泳池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衝撞劉福能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巡邏警車,致該警車右前保險桿受損,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當時開車的人是「戰車」不是我,我有叫他停車等語。經查,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員警劉福能證稱:當天我1個人開警車巡邏,凌晨4時25分行經甲仙游泳池,發現游泳池邊有人拿手電筒在照電線,就要過去盤查,我還沒下車,他們就開車從正面衝過來,我一下車他們就開走了,游泳池離路有幾公尺,我開車轉入小路,將車停在小路接近路中央處,以避免他們逃逸,他們撞到我的車之後先倒退,再從我左側往三民鄉方向行駛,除了與我衝撞該次外,並無其他妨害緝捕的行動,兩人並未下車,也未持刀械拒捕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4日審判筆錄),足見當時「戰車」與被告兩人因遭員警發現其等有竊盜情事,欲駕車逃逸,而證人劉福能又將巡邏警車停放於甲仙游泳池對外聯絡小路之路中央,「戰車」與被告即有可能因一時情急或該小路過於狹窄,而於準備駕車逃逸時,誤撞證人劉福能所駕駛之巡邏警車右前保險桿,此觀「戰車」與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時,除衝撞該巡邏警車右前保險桿一次外,並未再次衝撞警車,或下車對員警為其他施暴行為,即迅速駛離現場,是尚難謂被告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情形。佐以被告堅決否認當時係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等語,證人劉福能亦證稱:當時天色還沒亮,看不清楚,我不知道駕駛座坐的是何人等語(同見上開審判筆錄),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駕車者確係被告,自難遽論被告有為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筱蓉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