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民國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日數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整。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乙○○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及本院(九十三)中分義刑竟決九一上訴一八七九字第一五一五三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官訊問後諭令羈押,至同年三月九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釋放,共羈押五十六日。
二、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除聲請人乙○○判決無罪確定外,其他判決有罪之被告 吳欽賜 等人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卷宗併送最高法院。經本院函請最高法院調閱該案有關卷宗,於卷宗檢送本院後十五日內即行檢還。惟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台刑調字第○九四○○○○○一一號函復現在保密分案審理中,無從檢借全卷。次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聲請後三個月內制作決定書,送達於甲○○察署及賠償聲請人之規定;實在不知最高法院何時可審結借調卷宗,本院自行檢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判決書,先予說明。
三、聲請人乙○○以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五十六日,而聲請冤獄賠償,經查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及本院無罪判決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亦未逾二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聲請人乙○○身分、地位、職務及因羈押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適當,共應准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至聲請人乙○○逾此部分聲請,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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