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菘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菘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菘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無照),於民國107年6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J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福東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孫敏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孫敏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胛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洪菘佑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駕駛自小客車離去(洪菘佑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孫敏健告訴被告洪菘佑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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