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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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甲○○離婚之訴部分㈡駁回甲○○後開第三項請求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㈢第㈠項命乙○○給付通姦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叁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准甲○○與乙○○離婚。
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廢棄㈢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乙○○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甲○○起訴主張,兩造於84年1月14日結婚,初尚和睦,詎乙○○於93年1月間起即未再給付生活費,並常因細故以「賤女人」、「幹娘」、「去死好了」等不堪入耳之言語羞辱 張女 ,並藉各種理由逼迫張女同意離婚,且曾掐張女脖子,抓頭撞牆,出手毆打眼睛,及用枕頭悶口等暴力行為。於91年間不顧張女好不容易人工受精成功,而要求張女擺地攤,終致流產,並於93年2月間起,在高雄市○○路○○○號兩造經營天珠買賣之芝宇軒實業行之2樓,與店員 蔡秀苓 連續通姦2次,此後更加疏遠甲○○,迨至93年4月20日甲○○在乙○○手機發現其與蔡秀苓互傳內容親暱之簡訊,加以質問後,經乙○○坦承,始知上開姦情,此後乙○○即離家,對甲○○不再聞問,蔡秀苓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1名男嬰,至此兩造感情業已恩斷情絕,婚姻實已難以維持,乙○○於本件審理中亦狀稱不願再與甲○○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應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又乙○○與人通姦,甲○○亦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爰求為判決:㈠准甲○○與乙○○離婚。㈡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准甲○○因乙○○通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本息部分,駁回其餘之請求。甲○○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准甲○○與乙○○離婚。㈢乙○○應再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對對造乙○○上訴之答辯聲明:㈠對造乙○○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對造乙○○負擔。
三、乙○○則以:否認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駡甲○○或對甲○○施以暴力行為,亦未強迫甲○○擺地攤,致使張女流產,伊係遭張女趕出家門,豈有反被指為惡意遺棄配偶之理,惟兩造婚姻至此地步,亦無再維持之必要,對甲○○訴請離婚並不爭執,又乙○○通姦行為揭發後,兩造已就因通姦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達成協議,由乙○○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並將芝宇軒實業行天珠店之經營權歸由甲○○,自已負擔該店貨款債務89萬元,甲○○自不得再請求賠償云云資為抗辯。於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甲○○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對對造甲○○上訴之答辯聲明:㈠對造甲○○上訴聲明第㈢項,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對造甲○○負擔。
四、甲○○主張,兩造於84年1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乙○○於93年2月間起,在高雄市○○路○○○號兩造經營天珠買賣之芝宇軒實業行之2樓,與店員蔡秀苓連續通姦2次,於93年4月20日經甲○○在乙○○手機發現該等兩人傳遞內容親暱之簡訊,加以質問後,乙○○始予以坦承,乙○○此後即行離家,對甲○○不再聞問,蔡秀苓並於00年00月
00日生下1名男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421號起訴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轉讓契約書在卷(原審卷15-17、127-131、147-148頁)為證,且為乙○○所不爭執,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原審卷
37頁)為證,自可信為真實,乙○○雖另以其係被甲○○趕出家門為抗辯,然為甲○○所否認,乙○○就其被趕出家門一事不惟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抑且至今亦拒絕告知其居住處所,所辯被甲○○趕出家門乙節,顯非可取。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婚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苟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經查,乙○○上開與人通姦行為,被發覺後,即離去家庭,迄今居住處所不明,對甲○○不再聞問,於本件審理中亦表示不願再維持兩造婚姻,不爭執甲○○之訴請離婚,顯見兩造間夫妻共同生活誠摰相愛之基礎業已動搖,應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係可歸責於乙○○,從而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甲○○依此項事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自不必再審究其主張之其他離婚事由。
六、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婚姻,係因有可歸責於乙○○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經甲○○訴請離婚,而有理由,已如前述,從而甲○○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乙○○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乙○○雖以其於93年4月20日出具之書證兩張為據,主張其上開姦情揭發後,已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並將芝宇軒實業行天珠店經營權歸由甲○○,自己負擔該店之貨款債務89萬元,應認兩造已就離婚達成賠償之協議,甲○○不得再請求此項之損害賠償。然查,乙○○出具之上開書證兩張,係分別載明:「本人乙○○欠 蔡書淵 新台幣89萬,實屬個人欠款,與任何人包括配偶無關」、「配偶為保護自身權益,願意全力配合我名下財產全部移轉到配偶身上」等語,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乙○○立具之書證兩張在卷(原審卷12-14頁、本院卷37-38頁)為憑,則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及乙○○承認債務,顯非兩造因離婚而為之損害賠償協議,況當時兩造亦無成立協議離婚之情事,豈有成立因離婚而達成賠償協議之餘地,從而乙○○抗辯稱,兩造已成立離婚之損害賠償協議,甲○○不得再請求賠償因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七、查,甲○○大學肄業,現自力經營上開天珠店,乙○○為大學畢業,現為台南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各自提出大學修業證明書、薪資條及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度營業稅納稅資料查詢回復單在卷(原審卷36、121-126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離婚事由等事由,認甲○○請求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此項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係以甲○○請求判決離婚有理由並確定為前提,是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算。甲○○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超過部分,自不應准許。
八、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乙○○於93年2月間起,在高雄市○○路○○○號2樓,與蔡秀苓連續通姦2次,蔡秀苓並因而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名男嬰,已如前述。
所為顯已嚴重傷害甲○○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乙○○雖亦執上開其出具之書證兩張,以上開理由抗辯稱兩造已就乙○○通姦行為達成賠償之協議,甲○○不得再請求此項之損害賠償。惟查,芝宇軒實業行天珠店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甲○○,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稽,於法自屬甲○○所有,甲○○於乙○○離家他去後,獨力繼續經營,難指為乙○○交付該店經營權予甲○○,以作為其通姦行為之損害賠償。又上開乙○○出具之書證其中一張係單純載明:「本人乙○○欠蔡書淵新台幣
89萬元,實屬個人欠款,與任何人包括配偶無關」等語,所述既與乙○○上開通姦行為無涉,況證人蔡書淵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供貨的上游廠商,供貨給乙○○在新田路所開的天珠店算是我的加盟店,該店店主掛名是原告,實際經營者在92年12月到93年4、5月份是乙○○,金錢往來也都是與乙○○直接往來。後來,乙○○因為發生通姦的事情,他就無法找到人,店裡的事情,就由原告接手,我與原告就交易到5、6月份。在92年7月15日到93年1月27日起,乙○○向我買斷天珠的貨物,總共積欠我89萬元」等語(原審卷71頁)。乙○○上開負擔債務之記述,自難指為係作為其通姦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協議。又上開另張乙○○出具之書證係記載:「配偶為保護自身權益,願意全力配合我名下財產全部移轉到配偶身上」等語,並於93年4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甲○○,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38-39頁)可稽,然配偶權益種類繁多,且未明白指出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作為甲○○因乙○○通姦行為之損害賠償對價,乙○○抗辯稱兩造已就乙○○通姦行為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甲○○不得再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無可取。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甲○○受害程度,認甲○○因乙○○通姦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基上,甲○○請求准其與乙○○離婚,及請求乙○○賠償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乙○○賠償通姦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甲○○離婚之訴部分,為甲○○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原審法院就甲○○請求乙○○賠償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甲○○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甲○○敗訴判決,並無不合,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甲○○請求乙○○賠償通姦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甲○○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甲○○勝訴判決,尚有未合,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十、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甲○○不得上訴。
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鄔維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