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與仁安四街交岔路口西北側時,不慎擦撞被害人 黃雅君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右手、左手掌、左膝、左手足等傷害。惟異議人於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逃逸,經警員開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明確為由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宣告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稱:異議人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時,現場車流量甚大,聲音吵雜,而擦撞聲微弱,因此異議人並未發覺有擦撞之情形,是異議人雖然並未於二車發生擦撞後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但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當應無違反上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可言。另異議人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再上揭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區分肇事情節輕重、肇事後態度,一律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不得考照,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因此,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上開小貨車,在上述時、地,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異議人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現場,經警員開單舉發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詢及異議狀內供認明確,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肇事者肇事後離開現場之情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九五四三一二五0五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八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五至四十八頁);又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右手、左手掌、左膝、左手足等傷害一節,亦有上開函附之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綜此,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四、異議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即應審究異議人是否有逃逸之犯意,即其於肇事當時是否知悉其已肇事之事實。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是否具有逃逸之故意,本係其內心想法,若非行為人自白,外人無從窺知,通常僅能由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例如:二車撞擊力量之大小、車禍發生時所產生之聲響大小、車禍當時之車流量等情節,綜合認定,自不得僅以異議人有離開現場之客觀情形,即遽認其即有逃逸之犯意,先予敘明。查:
(一)本件車禍係因異議人駕車行經臺市○○路○段快車道,近仁安四街交岔路口時,欲切換進入慢車道時,在該車道上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後視鏡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二十三、
五一、五二頁);又經員警會同異議人與被害人共同勘察模擬二車相撞情形,發現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所騎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上有少許擦痕,左側車身刮地痕,且左後視鏡上並有與小貨車顏色相近之少許藍漆附著其上,而異議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輪上方之護欄板有輕微之刮擦痕,再該刮擦痕之高度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後視鏡之位置,經核亦屬相當。另外,機車左側雖有倒地滑行之輕微刮擦痕,惟自外觀觀之,機車車體並無明顯損壞之處,尚稱完好,此除被害人與異議人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外,並有比對相片在卷可稽,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七、
二十三、四十一、四十二、四十六至四十八、五十二頁)。綜此可知,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左側後視鏡與異議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中段護欄板處發生擦撞所造成,且上開小貨車及機車均無任何明顯之損壞等節,堪以認定。
(二)由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小貨車及機車之刮損均甚為輕微,且機車車身各部位,並無明顥損害,均屬完整等情形以觀,應可推斷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擦撞情形並非嚴重,而小貨車車體龐大,與機車發生如此輕微之擦撞時,應尚不致於造成巨大之聲響,或導致車輛行進間有劇烈跳動或震盪之情形,則異議人辯稱因車禍當時,車流量甚大,聲音吵雜,而擦撞聲微弱,因此其並未發覺有擦撞之情形一節,即非全然不可採信。至被害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車禍當時聲音應該很大聲,因為有路人停下等語,然被害人另自陳:伊對於車禍當時產生之音響音量為何並不知情等語,則被害人所為關於車禍當時音量之陳述,應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從據此即遽認二車相撞時,確實產生巨大聲響,進而推認異議人必然聽聞車輛相撞之聲音而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故被害人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據為不利於異議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雖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行為,然本件尚缺乏足夠證據證明其確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等情事,因此即難認為異議人離開肇事現場時,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則其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肇事逃逸之規定尚非相符。
五、異議人因本件車禍所涉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異議人於肇事時可能不知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情事,因此認為難以確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認其應所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益徵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應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各節,異議人駕車肇事後,既無原處分意旨所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貿然對異議人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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